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渝国土房管〔2015〕61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
规范当前土地房屋抵押登记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主城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
为规范土地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现将当前办理抵押登记环节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统一土地房屋抵押登记(预告登记)证书的有关问题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对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或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为抵押权人核发填写有相关抵押登记信息并盖章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或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已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区县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在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利证书)上备注相关抵押登记信息。
申请人在办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等业务时,可以选择使用原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工商局共同拟制的固定格式抵押合同或使用自行拟制的抵押合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再在抵押合同上盖章。
本条于2015年3月1日起执行,在此日期之前发放的登记机关盖章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格式合同继续有效。全市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要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政策宣传和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二)关于保险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登记的有关问题
保险公司在开展有抵押物的中小企业保证保险业务中为保证风险可控,需作为抵押权人向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可以将其作为抵押权人进行登记。
(三)关于抵押权期限的有关问题
土地房屋抵押权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以记载于登记簿而生效,登记机关不对抵押权期限进行备注。对申请人要求设定、变更、注销抵押权期限的申请不予受理。
最高额抵押登记中的债权确定期间不属于抵押权期限,应予备注。
(四)关于抵押物价值审查的有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不收取评估报告或价值确认书等抵押价值评估资料,不审查抵押物的价值及其与担保金额的对应关系。
(五)关于反担保抵押中登记时主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
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时,可以将主债权债务合同或因开展相关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证明材料(一般表现形式有委托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债券融资保证协议等)认定为主合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主要审查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中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和抵押人用于抵押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情况。
(六)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有关问题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其抵押权人可以登记为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并应按照渝国土房管发﹝2007﹞122号文件和﹝2012﹞101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七)关于委托贷款抵押登记的有关问题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办理委托贷款土地房屋抵押登记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委托贷款协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等),可以将委托人登记为抵押权人,并在抵押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备注委托贷款三方的相关信息,如:“该笔贷款为委托贷款,由A(委托人)委托B(受托人)向C(借款人)发放贷款”。
(八)关于抵押登记收费减免的有关问题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通知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 ﹝2014﹞100号)的要求,对继续使用同一自有抵押物申请抵押登记,距上一次设立抵押权登记未满2年的,本次抵押登记费按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生效。市局以前发文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201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