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摘录(1991年4月9日通过并施行,2012831日第二次修正...................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1979年7月1日通过并施行,198011日起施行,2012314第二次修正)..4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摘录)(1992年9月4日通过,1993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6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摘录)(2015年3月1日起施行).............................................8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摘录)(2011年1月19日起施行)............................................9

6、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摘录)(2015年6月29日通过并施行).......................................10

7、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摘录)(国土资规〔2016〕6号)...........................................12

8、房屋登记办法(摘录)(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6

9、土地登记办法(摘录)(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7

10、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摘录)(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

11、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摘录)(2011年5月5日起施行)............................................21

11、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摘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22

12、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完善房地产项目用地配套政策的通知(渝国土房管规发〔2015〕4号).....................................23

14、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按司法裁定办理农房产权过户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渝国土房管发〔2008〕774号).....................................26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27

16、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信息共享和网络执行查询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6]357号)...............................................30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摘录)(法释〔2016〕22号)..............................................32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33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摘录)(法释〔2015〕10号)..........................................36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摘录)(法释〔2015〕5号)...............................................40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摘录)(法释〔2014〕13号)..............................................43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摘录)(公通字〔2014〕16号)............................................44

2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摘录)(公通字〔2013〕30号)............................................46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摘录)(法释〔2012〕21号)..............................................52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54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56

27、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等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59

28、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法办〔2006〕610号).............................................64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摘录)(法释〔2004〕16号)..............................................65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摘录)(法释〔2004〕15号)......................................66

31、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68.

3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意见(渝高法〔2004〕215号)...........................................72

3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委托调查令实施规则(试行)(2016年9月14日).................................................75

3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渝高法〔2016〕139号)...........................................78

3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及“四久工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渝高法〔2003〕179号)...........................................8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现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李克强

2014 年 11 月 24 日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机构享单位及动产国家密的不依法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害关复制不动产记机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登记向不动产的,动产记资料权利询获的不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 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 2015 年 6 月 29日国土资源部第 3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姜大明

2016 年 1 月 1 日

 

第五章  其它登记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九十条  要求不动登记的,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九十二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

第九十七条  动产度。权利《条依法

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 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害关不动产登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查询目的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摘录)

 

国土资规(2016)6 号

 

 

 

1  一般规定

1.2 登记原则

1.2.1 依申请登记原则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

1.7 登记的一般程序

1.7.2 依嘱托登记程序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嘱托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嘱托;

(二)接受嘱托;

(三)审核;

(四)登簿。

1.8.5 法律文书

1.8.5.1   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委员会裁决 书应当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提交一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证明文件 等相关材料,即时生效的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 书除外。

1.8.5.2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具有债权款项支付的民商事案件除外。

1.8.5.3   外国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按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

1.8.5.4   需要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由该法律文书作出机关的工作人员送达,送达时应当提供工作证件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证文书以及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公证文书按照司法部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证与转递。

 

 则

18 查封登记

18.1 查封登记

18.1.1 适用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权机关的嘱托文件依法办理查封登记的,适用查封登记。

18.2 嘱托查封主体

嘱托查封的主体应当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

18.2.1 嘱托材料

办理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

人民法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检察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函;公安等国家有权机关查封的,应提交协助查封的有关文件。

18.2.2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接收嘱托文件后,应当要求送达人签名,并审查以下内容:

查看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并与嘱托查封单位进行核实。委托送达的,委托送达函是否已加盖委托机关公章,是否注明委托事项、受委托机关等;

嘱托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

嘱托文件所述查封事项是否清晰,是否已注明被查封的不动产的坐落名称、权利人及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被查封不动产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对查封机关送达的嘱托文件进行实体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查封登记,并向嘱托机关提出审查建议。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即时将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8.2.3 因两个或以上嘱托事项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查封通知书的嘱托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对后送达的嘱托机关办理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嘱托机关嘱托文书依法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不动产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计算。

18.3 注销查封登记

18.3.1 适用

查封期间,查封机关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其嘱托文件办理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机关未嘱托解除查封、解除预查封或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18.3.2 登记材料

办理注销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 应提交委托送达函;

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或解除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等人民政府有权机关解除查封的, 提交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8.3.3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接收嘱托文件时,应当要求送达人签名,并审查以下内容:

查看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委托送达函是否已加盖委托机关公章,是否注明委托事项、受委托机关等;

嘱托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

嘱托文件所述解除查封事项是否清晰,包括是否注明了解封不动产的名称、权利人及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解除查封不动产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将解除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20 登记资料查询

20.1 查询主体

下列情形可以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全部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20.2 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填写不动产登记机构制定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并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提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提交的材料包括:

查询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查询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还需经公证或者认证;

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通过设置在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终端自动系统查询登记结果的, 可以不提交上述材料。

20.3 查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查询或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查询主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来查询的;

查询的不动产属于本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管辖范围;

查询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要求;

查询主体及其内容符合本规范第20.1条的规定;

查询目的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登记办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8 号

 

《房屋登记办法》已于 2008 年 1 月 22 日经建设部第 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2008 年 2 月 15 日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

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摘录)

国土资源部令第 40 号

《土地登记办法》已经 2007 年 11 月 28 日国土资源部第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

 

部 长 徐绍史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

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摘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 15 号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于 2012 年 5 月24 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 的 5 月 24 日

 

第六章  限制登记

第三节 查封登记

第七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七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房屋权利的查封,登记机构依照执行查封的司法机关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预查封登记。

第七十三条 土地房屋权利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四条 两个以上司法机关对同一土地房屋权利进行查封的,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司法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司法机关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房屋权利已被其他司法机关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司法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机关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机关对查封的土地房屋权利全部处理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机关对查封的土地房屋权利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其他限制登记

第七十五条 土地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房屋征收公告时,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停止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第七十六条 公安、规划、国土、工商、税务、海关等有权机关依法限制土地房屋权利或者没收的,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停止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上述机关通知解除限制或者取消没收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

第八十五条 情形之一接办理注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房屋或者集体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房屋;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土地房屋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暂行)(摘录) 

渝办发〔2011〕123 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 9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第一章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项目, 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审查确定。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征收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摘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2 号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经 2014 年 10 月 16 日市人民政府第 6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4 年 10 月 24 日

 

第二 政区域内本规是指可擅

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类登记手续。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法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对该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登记进行限制。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解除限制。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关于完善房地产项目用地配套政策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规发〔2015〕4 号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结合实际,切实做好《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优化 2015 年住房及用地供应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37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发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157贯彻实施工作,现就调整完善房地产项目用地配套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完善房地产项目用地用途转换配套政策

支持房地产项目用地用途调整。经规划部门批准, 已依法出让的房地产项目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商业用途调整为商住混合(含居住)用途或商住混合(含居住)用途调整为商业用途的,由国土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修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点新、旧用途楼面地价,按新、旧用途楼面地价之差与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的乘积补缴地价款。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将已依法取得的未开发的出让房地产项目用地调整为新兴产业、养老产业、文化产业、体育产业及现代服务业等项目用地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由国土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新、旧用途及规划条件下的总地价,并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新用途及规划条件下的地价高于原用途、原规划条件下的地价的,应补缴相应的土地价款。

(二)优化房地产项目商住用途比例结构。主城区成熟商圈及重要交通枢纽区域(详见附件)已依法出让的房地产项目用地商住混合或居住用地,经规划部门批准发生住宅与商业建筑面积用途比例转换的,由国土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修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点住宅与商业建筑面积用途比例转换前、后的土地楼面地价, 按转换前、后土地楼面地价之差与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的乘积补缴土地价款。主城区除上述成熟商圈及重要交通枢纽外的其他区域已依法出让的房地产项目用地(商住混合或居住用地,经规划部门批准发生住宅与商业建筑面积用途比例转换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二、完善房地产项目土地价款分期缴纳配套政策

(三)调整房地产用地分期缴款政策。出让房地产项目用地的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土地出让起始价的 20%。土地价款超过 5000 万元5000 万元的可约定分期缴纳土地价款, 分期缴纳全部土地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价款的 50%。经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土地价款超过 10 亿元10 亿元的房地产项目用地可以约定在一年内支付全部土地价款的 60%,两年内全部缴清。土地出让成交后,应约定在 10 个工作日内缴纳首付款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受让人逾期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 终止供地,不退还定金。分期缴款的,应约定按分期缴款比例分期交地的时间及土地面积。

(四)规范房地产项目土地分期办证行为。出让房地产项目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缴款比例分期办理房地产权证:已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缴清土地价款首期款项的;因政府原因未能按期交付已缴纳土地价款对应比例土地或影响建设进度且缴款比例达到 50%以上(含 50%)的; 外资企业受让人以外资结汇方式缴纳土地价款且缴款比例达50%以上50%)的。分期办证的地块土地面积比例与地上计容比例均不得超过已缴纳的土地价款比例。主城区内出让房地产项目用地申请分期办证的,由市局审批。

(五)明确房地产项目土地分宗办证政策。受让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价款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分宗办理房地产权证:因市政道路、地形地貌等自然分割成块,且规划部门批准有建设规模的土地;项目规划方案中分期建设且规划部门批准有建设规模的土地;受让人自行申报且经规划部门批准分宗方案的土地。受让人提出分宗办证申请时, 应承诺“若出现处置该宗土地的情况时,须遵循规划批准的原项目规划方案”。分宗办证后,应在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备注

“该宗土地建筑属于原整体项目中的一部分”。不得对跨建筑物(不含地下部分,如车库等)的地块分宗办理房地产权证,不得将原整宗地中公共绿化、道路以及无建设规模的单独地块与其余地块分别分宗办理房地产权证。

(六)支持房地产项目分宗开发预售。房地产项目可按已分宗办证土地面积及对应的规划条件分期开发,并按分宗土地证书记载的规划建筑面积办理对应楼幢预售手续。办理预售前存在增加计容(或不计容)建筑面积应补缴土地价款的,可按分宗的土地面积核算应补缴的土地价款,补缴土地价款并修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按分宗的土地面积办理对应楼幢预售手续。

三、加大市场秩序和土地供后监管力度

加强房地产项目土地供后监管。各区县自治县) 国土部门应及时提醒受让人按期缴款。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的,应依法履职,加大催收力度,确保土地价款足额征缴到位。要督促受让人有序推进开发建设,依法依规查处闲置土地,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部门应建立分期分宗办证、抵押及分期预售的信息化管理台账,加强各环节的信息记录、核实认定和监管工作,确保本通知的政策平稳执行,落到实处。

(八)完善房地产市场监管制度。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市场监管主体责任,强化房地产项目市场监管,进一步健全规范市场秩序的长效监管机制。要加强与工商、经侦、金融、建设、规划等部门协调配合,严密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严厉查处房地产预售项目售后返租、擅自拆分产权分零销售等违法违规销售行为。对在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环节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限制或禁止其参与新出让房地产用地的竞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收到法院要求查封、扣押、冻结房地产项目土地房屋协助执行通知后,若发现查封、扣押、冻结的土地房屋实际价值明显超过协助执行通知声明价值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区县人民政府并函告法院,就查封、扣押、冻结的土地房屋范围提出合理建议。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远郊区县参照本通知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凡属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用地单位申请接受社会监督修订土地出让合同已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的,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主城区成熟商圈及重要交通枢纽区域级别范围图

(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2015 年 12 月 2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按司法裁定 办理农房产权

                                                                                                                     过户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

 

渝国土房管发[2008]774 号

 

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你局《关于司法裁定办理农房产权过户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巴南国土文[2008]145 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 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根据上述规定,你局对农村房屋涉及宅基地过户登记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可先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再按此规定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此复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

                                                                                                                   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

 

法〔2016〕40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16114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 号,以下简称《意见》11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学习贯彻《意见》专题会议,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不断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根据《意见》及上述会议精神,现就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在执行工作中牢固树立依法保护产权的理念。执行工作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裁判的复杂过程,既关系胜诉债权的实现,也关系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保护,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要牢固树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理念,在充分考虑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相关方利益,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努力实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加大执行力度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有机统一,履行职责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有机统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法律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加强对财产登记、权属证书、证明及有关信息的审查,加强与有关财产权属登记部门的沟通合作,推进信息化执行查询机制建设,准确、及时地甄别被执行人财产,避免对案外人等非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对确定属于执行人的财产, 则应加大执行力度,及时执行到位,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及时兑现。

在财产刑案件执行中,要依法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于经过审理不能确认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处理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犯罪不得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处理企业犯罪不得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处理涉案人员犯罪不得牵连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三、在采取查冻扣措施时注意把握执行政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保全查封时,如果登记在一个权利证书下的不动产价值超过应保全的数额,则应加强与国土部门的沟通、协商,尽量仅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影响其他部分财产权益的正常行使。

在采取具体执行措施时,要注意把握执行政策,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对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死封”“死扣”,使保全财产继续发挥其财产价值,防止减损当事人利益,如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对车辆进行查封,可考虑与交管部门建立协助执行机制,以在车辆行驶证上加注查封标记的方式进行,既可防止被查封车辆被擅自转让,也能让车辆继续使用,避免“死封”带来的价值贬损及高昂停车费用。对有多种财产并存的, 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允许被执行人在法院监督下处置财产,尽可能保全财产市场价值。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避免因拖延解保给被保全人带来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将正式施行,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执行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

四、提高财产处置变现效率。对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置时,要依法优先采取拍卖等有利于公开公平公正实现财产价值的变现方式。要严格规范评估、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等变价环节,防止对拟处置财产低估贱卖,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对于司法强制拍卖要求一次性付清价款,门槛较高,可能不利于扩大竞买范围的问题,可借鉴部分地方法院的成熟经验,在司法拍卖中开展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按揭合作,降低竞买门槛,通过更广范围的竞价更好地让拍品变现。201711 日起,全面推行优先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财产,以降低处置成本、提高成交率、溢价率,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大限度提高司法财产处置的公开性、透明度,坚决杜绝任何形式的暗箱操作,有效去除拍卖环节的权力寻租空间,斩断利益链条。

五、规范执行案款管理与发放。对于已经执行到位的执行案款,除有权属争议或存在参与分配等不宜立即发放情形的,应按照规定时限及时发还债权人,坚决避免执行案款长期沉淀在法院账户,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铲除侵占、挪用执行案款的土壤。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今年开展执行案款集中清理工作成果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一案一账户”的执行案款归集管理制度,形成案、款、人一一对应,账目清晰、程序透明、发放高效的规范化管理新模式。

六、严格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落实即将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坚决避免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本程序,将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一终了事”,导致执行案件涉及的财产长期滞留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得到有效的处置和利用,同时,对已有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行梳理,对于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要及时恢复执行,对于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七、要严格落实执行异议制度。切实推进立案登记制在执行领域的贯彻落实,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财产权属等提出异议的,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对于执行领域中已经发现的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申诉案件,应及时依法审查,确属执行错误的,要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及时予以纠正。

八、依法用好执行和解制度。依法推进执行中债务重组及和解,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引导各方当事人积极达成重组、和解协议,采取分期偿债、收入抵债等方式,既保障被执行人利益,又兼顾被执行人利益。

九、充分发挥执行信访工作的作用。要有效发挥执行信访工作在发现、纠正执行不作为、乱作为方面的功能作用, 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作为、乱作为案件要扭住不放,一查到底,一抓到底。凡是反映情况属实的坚决及时纠正。对上级法院挂网督办或以其他方式督办的案件必须在指定期限内报送处理结果。对措施不力、拖延办理或拒不办理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约谈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并定期向全国法院通报。

十、以信息化手段强化执行监督管理。各级法院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执行案件流程的监督管理。2016 年

11 月底,四级法院统一的办案平台和流程节点管理平台将在

全国 3519 个法院全面运行。通过执行流程节点管理,严格执行办案期限,有效解决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选择性执行等问题。各级法院要安排专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流程节点及时管理监控,对执行办案流程中出现的各种违规现象要即查即纠,充分发挥平台在规范执行行为,全面及时监督管理, 全面及时纠偏纠错方面的功能作用,彻底改变执行监督管理弱化、存在死角和漏洞的局面。

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将本通知精神迅速传达到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并加强督促与指导,确保本通知精神的及时有效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

201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

                                                                                                           关于推进信息共享和网络执行查询机制建设的意见

 

法[2016]357 号

 

为加强网络执行查询不动产联动机制建设,提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效率,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推动社会信息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5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就推进信息共享和网络执行查询机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目标,全面建设网络执行查询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推进信息共享和网络执行查询机制建设,是贯彻落实中央改革任务的重要内容,是推进网络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积极探索,对于提高人民法院执行效率,切实解决执行难,以及推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扩大登记信息应用服务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结合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推进情况,在已有工作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网络执行查询工作机制。

已建立“点对点”网络执行查询机制的地区,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联合制定的《人民法院网络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技术规范试行》要求改造系统,尽快完成与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对接,建立“点对点” 网络执行查控机制,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汇总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查询申请,通过专线提交至相应地区的不动产登记登记机构进行查询。

尚未建立“点对点”网络执行查询机制的地区,人民法院要抓紧与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网络对接,并按照《人民法院网络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技术规范试行》要求研发查控软件,开展信息共享,同步推进“点对点”网络执行查询机制建设,优先在已经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地区开展试点,逐步推广。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稳步推进“点对点”网络执行查询机制建设。

二、突出重点,着力提高规范化水平

各级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专线或其他方式建立网络查询通道,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人民法院发送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载明执行法院、执行案号、承办人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具体查询事项等内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人民法院的查询申请进行统一查询和反馈,反馈的结果主要包括不动产权利人和不动产坐落、面积、位置等基本情况,以及抵押、查封、地役权等信息。提供的查询结果要符合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政策、技术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谁承办、谁提起、谁负责”的原则,由案件的承办人对其承办的被执行人提起查询请求和查看反馈信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管理,健全配套制度、规范工作流程、细化工作要求,依法规范做好协助查询工作。

对网络查询结果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到相应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现场核实。网络查询反馈结果与实际信息或权属不一致的,以实际信息为准。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三、落实责任,确保信息安全

各级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保密工作,严格执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制度, 通过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使用查询结果,不得将查询信息用于办案之外的用途,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协助完成查询工作,不得隐瞒、修改和泄露信息。

四、统筹协调,深化拓展部门合作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人民法院实施查询不动产奠定了基础。各地应以构建网络查询机制为契机,进一步加快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有序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和更新维护,同步推进部门间常态化的信息共享机制, 构建和完善信息动更新机制。已经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实现不动产权证书发新停旧的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按照职能分工,依法开展涉及各类不动产的协助查询工作,全面履行职责。尚未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发新停旧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快工作进度,为规范开展协助查询工作创造条件,已经与各级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合作机制的,要继续做好过渡时期信息共享工作。

各高级人民法院与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实施办法。对执行本意见的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1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摘录)

 

法释[2016]22 号

 

(2016 年 10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96 次会议通过,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条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人申请诉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二十八条 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

                                                                                                           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6〕6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 2015 年 12 月 1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 4 月 14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 年 4 月 12 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冲突问题的请示》闽高法〔2015〕261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 60 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 15 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 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此复。 

附件 1

 

××××人民法院

商请移送执行函

(××××)……号

××××人民法院:

……(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的……(写 明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写明本案债权人依法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和首先查封法院没有及时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理的情况,以及商请移送执行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请你院在收到本函之日起 15 日内向我院出具移送执行函,将……写明具体查封财产移送我院执行。

附件: 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2.有关案件情况说明[内容包括本案债权依法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具体情况、案件执行情况、执行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3.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

 

××××年××月××日

本院址:                          人:     

附件 2

 

××××人民法院

移送执行函

(××××)……号

××××人民法院:

你院(××××)……号商请移送执行函收悉。我院于××××年××月××日对……(写明具体查封财产,以下简称查封财产)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冻结,鉴于你院(××××)……号执行案件债权人对该查封财产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及你院的来函要求,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你院执行,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你院办理,我院不再负责。请你院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对我院执行案件债权人××作为首先查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告知我院。

附件: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2.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和说明(内容包括查封财产的查封、调查、异议、评估、处置和剩余债权数额等案件执行情况,执行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3.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

××××年××月××日

                                                     (院印)

本院址:                      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

                                                                                                            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录)

 

法释〔2015〕10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 2014 年 12 月 2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38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5 月 5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 5 月 5 日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 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  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 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的按照下列标准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 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 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 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 行人对执案外人偿权提出排除执法律的除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请求在租移交占在人订合有效的使用院应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施行后尚议和复。本终结执行异法院序的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摘录)

 

法释〔2015〕5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 2014 年 12 月 1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3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2 月 4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 1 月 30 日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五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 依照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 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 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 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

(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 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

(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二十一、执行程序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摘录)

 

法释〔2014〕13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 2014 年 9 月 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11 月 6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 年 10 月 30 日

 

 

第五条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摘录)

 

公通字(2014)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

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 公安部(印)

20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等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

(摘录)

 

公通字[2013]3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交通运输厅、委,农业渔业厅、局、委,林业厅、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民用航空局各地区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交通局、农业局、林业局: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加强法律监督,强化公安机关与相关行政监管、经济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证券公司等单位的协作配合,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公安机关和各有关部门、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2013 年 9 月 1 日

 

 

第一章   

第二条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协助和配。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

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

(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四条  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涉及国家秘密、商秘密、密。

 

第二章   

第五条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必要时,可以一并扣押证明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关权益的法律文件和文书。

置于不动产上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物品,需要作为

证据使用的,应当扣押;不宜移动的,可以一并查封。

第六条 查封涉案财物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民航等有关部门协助的,应当经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明确查封财物情况、查封方式、查封期限等事项,送交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并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

涉案土地和房屋面积、金额较大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

第七条 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应当经作出原查封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重新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送交有关部门协助办理,续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案件重大复杂,确需再续封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重新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自动解除。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续封决定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八条 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需要查询不动产权属情况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侦查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查询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件,提交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查询事项。

需要查询其他涉案财物的权属登记情况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查询事项。公安机关查询并复制的有关书面材料,由权属登记机构或者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加盖印章。

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五日以内提供查询结果。

无法查询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条 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的权属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查封事项时,认为查封涉案不动产信息有误无法办理的,可以暂缓办理协助事项,并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 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封通知书,明确涉案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详细地址、权属证书号、权利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送交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相关通知书回执中注明办理情况。

侦查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件,提交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查封事项。

第十三条 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持侦查人员工作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通知有关当事人、见证人到场,制作查封笔录,并会同在场人员对被查封的财物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名后,一份交给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连同照片、录像资料或者扣押的产权证照附卷备查,并且应当在不动产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必要时,可以张贴制式封条。

查封清单中应当写明涉案不动产的详细地址、相关特征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物品清单,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以及是否扣押其产权证照等情况。

对于无法确定不动产相关权利人或者权利人拒绝签名的, 应当在查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在查封期间不予办理变更、转让或者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应当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并在协助查封通知书中予以明确;对依照有关规定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可以进行整体查封。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协助查封通知书时,已经受理该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的转让登记申请,但尚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第十七条 对下列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查封:

(一)涉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犯罪嫌疑人购买的已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犯罪嫌疑人购买的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第十八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查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不同权利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构不是同一机构的, 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以公益为目的的教育、医疗、卫生以及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设施,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得查封。确有必要查封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的,参照本规定办理。查封共有财产、担保财产以及其他特殊财物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解除查封冻结

第三十九条 解除查封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制作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送交协助查封的有关部门办理,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张贴制式封条的,启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也未委托他人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予以启封。提取的有关产权证照应当发还。必要时,可以予以公告。

 

第五章  协作配合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过程中,涉及查封、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财物发生转移、隐匿、损毁、灭失。

第四十三条 已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

财物,不得重复查封、冻结。需要轮候查封、冻结的,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执行。查封、冻结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后,按照时间顺序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冻结自动生效。

第四十四条 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对同一涉案财物要求查封、冻结的,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送达相关通知书的先后顺序予以登记,协助首先送达通知书的国家机关办理查封、冻结手续,对后送达通知书的国家机关作轮候查封、冻结登记,并书面告知该涉案财物已被查封、冻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查封、冻结生效后,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其他轮候查封、冻结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冻结通知书回执中注明该涉案财物已被查封、冻结以及轮候查封、冻结的有关情况。相关公安机关可以查询轮候查封、冻结的生效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对其已经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继续办理续封、续冻手续的,或者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需要重新办理查封、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原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封、续冻手续。申请轮候查封、冻结的其他国家机关不得以送达通知书在先为由,对抗相关办理续封、续冻手续的效力。

第四十七条 要求查封、冻结涉案财物的有关国家机关之间,因查封、冻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分属不同部门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协助执行的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书面意见办理。

第四十八条 需要查封、冻结的或者已被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涉及扣押或者民事诉讼中的抵押、质押或者民事执行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查封、冻结财物的权属状态和争议问题,与相关国家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协助执行的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书面意见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因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协助执行的部门和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国家机关的协助查封通知书作出的协助查封行为,公民、法人起行不予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协助查封行为与协助查封文书内

第五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依法应当协助办理查封、冻结措施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情况,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对应当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不予查封、冻结, 致使涉案财物转移的;

(二)在查封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三)帮助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的;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配合的。

 第七章   

第五十六条 对查封、冻结、保管和处理涉案财物,本规定未规范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此前有关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按

照本规定办理。本规定施行前已生效的查封、冻结措施,依照措施适用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封、规定。

第五十九条 规定机关”,是指人民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实施查封、冻结措施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