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

为认真贯彻《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初始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申请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应将经济适用住房的登记情况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同时在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类型栏载明“划拨”,房屋用途栏载明“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在记事栏载明“本宗地为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用地”;对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在记事栏载明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设面积,同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经济适用住房批准建设时有配套非住宅的,按批准的用途核准登记,但土地使用权类型应载明“划拨”。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属转移登记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合同备案登记或预告登记的,各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相关资料外,还应收取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其购房的核准通知书;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类型栏中载明“划拨”,房屋用途栏载明“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记事栏载明“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xx年x 月x日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属转移登记(拆迁还建房、司法裁定、继承及政府回购除外);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且已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的,各登记机构可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转移登记。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年限自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算。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抵押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以在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经审核符合抵押登记规定的,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登记。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贷款申请抵押登记的,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抵押登记相关资料外,还应收取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其购房的核准通知。

以经济适用住房为第三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申请抵押登记的,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登记收费

经济适用住房的登记收费要严格按照《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确定土地房屋管理系统房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7]452号)、《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确定土地房屋管理系统房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渝价[2007]477号)执行。

2006年8月14日后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