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摘录)

(1991 年4 月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2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编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 对于可能或者 其他使行或害的件, 根据可以全、令 其作其作没有出 申请时也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对四十小时内保全始执

第一百零一条 关系即申

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请求有关的财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案件的,人民全。

第一百零五条 误的申请人因失。

第一百零六条 对下的申请,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裁定合下列条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 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人未文书 确定权向人的款、债券财产根据同 情形变价民法查 询、变价行人当 履行

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查封当责令被行法被执人 逾期应当财产不 适于同意法院以 委托行变卖的品, 交有的价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证照 转移以向行通书, 有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 年 3 月 1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编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要的时候措施,查封人的原告或 者人民法民法采 取保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审理可以

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  民检侦查罪的需定查的存、债券财产当配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扣件、电报份额等财,经查应当扣押、冻结退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审理据有疑问的证据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 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百九十条 部门事案件行使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摘录)

 

(1992 年9 月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5 年 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任何

第三十八条 根据的纳

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摘录)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已于 2012 年 11 月 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5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 年 12 月 20 日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三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财善保卷备; 对人被告当根清 单核单位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

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 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 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三百六十条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五条 扣押其孳息, 应当、金及其理方式不宜明的可以附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 扣押息,经审者依案财的,应当者没另有定的除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第三百六十七条 案移送的扣押的财审人负责处理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第三百六十九条 扣押无关但已查封法处。查封属于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七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法〔2012〕15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在执行中注意如下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设”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

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 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 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 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 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三、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 30 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 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产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 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

建法函〔2012〕102 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无证房产可否依据协助执行文书直接办理产权登记的请示浙建房〔201172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如下:

一、对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予以办理。

二、对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在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前,房屋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登记。

三、房屋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5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于 2010 年 8 月 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91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1 月 18 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

第三条 或者行为服提起列情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工作通的。

第五条 次转人、

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 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 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 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院受理房应当知没有人作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有由被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变房诉讼

第八条 屋登共有、

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 人提供虚,给告造成未尽当根其过错中所偿责

第十三条 机构意串

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 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组织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1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厅、监察厅民政厅、司法厅、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建设厅(委)及有关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政府法制办、银监局、证监局,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相关单位:

现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  司法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国银监会 中国证监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指示精神, 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作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问题长效机制,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现就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在执行工作中发现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和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必要时,应当立案调查。对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或者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群众信访举报、干部考察考核等多种途径,及时了解和掌握党员、公务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以及非法干预、妨害执行等情况,对有上述问题的党员、公务员,通过诫勉谈话、函询等形式,督促其及时改正。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非法干预或妨碍执行的党员、公务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各界树立诚信意识,形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良好风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配合人民法院建立被执行人公示制度,及时将人民法院委托公布的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其他干扰、阻碍执行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四条 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将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重视和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被执行人特别是特殊主体履行债务情况、有关部门依法协助执行的情况、执行救助基金的落实情况等,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建立健全基层协助执行网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

第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害执行构成犯罪的人员,及时依法从严进行追诉;依法查处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渎职侵权、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妨害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以暴力、威胁方法 妨害立即警,依法处置。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户籍信息、下落,在 履行法院执行的,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情况;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决定拘留的 人员,及时予以收押。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车辆查封、扣押和转移登记等手续;发现被执行人车 辆等信息法院。

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有关政府机关发布 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发现有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不适当等情形,不利于 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等规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 按照助工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有关工程项目的立项情况及相关资料;对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性。对各级领导干部加强依法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观念教育,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对监狱、劳教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指导律师、公证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做好当事人工作,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监狱、劳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服隔离人的件,积极行。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使用权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的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抵押等情况,协助人民法院预查登记续, 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违法要求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依法不予办理。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法予以办理。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经批准的规划文件和规划图纸等资料。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涉案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将房地产、建筑企业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情况,记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对拖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制裁施。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将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当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依法及时办理存款的冻结、轮候冻结和扣划等事宜。对金融机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制定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申请贷款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应当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将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作为审批贷款时的考量因素。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涉及金融债权的,可以采取不开新户、不发放新贷款、不办理对外支付等制裁措施。

第十五条 证券监管部门应当监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督促作为被执行人的证券公司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提供被执行人的纳税情况等相关信息;根据人民的要退税户、退税金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被执行人不缴、少缴税款的,请求法院依照法定清偿顺序追缴税款,并按照税款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对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严格执行清算制度, 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逐步将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录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的有关信息及时、全面、准确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有关部门的信息系统实现链接,为执行联动机制的顺利运行提供基础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联动措施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等法律文书,并送达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助采取执行联动措施。有关协助执行部门不应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函等进行实体审查。对人民法院请求采取的执行联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拒绝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执行联动措施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解除相应措施。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执行联动措施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执行联动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 成立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具体负责执行联动机制建立和运行中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工作。

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的联络工作。

各地应成立相应的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各级政法委

员会牵头,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执行联动机制顺利运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不依照本意见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者报请执行联动机制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本意见贯彻执行,必要时,人民法

院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 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法办[2006]610 号

 

建设部办公厅:

你部《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函建住房函[2006]281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时缩小或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在查封尚未解除之前,轮候查封的法院要求协助处置查封标的物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查封法院,以便人民法院之间及时协调,在协调期间,协助执行的义务机关暂停协助执行事项。轮候查封的法院违法要求协助义务机关处置查封标的物造成执行申请人损失的,应当进行执行回转,无法执行回转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4]10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由错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法院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

                                                                                                                           变卖财产的规定(摘录) 

法释[2004]16 号

(2004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30 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

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摘录) 

法释[2004]15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 2004 年 10 月 2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3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 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 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冻结未办理延押、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

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全裁定和适用本规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 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 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 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 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 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

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 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 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 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

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 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

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

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渝高法[2004]215 号

为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确保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以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包括国土、房屋交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发[2004]5 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执行案件和协助执行事项。

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落实专门部门或安排专人负责受理人民法院的查询、查封含预查封、轮候查封、权属转移登记等协助执行事项。不得以受理协助执行的专人不在或需要领导签字等为由,而不及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土地、房屋登记等档案资料,由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的档案室负责办理具体协助查询事项,且不得收取除复印资料成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三、人民法院查封土地、房屋,应当在《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查封的土地、房屋的权属、座落、位置、面积等状况;进行分割查封的,必要时应附有分割查封的土地、房屋的具体位置的方位图或红线图(有明确楼层、房号的房屋,面积基本固定的除外

查封的土地、房屋坐落、位置、面积、方位图或红线图不明确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有登记材料的,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明确;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没有登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规划、设计、勘测等部门查询明确。方位图或红线图确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中明确有方位图或红线图的除外,其余部分的土地或房屋予以查封。

四、人民法院在裁定分层查封房屋时,应当采用明确的楼层编号,预查封或没有明确楼层编号的房屋,应当标明物理层号,左、右、前、后或东、南、西、北的方位等情况。

五、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不再办理案件当事人申请改动土地或房屋编号的变更登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依职权需变更土地或房屋编号的,应当及时通知作出查封裁定的人民法院;房屋开发商确需变更土地或房屋编号的,应当经作出查封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院同意土地或房屋编号变更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变更裁定,重新送达各方当事人和相关协助义务人。

六、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轮候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屋管 理部门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先作出裁定的法院查封的情况,包括送达法律文书、送达签收等情况。

人民法院依法进行预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在办理完权属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有义务通知人民法院转为正式查封的情况,以便法院及时处分查封的标的物。

七、多个法院对同一宗标的物进行轮候查封的,为实现抵押权的法院可以优先于其他法院对抵押权所指向标的物进行处置,但应当函告先查封法院,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为依法实现被拆迁人、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权益人、工程款优先权人等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处置标的物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一并执行。其他进行轮候查封的法院,依查封的先后顺序进行处置。

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办理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能收回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原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作废,由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注销。未注明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应告知人民法院补正后予以办理。

九、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经两次拍卖流标的,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以流标价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十、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处分土地使用权,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的性质和用途。获得土地使用权人若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用途的,须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同意。

十一、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的行为属国家司法行为,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中,应当收取的土地权属调查费、证书费、测绘费、土地契税以及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房屋转移登记费、转让手续费、房屋契税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只向获得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收取其应当缴付的部分,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十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建立详细的登记台帐;已设立计算机业务处理系统的单位,应建立房地产限制信息数据库并录入受理查封登记的相关信息。

十三、人民法院送达有关司法文书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受理协助执行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有关司法文书应当主动出示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表明身份。未出示者,受送达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受理。

2、受送达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司法文书,予以核对。

3、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查阅登记档案,协助执行的人员应当核对要求协助执行的土地、房屋权属状况与档案记载内容是否一致,座落(街道、门牌号、幢号、单元、楼层、室号或轴线是否清楚,位置是否准确,是否有其他限制信息等。对不明确的或有其他限制信息的,应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出审查建议,并出具《审查建议书》,要求人民法院及时予以补正,但不得停止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建议书》给予书面回复。

4、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必收要件。受送达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收受人民法院相关协助执行司法文书时,应填写《查封冻结登记业务受理单》,并在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字。

5、受送达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受理协助执行事项记入受理查封登记业务台账及土地、房屋登记卡记事栏内,录入计算机业务处理系统限制信息数据库。并将《查封受理单》、

《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与该土地、房屋登记档案合并归档。

十四、人民法院进行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或先予执行适用本意见。

十五、本意见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和全市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本意见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者,适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十六、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委托调查令实施规则(试行)

 

(2016 年 9 月 14 日)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强化当事人在执行程 序中的举证能力,规范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 提高执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 重庆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委托调查令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后,经申领人申请或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签发的,指定持令人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件。

本规则中的申领人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本规则中的持令人是指经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下称执

行法院)审查批准,持委托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当事人的代理律师。

第二条 审核调查令,形:

(一)与执行案件有关;

(二)当事人未申请调查令;

(三完整

第三条 查令下列

由有关单位和个人保存的,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相关的证据:

(一)被执行人及其主要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三)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

(四)证明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能力的资料和信息;

(五卖、据。

第四条 列情托调

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实施勘验、司法评估鉴定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不适用委托调查令。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认为委托调查令中指令提供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在收到委托调查令时向执行法院书面说明理由。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回函后两个工作日内撤销委托调查令,依职权自行调取证据;理由不成立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委托调查令协助执行。

第六条 应具

(一)应当在执行案件立案之后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申请;

(二)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三中发担。

第七条 应当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需调查收集证据的名称、证明对象;

由代理律师申领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二)证据线索,包括接受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线索、无法自行取得该证据的原因等。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委托调查令时, 执行法院应向其送达《申领委托调查令须知》,告知相关权利义务,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上或笔录中记明。

第九条 执行法院应当自申领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放委托调查令。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载明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申领人的名称、姓名、身份证号;

(三)接受调查人名称、姓名、身份证号;

(四)持令人姓名,律师职业证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五)委托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委托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八)申领人或持令人领取委托调查令及回执的签名、日期;

(九)执行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它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调查令的有效期根据案情需要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二条 持令人持委托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持令代理律师必须持有效《律师执业证》。

对持令调查所获得的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委托调查令指定的范围提供证据,证据材料上应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填写调查令的回执。不能当即提供的,在收到委托调查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四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委托调查令指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调查于调查结束后五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给执行法院。

委托调查令因故未使用的,应当在委托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缴还执行法院入卷;接受调查人未提供证据的,代理律师应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持令人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或者委托调查令、回执的,日后五日内催交录。

第十七条 理律托调查令, 或者毁坏,或擅 自披据进当事名 誉,案件中再申请委可报院对代 理律两年签发托 调查行政行政罚 或行构成事责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委托人签令。

持令中介机构和个人在评估、拍卖进程中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或提取相关资料的,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之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

渝高法〔2016〕139 号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本院相关部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6 年第 13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在试行律师调查令过程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发现新问题,特别是要注意收集来自律师和调查对象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报告市高法院,以便评估试行效果,不断完善律师调查令制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 年 5 月 31 日

 

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律师调查令的情形。当事人需要向案外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经诉讼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律师调查令,由诉讼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

二、证据能力的认定。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需经法定程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律师调查令适用的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存,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且当事人及诉讼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书证以及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

五、不予签发律师调查令的情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律师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

(四)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

(五)证据不为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所占有、保管、控制

的;

(六)其他不宜由诉讼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自行调查收

集证据的情形。

六、律师调查令的申请。申请律师调查令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证明对象、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的线索、无法自行取得该证据的原因等。申请调查的事项应当详细列明,仅载明“案件相关资料”的,法院不予签发。

七、律师调查令的签发。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由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理由、申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签发律师调查令。

人民法院应当七日内决定是否签发律师调查令。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律师调查令的内容。律师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和律师调查令的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律师的姓名、性别、律师证编号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接受调查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

(六)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间;

(七)签发人签名、签发日期和院印。

九、律师调查令的管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律师调查令样式,建立重庆法院律师调查令信息管理系统。各级法院对本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实行统一编号管理。

十、律师调查令的期限。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根据案情繁简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诉讼代理律师应当在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内调查取证。律师调查令期限届满的,自动失去效力。

十一、律师调查令使用的要求。诉讼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时,应当同时将律师执业证书交由接受调查人核对。律师调查令可由接受调查人存档。调查取证后,诉讼代理律师应在五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提交人民法院。

接受调查人对律师调查令核对无误后,应当根据律师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接受调查人对律师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以外的事项有权拒绝提供。

接受调查人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证据提供的,接受调查人应当说明原因。

十二、律师调查令未使用的要求。律师调查令因故未使用的,应当在律师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缴还人民法院入卷;接受调查人未提供证据的,诉讼代理律师应书面说明原因。

十三、滥用律师调查令的处罚。诉讼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查获得的证据及信息,仅限于本案诉讼目的,不得不当使用或者泄露。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本案中再次申请律师调查令,人民法院并可视情节予以训诫、罚款,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律师调查令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

(三)擅自泄露、散布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

(四)利用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影响案件办理的;

(五)利用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诋毁对方当事人声誉

的;

(六)其他滥用律师调查令的。

十四、解释的权限。本意见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意见的效力。本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之后颁布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十六、试行的期间。本意见自 201671 日起试行, 试行期一年。

附件:律师调查令相关文书样式 

律师调查令申请书

 

 

当事人:

申请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接受调查人:×××

请求事项:因×××(原告)诉×××(被告)×××(案由) 一案中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特请求你院开具律师调查令,以便申请人能够持律师调查令前往××

×调查收集如下证据材料:

一、

二、

三、

事实和理由:

此致

重庆市×××人民法院

重庆×××律师事务所

       日

重庆市×××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

(××××)×××法民令字第×××号

×××(写明接受调查人的名称或姓名):

我院已受理×××(原告)诉×××(被告)×××(案由)

×××(案件编号)一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本院指定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前来你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持令律师:×××,性别:×,律师执业证编号:×××,×××律师事务所。请在核对持令律师姓名、身份、单位并确认无误后,在指定期限内及时向持令律师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不宜提供原件的, 可提供复印件;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须加盖起证明作用的单位骑缝章,注明材料的总页数并由经办人签章。

1.

2.

3.

 

 

重庆市×××人民法院

       

 

(院印)

 

(本                 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及“四久工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渝高法[2003]179 号

全市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及“四久工程”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研究室。

二○○三年九月十日

 

为了保证重庆市久划不拆、久拆不完、久拆不建、久建不完工程(以下简称“四久工程”ぉ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四久工程”处置工作的实际,对我市法院审理和执行涉及“四久工程”纠纷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范围  纠纷

(以下简称“四久工程”案件ぉ,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标的为“四久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和与之相关联的案件。即与“四久工程”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合同纠纷案件,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件,借款合同

纠纷案件,房屋买卖、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安装、装饰合同纠纷案件及其他与“四久工程” 相关的案件。“四久工程”业主和其他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标的与“四久工程”无关的,不属本意见所称的“四久工程”案件。

二、基本原则  “四久工程”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应坚持快速高效、整体处置、沟通协调的原则。

三、快速高效  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快速审理和执行“四久工程”案件,加大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置力度。

四、整体处置  为实现“四久工程”标的物的整体价值, 有利于项目转让,对“四久工程”案件原则上不搞个案实物分割,由一家法院执行,统一拍卖,统一清偿。

五、沟通协调  审理和执行“四久工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汇报情况,对在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的重大疑难或突发事项,应及时报告。

“四久工程”案件的政策性强,审理和执行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加强与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争取支持配合。

“四久工程”案件的法律关系复杂,矛盾比较集中,当事人债权兑现的难度较大,审理和执行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应注意争取各有关案件当事人的理解配合。

六、程序启动  人民法院根据“四久工程”处置责任单位关于整体处置的请求,启动对“四久工程”案件的整体处置程序。

七、案前调查与起诉动员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应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调查“四久工程”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买卖和抵押、工程施工等情况,并会同“四久工程”处置责任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告知涉及该工程的被拆迁安置人、购房人、抵押权人、建设工程承包人以及对该的债人,向人诉。

八、统一受理  “四久工程”案件原则上由”四久工程” 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统一受理。有重大、疑难案件的,由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之间因“四久工程”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的, 应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解决。

九、合并审理  对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四久工程” 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案判决。

十、财产保全  审理“四久工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注重对此类案件的财产保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在审理“四久工程”案件中,如发现“四久工程”业主对其他民事主体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十一、查封处理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四久工程”,在不转移产权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其业主继续施工建设。

对依法查封的“四久工程”,被告提供其他相应财产担保的,应当解除查封。经审理或审结后,发现非必要的或超值的查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或调整查封范围。

外地法院已经对同一标的采取查封措施的,应注意协调,不得重复和多头查封。

措施  民政依法回、拆除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四久工程”用地、建筑物,函请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解除,但应采取相应措合法益。

十三、审理期限  “四久工程”案件应在审限内抓紧审结。

不能按期审结的,应依法办理延长审限手续。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对不能按期审结的案件进行专项检查, 加强指导,督促依法及时处理。

十四、金钱给付判决  对“四久工程”案件,一般应作给付金钱的判决,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合同实际交付房屋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实际履行在案件执行中的事实和法律障碍。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主张。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按照合同实际交付房屋,人民法院可在判决中明确交付不能的,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十五、统一执行  “四久工程”案件原则上由“四久工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有重大、疑难案件的, 由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告知涉及该工程的其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拆迁安置人、购房人、抵押权人、建设工程承包人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之间因“四久工程”案件的执行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解决。

十六、执行准备  人民法院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债权登记,编制“四久工程”债权债务情况表,对各种债权进行分类,告知债权人“四久工程”债权债务情况,征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处置“四久工程”的意见,制定统一的执行方案。

十七、执行方式  “四久工程”的变现采取拍卖或其他方式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依法评估的基础上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充分协商确定底价。

拍卖单位可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

十八、已执案件的处理  为了实现对“四久工程”的整体处置,对已经由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房屋,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将其纳入统一执行。其受偿金额按照司法评估机构确认的以物抵债的房屋在整个“四久工程”中的价值比例计算。在该房屋没有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受偿顺序为第一顺序。

十九、多头查封的处理  多家法院对同一标的采取查封措施,致使该标的难以处分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解决。

  受偿额、顺序等事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于房屋建筑可区分所有,各优先受偿权人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对其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搞不加区分针对整个工程变现价款排序受偿。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变现“四久工程”的,应通过司法评估确认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在整个“四久工程”中的价值比例,优先受偿权人对该比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二十一、受偿顺序  同一标的上设有多个债权的,按以下顺

“四久工程”被拆迁安置人债权;

(二)已交纳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并用于居住的购房消费者债权;

(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

(四)设定抵押的债权;

(五)普通债权。

在同一顺序债权不能完全受偿的情况下:本条项按照债权的比例受偿。项中部分登记的,由已登记的优先受偿;全部登记的,登记在先的优先受偿;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的比例受偿。项应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未完全受偿或未受偿的执行申请人,对未受偿的债权可以继续依法向原“四久工程”业主主张权利。

二十二、执行异议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及时举行听证。

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款债权文书,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认为对欠款性质认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听证,认为异议成立的,告知另行起诉或经当事人同意将欠款视为普通债权。

当事人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暂停涉诉部分标的物对应款项的发放。

二十三、未起诉、未裁决和已裁决未申请执行案件的处理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起诉的债权人、正在审理中的“四久二程”案件优先受偿债权人、裁判已生效但未申请执行的优先受偿债权人的优先受偿相应款项,人民法院应保存在指定的帐户上。

二十四、诉讼费的收取  “四久工程”案件的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暂缓收取,作挂帐处理,待案

范围  工程的范围,按照重庆市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的“四久工程”名单确定。

二十六、适用范围本意见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

二十七、解释本意见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

本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