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 年 1 月 1 日).....................................................1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9月1日).........................................................4

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 第 1 号 2000 年 12 月 31 日).............................10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林计发[2004]89 号 2004 年 5 月 25 日).................................13

国家林业局关于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意见(林资发[2004]132 号 2004 年 7 月 28 日)................................17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关于发放林权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办资字[2006]42 号 2006 年 6 月 13 日).................................18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2007 年 1 月 1 日)....................................................24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 号 2007 年 2 月 8 日)..................................25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 号 2008 年 6 月 8 日)....................................28

国家林业局 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林改发[2009]232 号 2009 年 10 月 15 日)...............................32

农业部关于印发《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的通知(农业部令 第 9 号 2010 年 7 月 1 日)...................................37

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金融办重庆市林权抵押融资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渝林产[2011]7 号).....................................................41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关于办理涉外林权变更登记问题的复函(办资字[2011]214 号)...................................................45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254 号 2011 年 11 月 11 日)...............................46

国家林业局关于已审核林地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12]269 号 2012 年 10 月 30 日)...............................51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12]47 号 2012 年 3 月 12 日).................................52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改发[2013]39 号 2013 年 3 月 21 日).................................54

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3]32 号 2013 年 7 月 1 日)..................................57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专业合作社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林改发[2013]190 号 2013 年 11 月 20 日)...............................61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2014年1月 1 日).......................................................72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14]92 号 2014 年 7 月 1 日)..................................85

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集体林地承包和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4 年 12 月 19 日)..................................................87

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 第 35 号 2015 年 5 月 1 日)..............................88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林场备案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15]120 号 2015 年 8 月 31 日)................................9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83 号 2016 年 11 月 16 日)................................95

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不动产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0 号 2016 年 12 月 15 日).............................99

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水流产权确权试点方案》的通知(水规计[2016]397 号 2016 年 11 月 4 日)...............................103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农委、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管理工作衔接的指导意见(渝国土房管[2016]847 号 2016 年 11 月 7 日)...........................108

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2 号 2016 年 12 月 20 日)............................111

林权登记与林业管理衔接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31号................................................121

 

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6 年 9 月 26 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计发[2004]8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拓宽林业融资渠道,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操作程序,我局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 70 年。

第七条 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初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后,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十一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否则,抵押无效。

第十五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 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五)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 1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见附表 2,以备查阅。

第十七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见附表 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森林资源资产《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 1 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权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单方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续期不限。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森林资源资产已抵押登记的事实,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并致歉。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适用于国内所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意见

 

林资发[2004]132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你局上报的《关于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请示(桂林报〔2004〕121收悉。依据《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

《退耕还林条例》的有关执定,现答复如下:

一、对退耕还林过程中,退耕户委托他人还林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租赁退耕户承包的退耕地造林的,因原有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变,退耕户作为土地承包人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只能由退耕户进行林权登记申请,退耕户与委托还林者或租赁者之间关于退耕地使用、林木所有和收益事宜由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应当在林权证“注记”一栏记载。

二、对退耕地面积小、零星、分散,难以上图且户与户之间缺乏明显地物标志,四至表述不清的,如果退耕户之间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清楚各方权利义务,并一致同意推举一名权利人代表进行林权登记申请的,可以把退耕还林作业小班作为宗地单位,把权利人代表作为持证人进行登记,其他权利人应在林权证“注记”一栏中载明。

三、对退耕还林中营造的“生态林”,在进行林权登记时,应依据

《森林法》第四条所确定的林种,并参照《国家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技术规定》中“根据经营目标的不同划分林种”等有关规定填列林种。同时,在林权证“注记”一栏中载明该林种在退耕还林中属于“生态林”。

此复。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发放林权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办资字[2006]42 号

 

辽宁省林业厅:

你厅《关于发放林权证有关问题的请示》(辽林请字〔2006〕38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或开发区的发证权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放林权证的职能只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授权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地方人民政府无权把发放林权证的职能委托给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

二、关于办理林权证废止手续的问题

地方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有错、漏或者林权权利人损毁灭失林权证的,应当按照 2000 年国家林业局令第 1 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特此复函。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三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现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权管理,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 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

办法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 海域使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但填(围)海造地的,应独立分宗登记。

单位和个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应当按宗分别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 海域使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

第六条 海域使权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提出登记申请。依据海域法第二二条的规定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

会的海域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登记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登记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

 

第二章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后,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

第十条 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宗海界址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平面图)

(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进行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二)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三)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四)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的

(五)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海域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三)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裁决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六)海域使用权人名称改变的

(七)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十五条 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五)有关证明文件(转让协议、继承证明、调解书、更址更名证明等)

(六)依法批准的变更,还应当提交变更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必要时,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开展海籍调查工作。

不予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另行规定。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说明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

(三)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海域使用权人放弃海域使用权的

(五)海域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

第二十一条 他项权利注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出租、抵押协议。

第四节 其他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在登记权限内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使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导致海域使用权冻结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标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海域使用权人。

 

第三章 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包括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和原始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

第二十八条 使用权登记资料实行属地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海域内登记资料的管理,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海域内登记资料的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省

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的和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设区的市或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可以查询海域使用权登记册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海域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查询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提交海域权利人权利凭证、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当场提供查询;不能当场查询的,应当在五日内提供查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询:

(一)申请查询的海域不在本登记区内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和权利凭证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查询的。

第三十二条 查询人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四章 罚

第三十三条 骗取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有关登记内容,并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申请初始登记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办理登记。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三十六条 从事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711 日起施行。2002 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发[2002]23,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资发[2007]33 号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来,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行为大量发生。特别是近一时期,各种社会力量投资林业比较活跃,一些地方出现了林权登记发证工作不够规范,有的地方甚至出现违法登记乱发林权证的现象。为进一步加强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保证林权登记内容准确无误,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确保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是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的核心工作;是依法治林,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重要内容; 是巩固林业生态建设成果的有力手段,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础保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林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把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摆上重要工作日程。要明确工作机构,组织得力工作队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设备,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正常开展。各地在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凡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农户的,要依法及时进行林权登记,确保农民拥有长期而稳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二、做好林权登记法律咨询,正确引导社会投资发展林业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正确引导各种社会主体投资林业。要做好有关林权登记的法律政策咨询工作,指导投资者依法投资林业。对投资人依法取得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可以进行登记范畴的,投资人申请登记的,要依法及时予以登记;对于投资人取得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范畴的权利,要及时向投资人说明理由。

三、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作为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林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 2000年第 1 号令)的要求,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把好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关。

(一)林权登记发证的申请

1、依法获得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者申请林权登记;未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不发放林权证书。

2、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依法采取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的,由承包方申请;承包后依法转让或者互换的,由新的承包方申请;未发包的,由集体所有者或依法使用国家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集体使用者申请。

3、实施退耕还林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申请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和调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4、经依法处理的林权争议,明确林权归属的,由林权权利人申请。

(二)林权登记发证的申请材料

1、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时,必须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授权书,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2、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原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 件。

(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依法审查林权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于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的,要依法及时予以受理;对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写不准确,申请人有关身份证明材料或委托授权书不齐备、不合规,申请登记的权属证明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缺失的,不得受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后重新申请。

四、严格审查把关,确保林权登记合法有效

(一)对于已经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承办登记事宜的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申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状况,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及时完成现场勘验定界工作。对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发放林权证。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权属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作为林权登记审查的重点。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当事人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时,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应当不予登记:

1、采取转让或互换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转让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受让方直接申请登记的。

2、采取转包和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的。

3、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4、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转让给非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5、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林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若承包方不能提供该承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承包方申请登记的。

6、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后,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受流转方申请登记的。

7、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林权登记条件的。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国务院未制定颁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之前,受让方申请林权登记的,暂不予以登记。

五、加强林权登记原始档案管理,确保档案资料完整齐全

要健全林权登记档案管理。完整保存林权登记和林权证核发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做到登记申请、审查材料齐全,图表完备,坐落四至标注清楚,文字数据规范准确,申请表、登记册、林权证载明的登记内容与登记物现状一致。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要加强林权管理电子信息化建设,实现林权动态管理。

六、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岗位培训,确保林权登记发证准确无误

林权登记发证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做为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林权登记事宜承办机关,必须严格依法 行政,确保登记依据充分,登记内容准确,登记程序合法,发证准确 无误。要加强对从事林权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使其须经 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的复函》(财综[2001]43 号)、《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998 号)的规定,严禁乱收费。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和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我局报告。

 

 

国家林业局

2007 年 2 月 8 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发[2008]10 号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集体林业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集体林权制度虽经数次变革,但产权不明晰、经营主体不落实、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仍普遍存在,制约了林业的发展。为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发展现代林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生态文明, 现就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集体林地是国家重要的土地资源,是林业重要的生产要素,是农民重要的生活保障。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是将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丰富和完善,必将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的战略举措。林业产业链条长,市场需求大,就业空间广。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让农民获得重要的生产资料,激发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民特别是山区农民脱贫致富,破解“三农”问题,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建设生态文明、维护生态安全是林业发展的首要任务。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建立责权利明晰的林业经营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和爱林护林的自觉性,增加森林数量,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繁荣生态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强大动力。林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发挥市场在林业生产要素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发挥林业的生态、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多种功能,满足社会对林业的多样化需求,促进现代林业发展。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五)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不断创新集体林业经营的体制机制,依法明晰产权、放活经营、规范流转、减轻税费,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促进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六)基本原则。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确保农民平等享有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坚持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确保农民得实惠、生态受保护;坚持尊重农民意愿,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坚持依法办事,确保改革规范有序;坚持分类指导,确保改革符合实际。

(七)总体目标。用 5 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改革任务。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健全服务,规范管理,逐步形成集体林业的良性发展机制,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目标。

三、明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

(八)明晰产权。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对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其他方式落实产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保留少量的集体林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民主经营管理。

林地的承包期为 70 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承包或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纠正。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要依法调处,纠纷解决后再落实经营主体。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 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承包方案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河道湖泊等管理机构和国有林(农)场、垦殖场等单位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要明晰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九勘界发证。明确承包关系后,要依法进行实地勘界、登记, 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做到林权登记内容齐全规范,数据准确无误,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档案管理、流转管理、林地承包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十)放活经营权。实行商品林、公益林分类经营管理。依法把

立地条件好、采伐和经营利用不会对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商品林;把生态区位重要或生态脆弱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公益林。对商品林,农民可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模式,生产的木材自主销售。对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等。

(十一)落实处置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对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依法开发利用。

(十二)保障收益权。农户承包经营林地的收益,归农户所有。征收集体所有的林地,要依法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林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经政府划定的公益林,已承包到农户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落实到户;未承包到农户的,要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严格禁止乱收费、乱摊派。

(十三)落实责任。承包集体林地,要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并落实承包方、发包方的造林育林、保护管理、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责任,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基层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包合同的规范化管理。

四、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

(十四)完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改革商品林采伐限额管理,实行林木采伐审批公示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供便捷服务。严格控制公益林采伐,依法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合理控制采伐方式和强度。

(十五)规范林地、林木流转。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采取多种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加快林地、林木流转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产权交易平台,加强流转管理,依法规范流转,保障公平交易,防止农民失山失地。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加快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制度和评估制度, 规范评估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十六)建立支持集体林业发展的公共财政制度。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多渠道筹集公益林补偿基金,逐步提高中央和地方财政对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标准。建立造林、抚育、保护、管理投入补贴制度,对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木良种、沼气建设给予补贴, 对森林抚育、木本粮油、生物质能源林、珍贵树种及大径材培育给予扶持。改革育林基金管理办法,逐步降低育林基金征收比例,规范用途,各级政府要将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以及林业行政执法体系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要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林区的交通、供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要依法纳入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特别是要加大对偏远山区、沙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林业基础设施的投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的县乡,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加大转移支付力度。

(十七)推进林业投融资改革。金融机构要开发适合林业特点的

信贷产品,拓宽林业融资渠道。加大林业信贷投放,完善林业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大力发展对林业的小额贷款。完善林业信贷担保方式,健全林权抵押贷款制度。加快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制度,提高农户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妥善处理农村林业债务。

(十八)加强林业社会化服务。扶持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培育一批辐射面广、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促进林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经营。发展林业专业协会,充分发挥政策咨询、信息服务、科技推广、行业自律等作用。引导和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经营方案编制等中介服务健康发展。

五、加强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十九)高度重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各级党委、政府要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摆上重要位置,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因势利导,确保改革扎实推进。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建立县(市直接领导、乡镇组织实施、村组具体操作、部门搞好服务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作用。改革方案的制定要依照法律、尊重民意、因地制宜,改革的内容和具体操作程序要公开、公平、公正。在坚持改革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鼓励各地积极探索,确保改革符合实际、取得实效。要加强对领导干部、林改工作人员包括农村基层干部的培训,强化调度、统计、检查、督导和档案管理工作。要严肃工作纪律,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决不允许借改革之机,为本人和亲友谋取私利。要健全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妥善解决林权纠纷,及时化解矛盾,维护农村稳定。

(二十)切实加强和改进林业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适应改革新形势,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林业宏观管理、公共服务、行政执法和监督。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加强工作指导,改进服务方式。推行林业综合行政执法,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要加强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健全政府主导、群防群治的森林防火、防病虫害、防乱砍滥伐的工作机制。建立科技推广激励机制,加大培训力度,实施林业科技入户工程。加强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建设,乡镇林业工作站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十一)努力形成各方面支持改革的合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 积极参与改革,主动支持改革。各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要发挥各自作用,为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贡献力量。加强舆论宣传,努力营造有利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大变革,事关全局、影响深远。我们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坚定信心,开拓进取, 扎实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作出新的贡献。

 

200868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

 

林改发(2009)232 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 号)要求,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和指导工作,依法管理和规范流转行为,维护广大农民和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林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集体林地明晰产权、承包到户后,集体林权流转是实现森林资源资产变现,促进林地向经营能力强、生产效率高的经营者流动,实现规模经营,优化配置资源,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的必然要求。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对于维护农民及相关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健康有序的林权交易市场,促进林业生产力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落实处置权,实现兴林富民的客观需要。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森林资源资产流转、变现,是落实处置权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让农民获取资金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森林资源。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搭建森林资源流转平台,对于盘活森林资源资产,促进生产要素向林区流动,做大做强林业产业,实现兴林富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维护森林资源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一些地方集体林权流转处于不规范状态,暗箱操作,低价转让集体林地、林木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农民失山失地和集体森林资源资产流失,有的甚至引发林权纠纷、毁林和群体事件,对森林资源安全和林区和谐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有利于防止农民失山失地,有利于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森林资源安全和林区和谐稳定,有利于巩固和扩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成果。

二、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林业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以稳定林地承包经营关系为基础,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建立健全林权流转服务体系,促进集体林权流转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五)基本原则。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农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坚持统筹兼顾、依法行政;坚持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合理利用和林区的和谐稳定。

三、依法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

(六)稳定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关系。为保护农民平等享有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对适宜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要引导农民在获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后一定期限内自主经营,引导农民依法通过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形式流转。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炒买炒卖林权,防止农民失山失地,确保农民长期拥有可持续就业和增收的生产资料。

(七)建立规范有序的集体林权流转机制。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和宜林荒山荒地,在明晰产权、承包到户前,原则上不得流转;确需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流转方案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林权流转时享有优先权。流转共有林权的,应征得林权共有权利人同意。国有单位或乡镇林场经营的集体林地,其林权转让应当征得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和该单位主管部门的同意。

(八)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的引导。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需要变更林权的,当事人应及时依法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要引导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等林业合作组织,联合经营林地;鼓励广大农民和林业经营者与企业合作造林;鼓励短期限流转、部分林权流转、林木采伐权流转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间的流转;鼓励到林业产权交易管理服务机构进行流转。对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可以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

(九)切实维护集体林权流转秩序。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暂不进行转让;但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林下种养业或森林旅游业。对未明晰产权、未勘界发证、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林权不得流转;集体林权不得流转给没有林业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经营剩余期限。

(十)禁止强迫或妨碍农民流转林权。已经承包到户的山林,农民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处置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农民流转林权,更不得迫使农民低价流转山林。已经承包到户的山林需要流转的,其流转方式、条件、期限等由流转双方依法协商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绝不允许借改革之机为本人和亲友谋取私利。

四、妥善处理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

(十一)全面核查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要结合本地实际开展梳理工作,全面掌握以往林权流转的时间、地点、面积、价格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流转活动,要依法对其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查。对本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前因林权流转造成无山无林可分的地方,更要认真对待,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妥善解决这类历史遗留问题,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的社会稳定。

(十二)依法妥善处理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注重协商、利益调整”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前的流转行为,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十三)积极探索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有效形式。对流转面积过大、价格过低、期限过长、群众反映强烈的,要采取协商的方式,通过让利、缩短流转期、折资入股等办法依法进行调整,特别是要把政策性让利真正落实给农民;也可以因地制宜地采取“预期均山”的办法予以解决。“预期均山”要按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规范程序运作,既要保障农民平等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又要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对承包林地的投资权益。

五、加强集体林权流转服务平台建设

(十四)加强集体林权流转服务。各地要建立健全林权流转运行机制和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流转活动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积极培育林权流转市场,制定林权交易规则,提供林业产权交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木竹检尺、林业科技、法律咨询等服务,形成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体系和管理服务体系。

(十五)加强流转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工作。要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队伍建设,规范流转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流转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应当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核查的森林资源实物量为基础,进行价值评估。从事流转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调查和价值评估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资源调查、资产评估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森林资源实物调查和资产价值评估。

(十六)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的金融服务工作。为完善林业融资环境,改变林权抵押贷款难的状况,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协助金融机构降低因开展林权抵押贷款、森林保险等业务带来的风险,做好抵押林权处置的服务工作和林地林木权属抵押登记管理工作;要积极探索建立林权收储中心、林业专业性担保公司等,化解林权融资风险,促进林业金融服务持续健康发展。

六、强化集体林权流转的管理工作

(十七)依法强化集体林权流转登记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林权登记发证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林权流转登记申请文件,特别是要认真审查其权属证明文件和流转决策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流转合同和流转方式等内容,依法办理林权登记手续。对于合法规范的集体林权流转,需要变更林权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审查并进行林权变更登记;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林权流转,登记机关不得给予林权变更登记。

(十八)加强集体林权纠纷调处和仲裁工作。要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认真对待涉林纠纷。因集体林权流转发生纠纷的,要鼓励当事人自行和解;和解不成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林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依法给予仲裁。当事人不愿意提请仲裁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纠纷调处和仲裁,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十九)加强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管理。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集体林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本辖区内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乡镇林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认真指导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并对林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妥善保管。

(二十)加强集体林权流转收益管理。已承包到户的林权流转,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收益归转出方所有,或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进行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权流转收益归本集体所有,纳入 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二十一)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监管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体林权流转的监管,对弄虚作假、恶意串标、强买强卖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制止,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要加强对林权流转后是否改变林地用途,有无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七、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二)切实加强对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集体林权流转事关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林区社会的和谐稳定,事关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效及改革成果的巩固,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地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认真研究,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确保集体林权流转的指导和监管收到实效。

(二十三)加强林权管理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林权管理和交易服务机构建设,加强林地承包仲裁机构建设。选调一批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思想作风正、敢于负责的人员,充实到林权管理和服务机构工作,为开展林权流转服务和监管提供组织保障。

(二十四)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相关制度建设。各地要建立和完善林权流转的相关制度,针对流转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研究制定规范流转的办法,尽快建立起林权流转服务和监管制度,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提供制度保证。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9 号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已经 201056 日农业部第 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71 日起施行。

 

 

  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

第三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可以凭养殖证享受国家水产养殖扶持政策。

 

第二章 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五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10 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九条 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章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三章 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

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 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承包方申请取得养殖证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养殖证申请表, 并将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上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 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四章 变更、收回、注销和延展

第十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 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

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 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 60 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第五章

第十九条 养殖证由农业部监制,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条 颁发养殖证,除依法收取工本费外,不得向水域、滩涂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养殖水域、滩涂已核发养殖证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0 7 1 日起施行。

 

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金融办

重庆市林权抵押融资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渝林产〔2011〕7 号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林权抵押登记行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重庆市范围内进行林权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林权抵押

第三条 林权抵押融资主要是指借款人以自身或第三人所有的林权(林权证上明晰的面积、范围)作为抵押担保向融资机构申请贷款融资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抵押人是指林权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人是指以林权为抵押提供贷款融资的融资机构。

第五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地,经依法登记取得的林权承包经营权;

(三)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的可用于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六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林地所有权;

(二)特殊保护地区的公益林:

1﹒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2﹒特殊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风景林。

(三)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五)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七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融资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2/3 以上成员同意的决议。

第八条 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林场等企事业单位用林权进行抵押,须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报所属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和备案。

第九条 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十条 具体抵押的范围及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管理方式,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约定。

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一条 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共同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林业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

第十二条 办理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融资时,拥有集体林地使用权的集体组织应出具在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全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同意抵押林权流转并以流转取得的收益清偿债务的书面文件。

 

第三章 融资办理

第十三条 由借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格式由融资机构确定),并向融资机构提供下列基本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生产经营内容、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村居委盖章);

(三)借款用途;

(四)抵押物使用状况及林权证;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书面承诺;

(六)林权共有人同意林权抵押的书面意见;

(七)融资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抵押物价值认定。设定林权抵押时,抵押林权的价值可以由借款人与融资机构协商确定,也可由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即融资机构与借款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合同格式化样本由融资机构提供)。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林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机构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各区县林业局应设立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林权抵押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边界、面积、树种、林种、林龄、蓄积量等(格式由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林地的资产评估报告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认同(商定)的价值确认书;

(六)登记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林权抵押登记机构在审核符合登记条件,受理登记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出具登记确认书(由借款人将登记确认书交至融资机构备案)。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融资登记备案制度。所登记林权涉及公路、铁路、园林等部门时,林权抵押登记机构应将登记情况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林权抵押登记机构不得重复办理抵押登记;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林权抵押登记机构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

第二十一条 林权抵押贷款融资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应到林权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抵押权人同意注销抵押登记的书面材料。

 

第五章 抵押权实现

第二十二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抵押

人在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采伐申请和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书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时,林业主管部门优先安排采伐指标,按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确保抵押物按时处置变现。

第二十四条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属性和用途,导致降低抵押林权价值,政府给予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融资机构。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五条 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森林是指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第二十七条 林木是指包括生长在林地和非林地上的树木和竹子。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 号)中“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配套文件。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林业局、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并根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适时按相关程序修订。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关于办理涉外林权变更登记问题的复函

 

办资字〔2011〕214 号

 

关于集体林地流转过程中涉及的外籍人士或者其组织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问题,我局认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字[2007]23 号)有关规定,外籍人士或者其组织不具有林权登记申请人资格,其参与集体林地流转只能以租赁合同方式进行。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外籍人士或者其组织提出的集体林权变更登记申请。”

 

 

2011126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林场发[2011]254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国有林场的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建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

(二)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抚育作业设计;

(四)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

(五) 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

(六) 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进行核准或备案;

(七)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六条 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交、归并、侵占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应当明确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编制所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各项林业建设资金应当重点向国有林场倾斜,支持国有林场发展。

第八条 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

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鼓励国有林场通过多种方式扩大经营范围,壮大林场规模。第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的培训,

提高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综合素质。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十一条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林场数量较多的地区,应当设立国有林场管理局或者总场, 统一组织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 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 应当进行资源评价和经济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明确划分责任, 保护好森林资源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企业性质的营林单位或者由国有林场控股的股份制林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纳入国有林场系列管理。

 

第三章 森林资源经营与保护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有条件的林场可以采取承租集体林地造林经营的方式,扩大森林资源规模。承租集体林地应当签订书面的承租合同, 明确承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大力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新技术,加快中幼

龄林抚育步伐,大力发展珍贵用材树种,积极培育大径级林木,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其中跨地(市)国有林场、省属国有林场和省级以上公益林占有林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并完善森林经营档案。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进行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并依法进行更新造林。作为单独采伐编制限额单位的国有林场,年度采伐限额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采伐许可指标单列。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当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并应当明确收益分配方式。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合理区划,设立护林站,健全护林组织,配备森林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职责,确保管护成效。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成立护林防火组织,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各项森林防火制度,抓好火源管理, 组织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配备森防技术人员,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建设,建立检疫、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执法人员,加强林政执法,保护森林资源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等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有林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加强森林资源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