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县国土房管局:

你局《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问题的请示》(石国土房管发[2002]7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1)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2)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与农民自愿达成协议,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开展农村住宅贷款业务的,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二〇〇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