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 2015 年 2 月 15 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赵树丛
2015 年 3 月 31 日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四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
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 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第八条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森林经营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工程设施内容、使用林地面积等情况说明。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 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 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但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第十三条 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 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严禁化整为零、规避林地使用审核审批。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配套的移民安置和专项设施迁建工程,可以分别具体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需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可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审核手续。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的批文及其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或者省级重点的公路、铁路跨多个市(县),已经完成报批材料并且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地级市为单位,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段审核。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可以分别坝址、淹没区,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审核。
第十七条 公路、铁路、输电线路、油气管线和水利水电、航道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可以根据施工进展情况,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 6 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 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 3 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对涉及单位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批准用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林地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向原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核同意机关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请延期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 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Ⅰ、Ⅱ、Ⅲ、Ⅳ级保护林地,是指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林地,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林业局于
2001 年 1 月 4 日发布、2011 年 1 月 25 日修改的《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林场发〔2015〕12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
为规范国有林场备案程序,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健康发展,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6 号)要求和《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254 号) 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国有林场备案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有林场改革进展和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林场备案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15 年 8 月 31 日
国有林场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有林场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撤销等活动,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备案的国有林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
(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林地权属清晰,四至界限分明,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
(四)已经完成国有林场改革并通过省级和国家级改革验收。
第四条 办理国有林场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批准设立国有林场的文件复印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国有、联营或租赁林地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国有林场备案申请表》(见附表);
(五)国有林场改革省级验收证明。
第五条 办理国有林场备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办理备案的国有林场向所属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二)所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三)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四)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等中央直属单位管理的国有林场,向其所属主管单位提出备案申请,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五)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备案并颁发备案证书,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 11 月公布全国国有林场备案名录。
第六条 国有林场名称、单位性质、行政级别、隶属关系和国有林地面积发生变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备案。
第七条 国有林场撤销的,应当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撤销备案申请。
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等中央直属单位管理的国有林场,由其所属主管单位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撤销备案申请。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0 年 12 月31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集体林是培育森林资源的重要基地,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基础。2008 年以来,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取得重大成果,集体林业焕发出新的生机,1 亿多农户直接受益,实现了“山定权、树定根、人定心”。但是,还存在产权保护不严格、生产经营自主权落实不到位、规模经营支持政策不完善、管理服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为巩固和扩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充分发挥集体林业在维护生态安全、实施精准脱贫、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 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林地经营权,推进集体林权规范有序流转,促进集体林业适度规模经营,完善扶持政策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创新产权模式和国土绿化机制,广泛调动农民和社会力量发展林业,充分发挥集体林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基本原则。坚持农村林地集体所有制,巩固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基础性地位,加强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坚持创新体制机制,拓展和完善林地经营权能,构建现代林业产权制度;坚持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开发利用集体林业多种功能,实现增绿、增质和增效; 坚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充分调动社会资本发展林业的积极性,增强林业发展活力。
(三)总体目标。到 2020 年,集体林业良性发展机制基本形成, 产权保护更加有力,承包权更加稳定,经营权更加灵活,林权流转和抵押贷款制度更加健全,管理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实现集体林区森林资源持续增长、农民林业收入显著增加、国家生态安全得到保障的目标。
二、稳定集体林地承包关系
(四)进一步明晰产权。继续做好集体林地承包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对承包到户的集体林地,要将权属证书发放到户,由农户持有。对采取联户承包的集体林地,要将林权份额量化到户,鼓励建立股份合作经营机制。对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要依法将股权量化到户、股权证发放到户,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探索创新自留山经营管理体制机制。对新造林地要依法确权登记颁证。
(五)加强林权权益保护。逐步建立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运行机制,不断健全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集体林权制度,形成集体林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多元经营的格局。依法保障林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或限制林权权利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确因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生态保护需要的,可探索采取市场化方式对林权权利人给予合理补偿,着力破解生态保护与林农利益间的矛盾。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后,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天然商品林,安排停伐管护补助。在承包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强行收回农业转移人口的承包林地。有序开展进城落户农民集体林地承包权依法自愿有偿退出试点。
(六)加强合同规范化管理。承包和流转集体林地,要签订书面合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层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推广使用示范文本,完善合同档案管理。合同应明确规定当事人造林育林、保护管理、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监督林业生产经营主体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
三、放活生产经营自主权
(七)落实分类经营管理。完善商品林、公益林分类管理制度,简化区划界定方法和程序,优化林地资源配置。建立公益林动态管理机制,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公益林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允许对承包到户的公益林进行调整完善。全面推行集体林采伐公示制度,地方政府要及时公示采伐指标分配详细情况。
(八)科学经营公益林。在不影响生态功能的前提下,按照“非木质利用为主,木质利用为辅”的原则,实行公益林分级经营管理,合理界定保护等级,采取相应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措施,提高综合利用效益。推动集体公益林资产化经营,探索公益林采取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
(九)放活商品林经营权。完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制度,进一步改进集体人工用材林管理,赋予林业生产经营主体更大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充分调动社会资本投入集体林开发利用。大力推进以择伐、渐伐方式实施森林可持续经营,培育大径级材,提高林地产出率。
(十)优化管理方式。简化林业行政审批环节和手续,明确禁止性和限制性行为,减少政府对集体林微观生产经营行为的管制,充分释放市场活力。林业主管部门要完善全国林地“一张图”管理,将集体林地保护等级落实到山头地块、明确林业生产经营主体,向社会公示并提供查询服务。
四、引导集体林适度规模经营
(十一)积极稳妥流转集体林权。鼓励集体林权有序流转,支持公开市场交易。鼓励和引导农户采取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创新流转和经营方式,引导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开展联合、合作经营。积极引导工商资本投资林业,依法开发利用林地林木。建立健全对工商资本流转林权的监管制度,对流转条件、用途、经营计划和违规处罚等作出规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纳入信用记录。林权流转不能搞强迫命令,不能违背承包农户意愿,不能损害农民权益,不能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
(十二)培育壮大规模经营主体。采取多种方式兴办家庭林场、股份合作林场等,逐步扩大其承担的涉林项目规模。大力发展品牌林业,开展公益宣传活动,引导生产经营主体面向市场加快发展。鼓励地方开展林业规模生产经营主体带头人和职业森林经理人培训行动。
(十三)建立健全多种形式利益联结机制。鼓励工商资本与农户开展股份合作经营,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带动农户从涉林经营中受益。建立完善龙头企业联林带户机制,为农户提供林地林木代管、统一经营作业、订单林业等专业化服务。引导涉林企业发布服务农户社会责任报告。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扶持力度,支持林业生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地方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林业生产经营主体能力建设等,推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精准脱贫。
(十四)推进集体林业多种经营。加快林业结构调整,充分发挥林业多种功能,以生产绿色生态林产品为导向,支持林下经济、特色经济林、木本油料、竹藤花卉等规范化生产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新技术新材料、森林生物质能源、森林生物制药、森林新资源开发利用、森林旅游休闲康养等绿色新兴产业。鼓励林业碳汇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促进碳汇进入碳交易市场。
(十五)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建立健全林权抵质押贷款制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推进林权抵押贷款业务,适度提高林权抵押率,推广“林权抵押+林权收储+森林保险”贷款模式和“企业申请、部门推荐、银行审批”运行机制,探索开展林业经营收益权和公益林补偿收益权市场化质押担保贷款。加大开发性、政策性贷款支持力度,完善林业贷款贴息政策。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对林权抵押贷款进行担保, 并对出险的抵押林权进行收储。各地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林权收储担保费用补助、风险补偿等措施支持开展林权收储工作。完善森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森林保险费率调整机制,进一步完善大灾风险分散机制,扩大森林保险覆盖面,创新差别化的商品林保险产品。研究探索森林保险无赔款优待政策。林业主管部门要与保险机构协同配合,联合开展防灾减灾、宣传培训等工作。
五、加强集体林业管理和服务
(十六)提升集体林业管理水平。加强基层林业业务技术人员培训,提升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能力和服务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全国联网、实时共享的集森林资源、权属、生产经营主体等信息于一体的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推广林权集成电路卡(IC 卡)管理服务模式,方便群众查询使用。依托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搭建全国互联互通的林权流转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发布林权流转交易信息,提供林权流转交易确认服务,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十七)健全经营纠纷调处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林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制定纠纷调解仲裁人员培训计划,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培训。妥善处理各类纠纷,做好重大纠纷案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探索建立纠纷调解激励办法。建立律师、公证机构参与纠纷处置的工作机制,将矛盾化解纳入法治轨道。开设林业法律救助绿色通道,依法依规向低收入家庭和贫困农户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十八)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快基层林业主管部门职能转变,强化公共服务,逐步将适合市场化运作的林业规划设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市场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事项交由社会化服务组织承担。研究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持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统防统治、森林统一管护等生产性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加大对包括整地造林、抚育等关键环节在内的林业机械购置补贴力度。将林产品市场纳入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范围。积极发展林业电子商务,健全林产品交易市场服务体系,鼓励引导电商企业与家庭林场、股份合作林场、农民合作社对接,建立特色林产品直采直供机制。实施林业社会化服务支撑工程,支持基层公共服务机构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的基础设施建设。
六、加强组织保障
(十九)强化组织领导。国家林业局要加强统筹协调,推动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继续完善相关政策,形成支持集体林业发展的合力。各省(区、市)要制定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实施方案,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效作为地方各级领导班子及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加强集体林权管理队伍建设,改善工作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集体林业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二十)鼓励积极探索。加强舆论宣传引导,营造有利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良好氛围。充分利用各种改革试验示范平台,支持在加强林权权益保护、放活商品林经营权、优化林木采伐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公益林、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等方面进行深入探索。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不断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及时进行交流和推广。
国务院办公厅
2016 年 11 月 16 日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省(自治区)国土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长白山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第 656 号令,以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第 63 号令,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 号)有关要求,做好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不动产登记工作,实现统一登记与林业管理有序衔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重点国有林区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意义
国有林区特别是重点国有林区,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和森林资源培育战略基地,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最重要的基础设施,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规范开展重点国有林区不动产登记,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有利于建立归属明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森林资源产权制度,推动重点国有林区改革;有利于释放发展空间,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建设。重点国有林区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林业管理部门、林业单位要高度重视、统筹兼顾,加强沟通、协同配合,按照生态为本、保护优先,先易后难、稳妥推进的原则,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切实规范重点国有林区不动产登记
重点国有林区是指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国家重点森工企业的施业区,由国务院或原国家计委批准建立的国有林业局的经营范围组成, 其间各类土地由国有林业局等林业单位经营管理、依法使用。重点国有林区内各类不动产应当依法依规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前原林业部和国家林业局依法颁发的重点国有林区林权证继续有效,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时,更换为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一)明确重点国有林区不动产登记的管辖范围。
重点国有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登记,经国有林业局等林业单位申请,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会同国家林业局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等办理。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确认国有林地使用权,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栏中备注“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
重点国有林区内经原林业部或国家林业局依法同意划出的农用地、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登记申请,国土资源部不予 受理,纳入地方属地登记,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尽快完成重点国有林区不动产首次登记。
重点国有林区的林业单位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申请首次登记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经过国家批准的建局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2.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图、森林资源调查数据等有关涉林不动产的界址、面积、数量等材料;
3.与毗邻单位的边界协议书或地块认定协议书等材料;
4.其他必要材料。
国土资源部受理登记申请后,按规定审核相关内容,必要时可会 同国家林业局进行实地查看。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在国土资源 部门户网站和不动产所在地指定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为 15 个工作日。实地查看和公告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三)依法开展重点国有林区不动产变更和转移登记。
重点国有林区的林业单位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或不动产权属证书;
2.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变动的审批文件;
3.其他必要材料。
重点国有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界址、范围、面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国土资源部受理登记申请后,商请国家林业局在 10 个工作日内对林权变动审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提出会办意见,必要时可以会同国家林业局进行实地查看,依法依规办理登记。
(四)有序衔接重点国有林区与地方不动产登记工作。
重点国有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籍调查,可以由林业单位自行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调查机构进行,不动产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国土资源部予以核实确认。所涉及的不动产单元代码,原则上在重点国有林区所在行政区域或主要所在行政区域地籍区(子区)划定成果基础上编制。
国土资源部将国家林业局移交的重点国有林区原有登记资料电子数据与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共享。与重点国有林区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与重点国有林区履行指界程序。非林业单位申请重点国有林区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登记的,应当与所在地林业单位达成认界协议。国土资源部完成重点国有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等登记结果告知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工作衔接,确保登记不重不漏。
三、妥善处理重点国有林区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有关问题
重点国有林区涉及不动产登记有关问题的处理,应当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兼顾保护森林资源和满足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妥善解决。
(一)有序开展重点国有林区内建设用地划出试点。
为更好地发挥重点国有林区主体功能,厘清重点国有林区内林地和城镇建成区等建设用地的权属界线,依法维护有关林业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选择典型地区开展试点,探索将城镇建成区等建设用地从重点国有林区中划出,纳入地方属地登记。试点地区可以结合实际,区分颁发林权证时建设用地已经形成并在林权证范围内、颁发林权证后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新增建设用地、颁发林权证后建设占用林地但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等不同情况,分类研究、深入探索,提出划出标准和具体办法,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试点地区建设用地划出后,所涉林业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变更登记,划出的建设用地由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二)依法解决重点国有林区内农用地确权登记问题。
颁发林权证时已经与周边乡镇村组签订地块划出认定书的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依据属地登记的原则,按照法定职责办理登记。依法登记的重点国有林区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稳妥处理有关权利冲突和涉林权属争议。
重点国有林区内存在权证重叠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协商处理。达成的处理协议涉及林权变动的,应当征得国家林业局同意;协商不成的,可以报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权利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点国有林区内的涉林权属争议,由国家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处,力争及时有效解决争议,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创造条件。有关涉林权属争议解决前,国土资源部暂不对争议部分进行登记。
四、积极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互通共享和资料移交工作
国土资源部在对重点国有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完成登记后,将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国家林业局。同时,坚持上下联动, 加快完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将重点国有林区不动产登记信息落到地籍图上,明确权利范围,避免发生权利冲突。
不动产登记资料是证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重要依据,是依法开展不动产登记和资料查询的前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林权登记资料的移交工作,确保电子登记资料和纸质登记资料完整、同步移交到位。
重点国有林区所涉地方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要按照本文件的有关规定,认真抓好落实,发现错误及时纠正,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反映。
2016 年 12 月 15 日
江苏、湖北、陕西、甘肃、宁夏省(自治区)水利厅、国土资源厅,长江水利委员会:
开展水流产权确权试点是落实中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重要举措。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工作有关要求,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研究制定了《水流产权确权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印发实施。为切实做好水流产权确权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
请各试点省(区)和相关单位高度重视,抓紧成立由省级政府领导牵头,水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和试点地方政府领导组成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落实相关部门和地方责任分工,全面组织实施好试点工作。请各试点省(区)和单位于 2016 年 12 月 15 日前将成立领导小组的文件抄送水利部、国土资源部。
二、编制水流产权确权试点实施方案。
请各试点省(区)水利厅会同国土资源厅,按照《试点方案》有关要求,抓紧编制试点实施方案,由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会同试点省
(区)人民政府联合审批。丹江口水库试点实施方案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由水利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审批。请试点省(区)和单位于 2017 年 1 月底前将实施方案报送水利部、国土资源部。
三、强化支撑保障,按期完成试点任务。请各试点地区强化支撑
保障,根据试点工作需要,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业务保障,切实做好试点工作组织实施、探索创新、总结评估等工作,确保按时完成试点任务,努力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改革经验,发挥试点的引领示范作用。试点工作中遇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请试点地区和单位每季度及时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报送水利部、国土资源部。
水利部国土资源部
2016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水流产权确权试点方案
水流产权确权是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和全面深化改革工作部署,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试点方案。
一、开展水流产权确权的重要意义
水流是江、河等的统称,具有重要的资源功能和生态功能。水流产权确权主要是确定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范围,分清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及使用量,明晰水流产权的所有权人职责和权益、使用权的归属关系和权利义务。
我国江河湖泊众多,多年平均水资源总量 2.8 万亿立方米,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人多水少、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水情。当前,我国水资源开发利用方式总体上仍然偏于粗放,用水效率不高,用水浪费严重;一些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过度,围垦湖泊、挤占河道、侵占岸线、污染水体等问题较为突出;市场配置资源的机制还不完善,政府市场两手发力的水治理体制机制还不够健全,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水流产权不清、权责不明、监管薄弱是造成上述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开展水流产权确权,是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的必然要求,对转变发展方式、倒逼产业结构调整、节约集约利用资源、保护水生态空间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对完善现代水治理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遵循水生态系统性、整体性原则,以落实水流产权的所有权人职责和权益、明确使用权的归属和权利义务、加强保护和监管为主要任务,通过试点探索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水流产权制度,为全国开展水流产权确权积累经验。
(二)基本原则。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坚持绿色发展,节约优先,保护为主。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维系良好生态环境对水流合理开发利用的需求,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明晰权责、保障权益。合理划分地方各级政府事权和监管职责,明确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归属关系和权责,落实所有权人权益,维护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统筹推进、地方探索。按照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要求,做好顶层设计,统筹部署试点,地方立足实际,积极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探索水流产权确权的有效路径和实现形式。
改革创新、稳步实施。创新水流产权确权制度,赋予试点地区先行先试政策,允许采取差异性、过渡性的制度和政策安排,重点突破, 有序推进,力求实效。
(三)试点目标。
在全国选取有代表性的流域和区域,通过 2 年左右时间,探索水流产权确权的路径和方法,界定权利人的责权范围和内容,着力解决所有权边界模糊,使用权归属不清,水资源和水生态空间保护难、监管难等问题,为在全国开展水流产权确权积累经验。
三、试点任务
(一)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确权。
划定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划定河湖管理范围,以此为基础划定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的范围,明确地理坐标,设立界桩、标示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公布划界成果。
确定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权属。依据划定的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范围,明确其所有权和功能定位,按照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实施统一登记。对于空间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登记为国家所有;属于集体所有的,登记为集体所有。水生态空间范围内涉水工程占压土地的,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有关要求办理。研究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监管措施。根据划界确权成果,试点地区提出加强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监管的措施。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建立加强监管的工作机制,强化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严格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保护和监管。依据相关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划定水域、岸线功能区划,明确分区用途和管理要求。严格规范涉水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禁止非法占用水域、岸线,防止现有水域面积衰减、岸线滥占滥用。
(二)水资源确权。
试点地区以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方案等为依据,开展水资源使用权确权。在水资源使用权确权试点中,充分考虑水资源作为自然资源资产的特殊性和属性,研究水资源使用权物权登记途径和方式。
水资源使用权确权路径。规范取水许可管理。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规定,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探索水资源使用权物权登记途径和方式。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行业用水定额等,核定许可水量,明确取水用途。对灌区内农业用水户,要以县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为基础,按照灌溉用水定额,逐步把指标细化分解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户等用水主体,落实到具体水源,明确水权,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拥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取用水户,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享有取用水资源等权利,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如遇特殊情形(如干旱年份),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取用水量予以调整。进一步完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确定水资源用途管制等监管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
资源用途管制,健全水资源监控计量体系。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取用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须经严格论证,防止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基本生态需水和合理农业用水被挤占。
四、试点选择
综合考虑试点主要内容、区域代表性和地方工作基础等因素,按照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有关要求,在以下区域开展水流产权确权试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全区,开展水资源确权试点;
(二)甘肃省疏勒河流域,开展水资源和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确权试点;
(三)陕西省渭河,开展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确权试点;
(四)江苏省徐州市,开展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确权试点;
(五)湖北省宜都市,开展水资源确权试点;
(六)丹江口水库(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开展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确权试点。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由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水流产权确权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和跟踪指导,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的突出困难和问题。试点省(区)要成立由省(区)人民政府牵头,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组成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全面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做好与相关政策和改革的衔接和协调。
(二)健全工作机制。
试点省(区)水利、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试点任务要求,编制水流产权确权试点实施方案,报水利部、国土资源部组织审查,由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联合批复后实施;丹江口水库试点实施方案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报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审批。
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试点省(区)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部门,成立试点工作技术指导专家组,对试点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建立试点工作联系、信息报送和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试点进展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三)强化支撑保障。
试点地区根据试点工作需要,研究制定水资源确权和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确权的相关制度办法,为开展试点工作提供法规支撑。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试点省(区)人民政府加强宣传与引导,为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营造良好氛围。
(四)开展总结评估。
试点地区要积极探索创新,形成有效改革模式和典型经验做法。水利部、国土资源部组织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系统评估试点工作成效,总结改革路径和模式,研究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水流产权确权方案。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农委、林业局,万盛经开区农林局,主城区各国土分局、各不动产登记中心:
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 号)、《重庆市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渝编办〔2014〕94 号)和《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重庆市编办关于区县(自治县)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渝国土房管〔2015〕422 号),更好地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地实施,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与管理工作有序开展、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市国土房管局及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 主城区由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开展衔接工作,下同)与行业主管部门有效衔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不动产统一登记与管理工作有效衔接的重要意义
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中国产权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是十八大后纳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 2013 年 11 月 20 日召开的国务院第 31 次常务会议精神,国家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整合的是各类不动产登记职责,行业管理和不动产交易监管等职责继续由相关部门承担。不动产统一登记与行业管理关联性强,做好相关衔接工作,有利于各项行业管理制度落地,确保权利明晰,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各单位要深入领会国家要求,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相互兼顾,统筹协调,将不动产统一登记与行业管理的衔接工作做细做实,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平稳推进、不动产行业管理规范有序。
二、加强不动产行业管理与不动产统一登记
(一)加强不动产行业管理。土地、房屋、农业、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不动产行业管理,强化相应审批(确认)、合同管理、流转规范、合同纠纷调处和协同调处权属纠纷等工作,实现与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的有序衔接。
(二)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全市土地、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等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前,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会同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部署,做好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深化工作的有效衔接。
三、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行业管理工作有效衔接
(一)做好不动产行业管理与登记工作衔接。各类不动产权利的取得应按法定程序完善相关手续。对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依申请启动登记程序。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结合实际,与当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工作联动机制,确保不动产行业管理与登记无缝衔接, 避免群众来回跑路,方便群众办事。
(二)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与登记工作衔接。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规定需开展权籍调查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牵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同,指导调查机构按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开展权籍调查工作,确保调查成果符合行业管理和登记业务开展的要求。
(三)做好不动产权属纠纷调处组织与实施。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不动产权属纠纷调处机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权属纠纷调处规则,调处权属纠纷。各单位应引导纠纷双方当事人依法运用调解、仲裁、诉讼等渠道,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四)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管理信息互通共享。重庆市不动产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与各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应互相对接,通过数据交换、数据抄送等形式,实现登记与管理信息实时共享,确保相关业务办理连续、高效、安全、便捷。在尚未实现完全的信息共享前,不动产登记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共同建立登记与管理信息查询、传递工作机制,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五)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资料移交与共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后形成的各类不动产登记纸质档案资料和电子数据均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保管。对于实施统一登记前的登记档案资料,应依托区县(自治县)综合档案馆等现有平台开展移交工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移交工作方案,明确纸质档案资料和电子数据清理、移交、保存的方式及时间要求等,确保档案资料全部移交到位。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充分利用信息共享平台等,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通快速、便捷的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查询通道,确保档案资料移交不对行业管理产生影响。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查询“谁保管、谁负责”,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谁产生、谁负责”。
四、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管理工作衔接基础保障
(一)加强组织协调。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管理工作衔接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共同责任,各单位应利用好已经建立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组织协调,落实人财物保障,认真组织实施好各项工作。
(二)强化基层服务。不动产登记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增强基层服务意识,利用便民服务中心、基层国土所等现有平台,通过委托或派驻人员等方式,切实将不动产登记、行业管理相关服务延伸到所有乡镇,共同做好服务窗口建设。
(三)加快数据清理建库。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共同组建工作小组,集中力量对农村区域已有的历史数据开展清理建库工作,力争年底前全面完成,为部门间信息互通共享奠定坚实基础。新办业务按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规定执行。
(四)做好宣传解释。不动产统一登记与管理工作衔接过程中, 各单位应做好正确的舆论引导,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后涉及的群众办事调整事宜、新的办事指南等告知到位,将不动产登记簿证“不变不换”等政策宣传到位,积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有利的工作环境。各区县(自治县)不动产统一登记与管理工作衔接具体事宜,由
不动产登记机构会同当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尽快研究确定。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重庆市农委重庆市林业局
2016 年 11 月 7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和国务院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6 年 12 月 20 日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中发〔2015〕25 号)要求,规范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建立统一的确权登记系统,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法治化,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坚持资源公有、物权法定和统一确权登记的原则。
第三条 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统一进行确权登记,界定全部国土空间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划清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已经纳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不动产权利,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不再重复登记。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涉及调整或限制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依法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的组织,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具体负责自然资源登记。
第六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由自然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构办理。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权属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自然资源登记簿
第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自然资源登记簿(见附件 1)。
已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要在自然资源登记簿中记载,并通过不动产单元号、权利主体实现自然资源登记簿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联。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同自然资源种类和在生态、经济、国防等方面的重要程度以及相对完整的生态功能、集中连片等原则, 组织相关资源管理部门划分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国家公园、自然保护 区、水流等可以单独作为登记单元。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边界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权属边界做好衔接。
第九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自然资源的坐落、空间范围、面积、类型以及数量、质量等自然状况;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代表行使主体以及代表行使的权利内容等权属状况;
(三)自然资源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要求等限制情况;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内容包括自然资源登记范围界线、面积,所有权主体名称,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界线,不同类型自然资源的边界、面积等信息。
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不动产权籍调查相关图件为基础,结合各类自然资源普查或调查成果,通过相应的实地调查工作绘制生成。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构进行管理,永久保存。
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三章 自然资源登记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登记类型包括自然资源首次登记和变更登记。首次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登记单元内全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进行的全面登记。在不动产登记中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再重复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因自然资源的类型、边界等自然资源登记簿内容发生变化而进行的登记。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首次登记程序为通告、调查、审核、公告、登簿。
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开展确权登记。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首次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领导小组,组织相关资源管理部门制定登记工作方案并预划登记单元,向社会发布首次登记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预划分;
(二)自然资源登记的期限;
(三)自然资源类型、范围;
(四)需要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等相关主体配合的事项及其他需要通告的内容。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的调查工作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会同相关资源管理部门,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成果为底图,结合各类自然资源普查或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查清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类型、边界、面积、数量和质量等,形成自然资源调查图件和相关调查成果。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依据自然资源调查结果和相关审批文件,结合相关资源管理部门的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规定或政策性文件以及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等,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在登簿前将自然资源登记事项在所在地政府门户网站及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公告期不少于 15 个工作日。公告期内,相关权利人对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自然资源登记簿。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的类型、边界等自然资源登记簿内容发生变化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应当持相关资料及时嘱托并配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流等自然资源登记
第二十条 以国家公园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由登记机构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成果、国家公园审批资料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规定或政策性文件,并开展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调查,通过确权登记明确各类自然资源的种类、面积和所有权性质。
第二十一条 以自然保护区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由登记机构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成果、自然保护区审批资料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规定或政策性文件,并开展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调查,通过确权登记明确各类自然资源的种类、面积和所有权性质。
第二十二条 以湿地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由登记机构会同湿地管理机构、水利、农业等部门制定工作方案,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成果,参考湿地普查或调查成果,对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规定或政策性文件, 并开展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以水流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由登记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成果、水利普查、河道岸线和水资源调查成果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规定或政策性文件,并开展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流等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由登记机构参照第三章规定的一般程序办理。
第五章 登记信息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五条 资源确权登记信息与不动产登记信息有效衔接。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内容除外。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与农业、水利、林业、环保、财税等相关部门管理信息应当互通共享,服务自然资源的确权登记和有效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先行在国家部署的试点地区(见附件 2)实施,省级部署的试点可参照执行。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确权登记制度在试点工作中完善。
军用土地范围内的自然资源暂不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自然资源登记簿
2、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方案
附件 1 :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号: 登记机构:
自然资源登记信息 单位: □平方公里 □公顷/ □亿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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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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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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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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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代表行使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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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状况 |
坐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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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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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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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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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坐标、位置说明或者四至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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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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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红线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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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保护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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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 记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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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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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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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图
不动产权利关联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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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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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单元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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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 |
国有土地上的用益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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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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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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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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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登记簿填写说明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号】填写按照自然资源调查有关技术规定编制的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号。
【所有权人】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权利人填写“全民”。
【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内容】暂不填写,待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和探索建立分级行使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体
制改革任务完成后,进行补充记载。
【总面积】填写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总面积。
【总数量】填写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总数量。
【类型】填写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内自然资源的类型。
【类别】填写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内自然资源的具体类别。
【面积】填写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内自然资源的分类别面积。
【数量】填写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内自然资源的分类别数量。
【质量】填写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内自然资源的分类别质量。
【空间坐标、位置说明或者四至描述】填写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空间坐标信息(含高程值)和位置说明,不能填写空间坐标的,填写四至描述。
【用途管制要求】填写依法确定的自然资源有关规划对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用途管制要求。
【生态红线要求】填写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对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生态保护要求。
【特殊保护要求】填写自然资源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划和红线确定的对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其他保护要求。
【变化原因、变化内容】填写自然资源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和具体内容。
【附图】附通过自然资源调查形成的自然资源登记单元成果图。
【不动产单元号】填写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规定编制的不动产单元号。
【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上的用益物权】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填写集体土地所有权;涉及国有土地上的用益物权的,填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等。
【权利人】填写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国有土地上的用益物权的权利主体。
【登记时间】按照“×年×月×日”的形式记载登簿日期,如 2016 年
01 月 01 日。
【登簿人】由登记机构负责登簿的登记工作人员签名。
【附记】填写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有关信息,如自然资源登记涉及调整或者限制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信息。
附件 2: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为积极稳妥推进建立统一的确权登记系统,以点带面探索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方法,推进确权登记法治化,指导试点地区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经验,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 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要求,在不动产登记的基础上,构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体系,逐步实现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自然生态空间统一进行确权登记,清晰界定全部国土空间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产权主体,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划清全民所有、
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划清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推进确权登记法治化,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支撑自然资源有效监管和严格保护。
(二)基本原则。坚持资源公有,坚持自然资源社会主义公有制。坚持物权法定,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开展统一确权登记。坚持统筹兼顾,在现有自然资源管理体制和格局的基础上,为相关改革预留空间,做好衔接,逐步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坚持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构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体系,实现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有机融合。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三)工作目标。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探索解决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以点带面,在总结各试点确权登记的经验基础上,补充完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全面推进全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二、试点任务
以土地为基础,确定土地及其承载的各类自然资源所有权及其边界,调查反映各类自然资源的利用现状,在此基础上,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实现不动产登记簿与自然资源登记簿关联,自然资源登记簿同时记载保护界线、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和权利内容的信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的基础上,科学划清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及承载的自然资源边界范围,对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启动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登记造册工作,进一步明确国有自然资源保护范围,明确自然资源登记范围、程序和法律责任等,进一步明确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等。
(一)明确自然资源登记范围。通过“三个图层相叠加”的方式,即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和土地利用现状图相叠加,明确国有未利用土地的范围,结合国家相关规划和自然资源保护范围,确定需要实施统一确权登记的自然资源范围。
(二)梳理自然资源资产权利体系。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结合相关改革成果,明确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权利内容,为开展统一确权登记和完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打下基础,推动健全自然资源资产权利体系、明晰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和行使代表。
(三)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逐步构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体系。按照《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
(试行)》的规定,试点地区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组,协调相关部门, 以确定的登记范围为基础,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四)加强自然资源登记信息的管理和应用。依法向社会公开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结果,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与相关部门自然资源管理信息实现互通共享,服务自然资源的确权登记和有效监管。
三、试点区域
试点区域的选择与正在开展的国家公园试点、水流和湿地确权试点相衔接、保持一致。考虑试点区域代表性、典型性、复制推广和可操作性等因素,选择青海三江源等国家公园试点,甘肃、宁夏湿地确权试点,宁夏、甘肃疏勒河流域以及陕西渭河、江苏徐州、湖北宜都等水流确权试点以及福建厦门、黑龙江齐齐哈尔,福建、贵州、江西等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湖南芷江、浏阳、澧县等县(市),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和吉林延边等国务院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作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区域。
四、试点工作内容
各试点地区开展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全要素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其中:
青海三江源等国家公园试点——重点探索以国家公园作为独立的登记单元,开展全要素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并着力解决自然资源跨行政区域登记的问题。
甘肃、宁夏——重点探索以湿地作为独立的登记单元,开展湿地统一确权登记。
宁夏、甘肃疏勒河流域以及陕西渭河、江苏徐州、湖北宜都——重点探索以水流作为独立的登记单元,开展水流确权登记。
福建厦门、黑龙江齐齐哈尔——重点探索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下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关联路径和方法。
福建、贵州、江西等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重点推进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为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奠定基础,并探索国家所有权和代表行使国家所有权登记的途径和方式。福建、贵州开展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确权登记的路径和方法研究。
湖南芷江、浏阳、澧县等县(市)——重点探索个别重要的单项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和吉林延边——重点探索国务院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五、时间安排
试点工作从 2016 年 12 月开始,到 2018 年 2 月底结束,2018 年上半年前对试点进行评估总结,分为三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2016.12-2017.2)。试点地区根据试点任务要求,开展有关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审核工作,编制试点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组织集中咨询和审查,由国土资源部和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联合批复试点方案后实施。其中,水流产权确权试点方案报水利部、国土资源部组织审查,由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联合批复试点方案后实施。
(二)实施阶段(2017.3-2018.2)。按照批复的试点方案,结合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开展试点工作。
(三)评估验收阶段(2018.3-2018.6)。试点区域提交试点报告,并提出修订完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的建议,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验收。
在开展试点的基础上,针对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报告及修订完善的建议,完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
六、保障措施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意义重大,必须高度重视,精心实施,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切实成效。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成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指导小组,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中央编办、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有关人员组成,各有关司局及相关流域机构协助开展工作。成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专家咨询组,提供有关理论、政策咨询。其中,涉及湿地和水流的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分别由林业局、水利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试点地区政府成立试点工作组织协调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试点工作,参与有关问题研究,提供确权登记所需要的基础资料,并保障工作经费。试点地区所在省(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工作。
(二)信息共享,夯实基础。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研究理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所需的基础资料状况。有关部门已有资料的,应当主动及时提供,现有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积极研究解决办法,必要时可开展补充性调查。加强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和检查,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
(三)及时协调,加强指导。试点期间,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赴试点地区指导调研,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试点地区在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成功做法,应及时向国土资源部反馈。改革措施突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按程序报批,取得授权后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要求,适应林业发展改革需要,解决林权类不动产登记工作不规范、不到位等问题,坚持不变不换、物权法定、便民利民原则,全面履行林权登记职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规范登记业务受理
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要将林权登记纳入不动产登记一窗受理。除法定不予受理情形外,不得以登记资料未移交、数据未整合、调查测量精度不够、地类重叠等原因拒绝受理。
(一)原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继续有效,不变不换。权利人申请换发林权证书的,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要求办理。单独申请森林、林木登记的,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要求对巳登记的联户林地拆宗申请办理登记的,按照“愿联则联、愿单则单”的原则,由发包方组织相关权利人拆宗,并订立权属无争议、界址清晰、四至明确的林地承包合同后,登记机构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三)巳登记的林地经营权,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法解除或者合同期限届满未续约的,经营权权利人可以申请经营权注销登记。
(四)当事人以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林木进行依法抵押的,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二、依法明确登记权利类型
登记机构要适应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依法登记。
(五)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
国冢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按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的,权利类型登记为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
(六)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林木。
以冢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冢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从事林业生产的,依据承包合同,权利类型登记为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
在自留山等种植林木的,依据相关协议或材料,权利类型登记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成立的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依据相关协议或材料,权利类型登记为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承包荒山荒地荒滩荒沟等农村土地营造林木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权利类型登记为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林地,依法虎转和再流转林地经营权期限5年以上(含5年)的,依据合同约定,权利类型登记为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
三、创新方式开展林权地籍调查
登记机构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充分利用已有成果,创新方式开展地籍调查,做好林权地籍资料核验。
(七)整宗林地的变更、转移、抵押等登记,要充分利用已有林权登记附图和调查成果办理,矢量数据转换导入,纸质图件转绘录入,形成宗地图层,林草部门和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配合核实确认界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调查成果。
(八)原林权登记档案因图件缺失、界址不清楚无法确定位置的,应根据权属来源资料,在不低于1:10000的遥感影像图上绘制边界,登记机构会同林草部门组织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依图辨别或现场勘查明确四至界线,签字确认后办理登记。
(九)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林权首次登记未完成或者确需开展补充调查的,由登记机构采取“办理一宗、更新一宗”的方式,通过购买服务或组织专业调查队伍,逐宗开展地籍调查,不得增加申请人负担。
(十)林权转移、抵押、流转等涉及巳登记的林权界址发生变化的,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地籍调查成果。
四、积极稳妥解决难点问题
各级登记机构、林草部门要切实维护群众权益,依法依规解决权属交叉、地类重叠等难点问题。
(十一)属于林地承包或流转合同问题引发权属交叉重叠的,由当事人通过协商、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诉讼解决后,再办理登记;属于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争议解决程序完结后,再办理登记;属于登记错误或技术衔接问题的,由登记机构告知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办理更正登记。
(十二)除“一地多证”以及已合法审批的建设用地外,对于分散登记时期因管理不衔接等原因,导致林权证笼围内存在耕地、草地等其他情形,权利人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保障林权正常流转。地类重叠问题能同时解决的,可一并解决。
(十三)原林业部门已经登簿但尚未向权利人发放林权证的,根据权利人申请,由登记机构会同林草部门对原登记信息进行核实,核实无误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标准进行转换,并发放林权类不动产权证。核实发现权属交叉重叠、登记错误等情况的,会同林草部门依法解决后再登簿发证。
五、加快数据资料整合移交
各级登记机构、林草部门要密切配合,基于同一张底图、同一个平台,加快数据资料整合。数据整合不得推倒重来,要最大化利用原林权登记数据,根据位置内业落图,在不做大量外业的前提下实现数据的基本整合。各地要在2020年底前完成数据整合和资料移交,2021年底基本完成数据建库,并汇交到自然资源部。
(十四)原林权登记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全部整合移交至登记机构。原林权登记资料存放在档案部门的,由林草部门会同登记机构协调档案部门移交至登记机构或者建立电子档案共享机制。
(十五)边整合、边移交、边入库。林草部门和登记机构要共同做好原林权登记存量数据整合移交入库。林草部门要尽快整合原林权登记数据和档案,并及时分批移交。登记机构要做好数据接收和建库,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保留并关联原林权登记编号,及时将入库信息反馈林草部门。纸质资料数字化要真实反映原登记成果,不得随意调整。对数据内容缺失、格式不符的,要结合现有档案资料及时采集和补录。非技木精度原因造成的权利交叉、地类重叠,在数据库中备注。
(十六)在数据资料整合移交过渡期,登记机构要会同林草部门建立内部协调办理机制,按照受理一宗、调取一宗、整合一宗的方式保障林权登记的正常办理,不得要求当事人自行提取原林权登记资料。
六、加强林权登记和林业管理工作衔接
林权登记和林业管理要加强工作衔接,统筹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推进信息互通共享,内部能够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避免折腾群众反复跑路。
(十七)推进信息共享。各级登记机构和林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与林权综合监管平台无缝对接,通过数据交换接口、数据抄送等方武,实现林权
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推动建立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方便社会依法查询。
(十八)夺实工作基础。各级登记机构要加强学习培训和自身能力建设,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在政策、人员、经费等方面的支持。搭建软硬件环境,完善登记信息系统,注意数据管理安全,加快推进互联网+登记,提升登簿质量,及时汇交数据,公示办事指南。
自然资源部负责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不动产登记,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不动产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0号)文件执行,并与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做好衔接。原林业部门颁发的重点林区林权证继续有效,巳明确的权属边界不得擅自调整。
本通知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各省级登记机构要督促推进各县市区林权登记工作,每季度向部报送进展情况。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