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6 号

 

(1998 年12 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6 号发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土地管理法》),制定本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 100 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 15 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 6 年调整 1 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50 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 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二十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 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 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 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 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 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

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 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 6 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 1 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 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 5%以上 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2 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 2 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 2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199911 日起施行。199114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

(节选)

 

(中国共产党第十三届中央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过)

二、稳定和完善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继续深化农村改革

(四)我们党在领导农村改革的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基本政策。主要是: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政策;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允许并鼓励其他经济成分适当发展的政策;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形式为补充的政策; 以共同富裕为目标,允许和鼓励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的政策;在确保粮食增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实施科技、教育兴农,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农村、为农村发展服务的政策;建立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相结合的农业投资体系的政策;推进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逐步理顺农产品价格,实行多渠道流通的政策;扶持老少边穷地区脱贫致富的政策。上述基本政策适应我国现阶段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深受广大农民群众的欢迎,必须长期保持稳定,并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不断加以完善,把改革引向深入。

(五)把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作为我国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长期稳定下来,并不断充实完善。把家庭承包这种经营方式引入集体经济,形成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使农户有了生产经营自主权,又坚持了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公有制和必要的统一经营。这种双层经营体制,在统分结合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上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容纳不同水平的生产力,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这是我国农民在党的领导下的伟大创造,是集体经济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决不是解决温饱问题的权宜之计,一定要长期坚持,不能有任何的犹豫和动摇。

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包括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家庭承包经营不是“分田单干”,集体统一经营也不是“归大堆”。这两个经营层次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忽视任何一个方面, 都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随着技术装备水平和生产专业化程度的提高,有些地方对不同生产项目分别采取承包到劳、户、队、场(厂)等专业承包的形式,也应注意处理好统与分的关系。林区、牧区、渔区的责任制,要充分考虑地区、民族和产业特点,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加以完善。

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要认真完善土地和其他各业的承包合同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 一般不要变动。

目前多数地方集体统一经营层次比较薄弱,要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逐步充实集体统一经营的内容。一家一户办不了、办不好、办起来不合算的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群众要求努力去办。要做到集体财产有人管理,各种利益关系有人协调,生产服务、集体资源开发、农业基本建设有人组织。这不仅不会影响家庭经营,而且会给家庭经营注入新的活力,推动全体农户共同发展。

(五)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增加集体可以统一支配的财力和物力,是完善双层经营,强化服务功能的物质基础,是增强集体凝聚力,促进共同富裕,巩固农村社会主义阵地的根本途径。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主要靠利用当地资源进行开发性生产,兴办集体企业,增加统一经营收入;同时要搞好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按照合同规定收取集体提留或承包金;还可以发展服务事业,合理收取服务费。总之,应从当地实际出发,依靠生产的发展和自身的积累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决不可急于求成,更不能平调农户的财产。要建立严格的财务、审计、监督等管理制度,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对于贫困村发展集体经济,各级政府应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使之形成自我发展的能力。

三、继续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九)确保粮食稳步增长,积极发展多种经营。……

林业是农业和水利的生态屏障,对于保障农牧业稳产高产和水利设施发挥效能具有重要作用。要高度重视林业发展,全面实现造林绿化规划,严格执行采伐限额,加强资源培育和森林保护,抓好防护林体系建设和治沙工程,改善生态环境。

进一步办好农垦和其他国营农业企业,发挥它们在农业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过程中的示范作用。

(十)树立大农业观念,搞好农业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农业资源。我国人口多耕地少,要十分珍惜耕地,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严禁乱垦滥伐等破坏资源的行为。要充分利用农业资源调查和区域规划工作的成果,有计划地开发荒地、荒坡、荒山、荒水、荒滩等农业后备资源,扩大农业发展空间,保证本世纪末耕地面积稳定在现有水平上。农业开发以改造中低产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为重点,要集中连片、统一规划、统一实施,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

19911129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

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节选) 

中发[2008]1 号

 

三、突出抓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以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是强化农业基础的紧迫任务。必须切实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建设步伐,努力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尽快改变农业基础设施长期薄弱的局面。

……

(四)加强耕地保护和土壤改良。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全面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协调机制,切实控制建设占用耕地和林地。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的投入,要重点支持基本农田整理、灾毁复垦和耕地质量建设。继续增加投入,加大力度改造中低产田。加快沃土工程实施步伐,扩大测土配方施肥规模。支持农民秸秆还田、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加快实施旱作农业示范工程,建设一批旱作节水示范区。

(五)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

(六)继续加强生态建设。深入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立健全森林、草原和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多渠道筹集补偿资金,增强生态功能。继续推进山区综合开发,促进林业产业发展。落实草畜平衡制度,推进退牧还草,发展牧区水利,兴建人工草场。加强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和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继续搞好长江、黄河、东北黑土区等重点流域、区域水土保持工作。

加强荒漠化、石漠化治理,加大坡改梯、黄土高原淤地坝和南方崩岗治理工程建设力度,加强湿地保护,促进生态自我修复。加强农村节能减排工作,鼓励发展循环农业,推进以非粮油作物为主要原料的生物质能源研究和开发。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力度,抓紧制定规划, 切实增加投入,落实治理责任,加快重点区域治理步伐。

……

六、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深化农村改革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农村改革最重要的制度性成果。深化农村改革是强化农业基础、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动力源泉。必须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断深化农村改革,激发亿万农民的创造活力,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大动力。

(一)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是宪法规定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必须毫不动摇地长期坚持, 在实践中加以完善。各地要切实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认真开展延包后续完善工作,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户。加强农村土地承包规范管理,加快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继续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严格执行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收回农户承包地的法律规定。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要加强土地流转中介服务,完善土地流转合同、登记、备案等制度,在有条件的地方培育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的市场环境。坚决防止和纠正强迫农民流转、通过流转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等问题,依法制止乡、村组织通过“反租倒包”等形式侵犯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行为。稳步推进草原家庭承包经营,稳定渔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二)切实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继续推进征地制度改革试点,规范征地程序,提高补偿标准,健全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征地纠纷调处裁决机制。对未履行征地报批程序、征地补偿标准偏低、补偿不及时足额到位、社会保障不落实的,坚决不予报批用地。对违法违规占地批地的,坚决依法查处。严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严禁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提供建设用地。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开展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的试点,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范围之内。依法规范农民宅基地整理工作。

(三)积极推进乡镇机构和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

(四)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户。在不改变林地用途前提下,承包人有权依法处置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自主经营商品林。积极推进林木采伐管理、公益林补偿、林权抵押、政策性森林保险等配套改革。切实加强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加大财政支持力度,确保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稳步推进国有林场和重点国有林区林权制度改革试点。

 

20071231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

                                                                                                      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节选)

 

(2008 年 10 月 12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三、大力推进改革创新,加强农村制度建设

实现农村发展战略目标,推进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必须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要求,抓紧在农村体制改革关键环节上取得突破,进一步放开搞活农村经济,优化农村发展外部环境,强化农村发展制度保障。

(一)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加快农业经营方式转变。家庭经营要向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的方向转变,增加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投入,着力提高集约化水平;统一经营要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转变,发展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培育农民新型合作组织,发展各种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着力提高组织化程度。按照服务农民、进退自由、权利平等、管理民主的要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 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扩大国有林场和重点国有林区林权制度改革试点。推进国有农场体制改革。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制度。

(二)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土地制度是农村的基础制度。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坚决守住十八亿亩耕地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建立保护补偿机制,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继续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实行先补后占,不得跨省区市进行占补平衡。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实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 从严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改革征地制度, 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规范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

 

20081012

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农村改革发展的决定(节选)

(2008 年 11 月 26 日中国共产党重庆市第三届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二、推进农村改革,创新统筹城乡的体制机制

(一)保护农民土地权益。坚持“一个长久不变,推进两个转变” 的农村土地经营改革方向,守住 3200 万亩耕地红线。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试验项目。规范承包方之间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方式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发展各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组织,落实金融信贷、税费减免等支持政策。建立征地安臵补偿标准适时增长机制,征地补偿必须与社会保障联动。建立非农转移自愿退出承包地和宅基地补偿激励机制、农民变市民的相关社会保障政策。加快推进林权改革,2009 年底前基本完成集体林地确权发证。

(二)盘活农村土地资源。允许农民以多种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区县、乡镇、村三级农村土地流转中心。到 2012 年,农村土地规模经营从 15%提高到 25%。积极开展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设立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探索开展地宗交易和指标交易,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促进城市土地收益反哺农村。

 

20081126 

国务院关于推进

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节选)

 国发〔2009〕3 号

(三十二)建立统筹城乡的土地利用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要长久不变。继续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合理安排和调控城乡用地布局,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尽快划定永久性基本农田,建立保护补偿机制,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加强土地整理工作,支持和指导重庆创新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模式。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承包方之间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开展“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试验项目。严格农村宅基地管理, 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稳步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设立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开展土地实物交易和指标交易试验,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率先探索完善配套政策法规。加快重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按照“前期适当集中,后期相应调减”的原则, 在近期新增建设用地总规模不变的前提下,试行近两年增加土地利用年度指标、后几年相应减少年度指标的管理方式。积极推进征地制度改革。

 

国务院

二○○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

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节选)

 

中发[2010] 1 号

 

……

四、协调推进城乡改革,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18、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快制定具体办法,确保农村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继续做好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全面落实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四到户”,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范围,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健全流转市场,在依法自愿有偿流转的基础上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加快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按照权属明确、管理规范、承包到户的要求, 继续推进草原基本经营制度改革。稳定渔民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

19、有序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 建立保护补偿机制,加快划定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落实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上级审计、监察、组织等部门参与考核。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力争用3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序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要严格限定在试点范围内,周转指标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统一管理,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后节约的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确保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不突破,确保复垦耕地质量,确保维护农民利益。按照严格审批、局部试点、封闭运行、风险可控的原则,规范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加快修改土地管理法。

20、着力提高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推动家庭经营向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的方向转变,推动统一经营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 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转变。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力,为农民提供多种有效服务。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深入推进示范社建设行动,对服务能力强、民主管理好的合作社给予补助。各级政府扶持的贷款担保公司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服务范围,支持有条件的合作社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企业。积极发展农业农村各种社会化服务组织, 为农民提供便捷高效、质优价廉的各种专业服务。支持龙头企业提高辐射带动能力,增加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扶持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 建立农业产业化示范区。推进“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和专业示范村镇建设。

21、积极推进林业改革。健全林业支持保护体系,建立现代林业管理制度。深化以明晰产权、承包到户为重点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加快推进配套改革。规范集体林权流转,支持发展林农专业合作社。深化集体林采伐管理改革,建立森林采伐管理新机制和森林可持续经营新体系。完善林权抵押贷款办法,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制度和评估师制度。逐步扩大政策性森林保险试点范围。扶持林业产业发展, 促进林农增收致富。启动国有林场改革,支持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国有林区管理体制和国有森林资源统一管理改革试点。

 

20091231

2010 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节选)

(三)扎实推进统筹城乡改革发展。突出土地、林权制度改革, 进一步搞活农村经济。基本建立起区县、乡镇和行政村土地流转三级服务体系,土地流转率居全国第四位。农村土地交易所通过地票交易, 开辟了城市反哺农村的新途径。集体林权确权面积和颁证户数均超过

90%,累计流转林地 735 万亩。农民参加专业合作组织的比例超过 30%。乡镇金融服务网络实现全覆盖。加大城乡就业统筹力度,提质发展劳务经济,培训农村劳动力 44.4 万人,新转移 36.7 万人。把加快“两翼”发展摆在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市级以上财政转移支付“两翼” 的资金增长 21%,市属国有企业筹资 50 亿元帮助“两翼”16 个区县建设工业园区,“一圈”向“两翼”援助资金和实物达到 2.6 亿元,“两翼”经济增速连续三年超过全市平均水平。大力推进农业基础建设,大幅增加“三农”投入,发放直补资金 32.8 亿元,惠及 1952 万农民。

生产粮食 1137 万吨、蔬菜 1177 万吨,出栏生猪 2002 万头。建成开县

鲤鱼塘水库,竣工大中型水利工程 8 座,整治销号病险水库 405 座,

又有 220 万城乡居民喝上安全水。新建改建农村公路 1 万公里,开通

农村客运线路 2000 余条。建成农村沼气池 19 万口。农村国电网改造率提高到 93%。所有自然村实现通电话。建设巴渝新居 3.7 万户,改造农村危旧房 4.1 万户。建成村级公共服务中心 2500 个。农村贫困人口减少 15 万。选派 5460 名大学毕业生、9549 名专业技术人才、9153 名驻村干部下乡助农。农业农村的好形势,为稳定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供了有力保障。

……

二、2010 年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

(五)全面加强“三农”和库区工作。始终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重中之重,完善强农惠农政策,夯实农业农村持续稳定发展基础。继续抓好粮食生产,建设 10 个粮食产能县,粮食产量稳定在 1100

万吨以上。打造国家现代畜牧业示范区,建设 20 个生猪重点基地县, 提高规模化养殖水平。扩大蔬菜基地和标准化果园规模,扶持发展生态渔业、草食牲畜,加快推进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办好第二届中国柑橘文化节。放活林权经营,大力发展山地绿色食品、林下经济、木竹加工、苗木花卉、中药材、森林旅游,促进兴林致富。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打造农产品特色品牌。加快建设现代农业园区和农业科技贸易城,启动建设江津双福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壮大龙头企业,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完善农村现代服务体系, 开拓农产品市场,推广农业新技术新成果,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提高 3 个百分点。坚持劳务输出和返乡创业两手抓,新转移农村富余劳

动力 30 万人,新建一批返乡农民工创业园区,引导和支持返乡农民工就地创业。开工金佛山大型水库,建成一批水利工程,加强渠系整治, 新增旱涝保收、节水灌溉面积各 20 万亩。百强镇防洪基本达标。扎实推进农村电网改造和行政村通宽带工程。新建改建农村公路 8000 公里, 实现乡乡通水泥路、村村通公路。

……

深化农村土地、林权等制度改革,促进城乡要素双向流动。扩大地票交易量,建立以土地交易所为依托的农村产权信息共享平台。启动市域基础测绘,推进宅基地确权,探索农民自愿有偿退出农村承包地和宅基地办法,盘活国有林业资源,稳妥推进农户集中居住区建设用地、农村承包地和林地资产化。加快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培育发展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开展农村土地、林权等生产要素抵押、质押和涉农保险试点。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衡化,加大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等向农村倾斜力度,推动基础设施、服务网点向农村延伸。探索建立有条件的农民工及新生代农民工转为城镇居民的户籍管理制度,完善农民工就业帮扶、社会保障、子女入学、住房租购等政策体系,引导有条件的农村居民整户转为城镇居民。制定财税、投资、土地等扶持政策,鼓励和规范城市资源下乡扶农助农。培育一批统筹城乡改革发展集中示范点,带动改革试验整体突破。

……

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对低保家庭实施廉租房全覆盖。加大城市危旧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和农民工公寓建设力度,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范围。启动实施三年建设 2000 万平方米公共租赁房计划,以土地划拨方式进行建设,较大规模地增加公共租赁房,以相对优惠的租金,为低收入购房困难群体提供住房保障。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型住房消费,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规范发展二手房市场,盘活住房租赁市场。实行差异化信贷、税收政策,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遏制高档住房价格非理性上涨。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大对囤地不建、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

 

渝府发〔2010〕115 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当前,我市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产权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林权确权颁证工作已经完成,农村居民房屋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也将在今年年底前基本完成,为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奠定了坚实基础;我市率先成立的农村土地交易所在促进农村土地流转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为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创造了良好条件。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09〕3 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国家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198 号),经市政府第 85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就加快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以全面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和林权等产权抵押融资为核心创新农村金融制度,以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为重点创新完善农村金融组织体系,以推动农村信贷资产和权益流转、建立农村金融风险分担机制为中心创新农村金融服务配套支撑体系,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支持。从 2010 年起各项改革创新工作在全市推开,力争到 2012 年取得明显成效。

二、创新内容

(一)创新农村金融服务制度。围绕改革创新主线,及时制定出台配套政策,创新完善农村金融服务制度体系,推动全市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和林权抵押融资业务取得突破进展, 不断扩大地票、保单等各类新兴涉农资产和权益的抵押贷款试点。

(二)创新完善农村金融组织体系。积极引导商业银行和民间资金投资设立村镇银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主要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推动商业银行组建贷款公司;稳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支持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将网点向基层延伸,充分利用涉农信贷专营机构和保险分支机构,大力开拓县域和农村市场。力争 2012 年前实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在区县(自治县)的全覆盖;2012 年全市开业小额贷款公司达到 130 家。

(三)创新农村金融服务模式。着力满足符合“三农”实际特点的金融服务需求,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再造农村金融服务流程,扩大基层分支机构权限,创新特色农村金融服务模式。鼓励金融机构采取农户客户经理、信贷员包村服务和“贷款+技术”等方式,大力推动信贷服务方式创新。不断提高金融服务“三农”的广度和深度,在实现空白网点乡镇金融服务全覆盖基础上,全面推进行政村金融服务工作, 提高农村支付结算便利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改制上市,通过资本市场发展壮大。

(四)建立农村金融风险分担机制。围绕重庆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深入推进农业保险业务,重点扩大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项目的保险覆盖面。加强涉农信贷和保险合作,将涉农保险投保情况作为银行授信要素,鼓励借款人对贷款抵押物进行投保,不断提升农业保险的渗透度。积极发展农民小额信贷保证保险。鼓励各区县(自治县)积极开展农业担保业务。

(五)建立完善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通过整合农业

发展及补助资金,建立全市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首期规模为 5 亿元,对金融机构因开展农村产权抵押融资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补偿比例最高不超过损失金额的 30%。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六)完善农村金融市场服务体系。完善和发展农村资产评估体系,支持和鼓励各区县(自治县)探索以市场化方式组建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林权及其他农村权益类资产的评估机构,满足农村资产和权益的评估要求;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体系,以土地交易所、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林权交易平台为中心,加快建设我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体系。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重庆市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市农委、市国土房管局、市林业局、市政府法制办等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监局、重庆证监局、重庆保监局等在渝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开展全市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工作,研究制定促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对各区县(自治县)、各部门的工作推进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具体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的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领导机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方案,不断加大工作推进力度。

(二)优化农村金融发展环境。加强政务环境建设,加快完成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的确权登记工作,明确主要农村资产和权益的抵押登记部门,建立健全抵押登记体系,夯实金融产品创新基础。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激励政策,通过对涉农贷款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和将涉农贷款情况纳入评价考核奖励等方式,引导金融资源支持农村经济发展。加强农村信用环境建设,鼓励各区县(自治县和金融机构加快开展信用工程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法制环境建设,积极研究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问题,切实推进促进农村重点资产、权益确权和流转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

 

附件:1.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2.重庆市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1:

 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198 号)等文件精神,创新农村产权融资抵押担保模式, 拓宽融资渠道,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草地及养殖水面;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房屋是指重庆市范围内农村居民所有的修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 抵押融资主要是指借款人以自身或第三人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作为抵押担保向融资机构申请贷款融资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融资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损害农民利益,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或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经营主体,以及农村居民房屋和林权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为抵押提供贷款融资的融资机构。

第六条 抵押人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合法取得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二)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材料;

(三)以农村居民房屋作抵押的,其所占用的农村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并提供抵押人拥有其他适当居住场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以依法经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的,须提供承包农户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以林权作抵押的,应当是商品林、一般公益林的林权、以家庭承包或流转方式取得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及其他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用于抵押的林权。

 

第三章 融资办理

第七条 借款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融资业务时,应当向融资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提供融资机构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抵押物值的认定及抵押期限。

(一)设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时,其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评估机构经评估确定。

(二)以农村居民房屋作抵押的,所抵押的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一并评估,评估时应考虑转让的市场价格或复垦产生地票的交易价格。

(三)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剩余年限。

第九条 抵押权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机构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机构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对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分设的,由房屋登记机构负责登记。

(三)林权抵押登记机构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抵押物的权属证明;

(五)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 10 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抵押权人同意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如抵押登记设定了期限,则抵押期限自动后延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登记机构不需办理变更手续。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的,延期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贷款融资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应到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五章 抵押权实现

第十五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转移或处置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六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处置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其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金融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融资抵押物的处置方式有:依法拍卖、变卖、流转等。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符合购买条件的成员有优先受让权。

 

第六章

第十八条 市农委、市国土房管局、市林业局负责分别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林权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融资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林权抵押融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市农委、市国土房管局、市林业局负责解释,并按相关程序修订。

第二十一条 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1123 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节选)

 

国办发〔2011〕9 号

……

三、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六)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阶段,农民工落户城镇,是否放弃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 必须完全尊重农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引导农民进城落户要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充分考虑农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不能脱离实际,更不能搞强迫命令。

(七)坚持土地用途管制,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避免擅自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损害农民权益。

(八)禁止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政策。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为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渝高法发[2011]28 号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精神,加快推进国家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促进“两翼”农户万元增收工程顺利实施,依据“一行三会”《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198,于 20101123 日下发《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提出了创新完善农村金融服务制度体系等具体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08]36,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现就我市法院为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提供司法保障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审理涉及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中发生的各类纠纷案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是撬动农村金融贷款、缓解农民贷款难的杠杆,是推进农村经济发展、建设统筹城乡直辖市的重要举措,事关新时期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大局。全市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理解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重大意义和《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文件精神,既要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又要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为推进我市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审理涉及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中发生的各类纠纷案件,应当坚持支持改革、鼓励创新,依法公正、妥善合理的原则。

二、依法受理涉及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3、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过程中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妥善审理涉及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及创新型金融主体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4、对经银监会批准成立的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经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授权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以及经国务院明确,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符合《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 号)文件精神的经营行为,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有效。

5、小额贷款公司违反《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开展规定以外的业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关合同无效。

6、小额贷款公司违反《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关于调整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发放贷款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其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但贷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人民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7、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业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关合同无效。

8、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提供担保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其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四、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林权抵押纠纷案件

9、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林权抵押纠纷案件,当事人依照《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重庆市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渝金发[2011]4、《重庆市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渝国土房管发[2011]23、《重庆市林权抵押融资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渝林产[2011]7)设定的抵押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10、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五、妥善执行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林权抵押纠纷案件

11、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林权设定抵押的,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 应优先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处置。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处置的, 可以由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收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向集体经 济组织外转让的,从其规定。

12、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可以以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能流转的,可以以拍卖、变卖、协议变现等 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3、以农村居民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可以以拍卖、变卖、协议变现等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4、以林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可以以拍卖、变卖、协议变现等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5、抵押物变现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由借款人偿还,抵押物变现款偿还债务后有剩佘的,返还抵押人。

16、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所必需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六、完善司法保障工作机制

1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注重与基层人民政府、村民自治组织等多元纠纷解决主体的联动协作,加强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支持各级政府在化解重大风险方面的主导地位,着力推动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协同联动化解机制,既要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要防止因农民失去基本生活资源引发社会矛盾。

18、对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过程中出现的涉及地票、保单等权利质押、信贷保证保险新类型纠纷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研, 总结经验。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大执法尺度。下级人民法院对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人民法院报告。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支持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

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122 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监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已经 2012628 日第 17 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继续执行。

请连片特困地区所涉及省(区、市)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若干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并于 2012815

前将分管领导名单报部扶贫办。部拟于 2012 年第四季度召开贯彻落实

《若干意见》汇报会。

联系人:秦博 66557938/7925(传)

国土资源部

201281

 

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集中连片

特殊困难地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 (2011-2020 年)》,发挥国土资源行业优势,推动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以下简称连片特困地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的实施,促进当地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区域发展带动扶贫开发,扶贫开发促进区域发展”基本思路,更加注重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更加注重增强扶贫对象的自我发展能力,更加注重解决制约发展的突出问题。立足连片特困地区实际,把服务和保障连片特困地区发展作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职责,把连片特困地区资源优势尽快转化为经济优势作为主要任务,探索实施差别化的国土资源管理政策,发挥国土资源行业优势,加大国土资源政策支持和倾斜力度,为推动连片特困地区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实现到 2020 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作出应有贡献。

二、基本原则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针对连片特困地区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需求,坚持雪中送炭、突出重点,促进解决涉及民生的突出问题。加大政策引导和产业扶持,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差别管理,应保尽保。针对不同区域和群体特点,实行差别化的国土资源管理政策。对纳入片区实施规划,符合调结构、转方式、惠民生的项目需求给予重点保障。

--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支持连片特困地区按照“严格审批、布局试点、封闭运行、风险可控”的要求,积极探索国土资源管理制度改革创新,不断增强发展动力和活力。

--部门联动,合力推进。结合职能职责,发挥行业优势,统筹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大扶贫机制促进扶贫开发工作,形成国土资源部门合力。

三、政策措施

(一)加大土地政策支持力度

1.强化土地规划,保障合理用地。科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耕地保护、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建设和民生改善等各业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重点保障扶贫开发项目用地,提高土地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加强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适时修改。进一步完善用地审批制度,保障交通、能源、水利等区域发展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和易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用地。

2.加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倾斜力度。适当加大连片特困地区有关省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特别是未利用地指标倾斜,重点支持促增长、调结构、转方式、惠民生等重大项目用地需要,保障城乡建设必要用地。支持有条件的连片特困地区开展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 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工作。

3.鼓励合理使用未利用地。在坚持生态环境保护、做好未利用地开发潜力和适应性评价基础上,鼓励合理使用未利用地。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因地制宜调整连片特困地区开发园(区)、工业集中区建设用地的基准地价,以出让方式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出让底价可根据工业项目所在区位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情况,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 15%-50%执行。利用荒山、荒漠、荒滩等未利用地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的,需转为建设用地的部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建设施工期间的临时用地,依法按规定办理临时审批手续。不改变原有利用类型的非建设用地部分,可由原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或由用地单位提出土地利用限制条件,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协商补偿,或以多种方式有偿使用。在符合条件的连片特困地区,支持开展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试点。

4.加大土地整治力度。按照《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 年)》,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大力推进连片特困地区农用地整治,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不断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在项目安排上,向有条件的重点县特别是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示范县倾斜。加强对连片特困地区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的技术指导。加大因自然灾害损毁耕地实施土地复垦资金投入力度。

5.保障承接产业转移的必要用地。支持连片特困地区符合条件的国家级开发区扩区调位,支持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支持发达地区和连片特困地区共建产业集聚区。

6.加强土地资源调查与监测。进一步引导和支持连片特困地区开展土地整治潜力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更新,促进土地整治重点工程实施和示范区建设向连片特困地区倾斜。在连片特困地区选择重点县市作为农用地等级更新和动态监测试点,开展农用地质量等级更新评价和动态监测,促进基本农田质量建设。

7.规范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试点。在部署安排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改革试点工作中,优先考虑在连片特困地区确定试点单位。

8.创新耕地保护机制。支持完善耕地保护的共同责任机制,积极探索建立耕地保护补偿机制,引导并鼓励将连片特困地区列为试点区域,对农民和基层经济组织自行开展小规模的土地整理复垦、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实行补贴或奖励,进一步调动群众保护耕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机关司局和直属单位要明确任务分工,认真落实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连片特困地区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配合做好情况汇总和沟通联系工作。

(二)加强指导协调。加强对本意见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做好指导与督促检查工作,定期组织实施情况评估,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制定新措施、解决新问题。根据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实际,增设国土资源部基层联系点,补充完善部省合作协议内容,进一步明确有关支持政策、资金、项目和落实机制。

(三)加大舆论宣传。利用多种媒体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支持连片特困地区发展取得的成效进行宣传,扩大社会影响,进一步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连片特困地区发展的良好氛围。

(四)加强人才培训和干部交流。加大对连片特困地区国土资源系统干部培训力度,统筹协调连片特困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力争在“十二五”期间轮训一遍。坚持送教上门,组织开展对贫困地区干部和农村实用人才的培训。将连片特困地区作为国土资源部“三找五问三比”主题党性分析活动和“三进四同、两送一改”机关干部基层学习锻炼活动的实践基地。将“联创齐争”模式应用于连片特困地区,发挥连片特困地区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作用。

国土资源部制定支持连片特困地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若干意见, 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新阶段扶贫开发战略的重要举措。国土资 源系统广大干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锐意进取、扎实工作, 坚持扶贫开发、区域发展与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相结合,在开展扶贫攻 坚的同时,推动国土资源管理的改革创新,推动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 区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

 

 

20120801日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节选)

 

中发[2013]1 号

 

……

三、创新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稳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创新是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核心和基础。要尊重和保障农户生产经营的主体地位,培育和壮大新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充分激发农村生产要素潜能。

1.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抓紧研究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具体实现形式,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结合农田基本建设,鼓励农民采取互利互换方式,解决承包地块细碎化问题。土地流转不得搞强迫命令,确保不损害农民权益、不改变土地用途、不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探索建立严格的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耕地(林地、草原)准入和监管制度。规范土地流转程序,逐步健全县乡村三级服务网络,强化信息沟通、政策咨询、合同签订、价格评估等流转服务。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深化国有农垦管理体制改革,扩大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稳步推进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

2.努力提高农户集约经营水平。按照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发展要求,引导农户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现代生产要素,加快转变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创造良好的政策和法律环境,采取奖励补助等多种办法,扶持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大力培育新型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着力加强农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充分利用各类培训资源,加大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经营者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生产技能和经营管理水平。制定专门计划,对符合条件的中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农民工务农创业给予补助和贷款支持。

……

五、改革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有效保障农民财产权利

建立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是激发农业农村发展活力的内在要求。必须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1.全面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强化对农村耕地、林地等各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用 5 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加快包括农村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籍调查,尽快完成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按时完成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高林权证发证率和到户率。推进国有林场改革试点,探索国有林区改革。加快推进牧区草原承包工作,启动牧区草原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

2.加快推进征地制度改革。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要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有提高、长远生计有保障。加快修订土地管理法,尽快出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合理确定补偿标准,严格征地程序,约束征地行为,补偿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加强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依法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农村集体非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得进入市场。

3.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因地制宜探索集体经济多种有效实现形式,不断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以清产核资、资产量化、股权管理为主要内容,加快推进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健全农村集体财务预决算、收入管理、开支审批、资产台账和资源登记等制度,严格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处置和资源开发利用的民主程序,支持建设农村集体“三资”信息化监管平台。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推进农村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探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具体办法。

……

 

 

20121231

农业部下发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

 

农经发[2014]1 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1号文件要求,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2 月 24 日,农业部下发了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重要意义,把握家庭农场的基本特征、工作指导要求、管理服务制度、相关扶持政策、社会化服务、人才支撑政策、家庭农场的联合与合作等十个方面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

意见认为,当前,我国农业农村发展进入新阶段,要应对农业兼业化、农村空心化、农民老龄化,解决谁来种地、怎样种好地的问题,亟须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家庭农场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以农民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业经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利用家庭承包土地或流转土地,从事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农业生产, 保留了农户家庭经营的内核,坚持了家庭经营的基础性地位,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符合农业生产特点,契合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是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升级版,已成为引领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的有生力量。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家庭农场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政策扶持和工作指导。

意见强调,要把握好家庭农场基本特征。现阶段,家庭农场经营者主要是农民或其他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主要依靠家庭成员而不是依靠雇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家庭农场专门从事农业,主要进行种养业专业化生产,经营者大都接受过农业教育或技能培训,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示范带动能力较强,具有商品农产品生产能力。家庭农场经营规模适度,种养规模与家庭成员的劳动生产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相适应,符合当地确定的规模经营标准,收入水平能与当地城镇居民相当,实现较高的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各地要正确把握家庭农场特征,从实际出发,根据产业特点和家庭农场发展进程,引导其健康发展。

意见指出,在我国,家庭农场作为新生事物,还处在发展的起步阶段。当前主要是鼓励发展、支持发展,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逐步规范。发展家庭农场要紧紧围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粮食生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来开展,重点鼓励和扶持家庭农场发展粮食规模化生产。要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的基础上,结合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通过政策扶持、示范引导、完善服务,积极稳妥地加以推进。

要充分认识到,在相当长时期内普通农户仍是农业生产经营的基础,在发展家庭农场的同时,不能忽视普通农户的地位和作用。要充分认识到,不断发展起来的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各具特色、各有优势,家庭农场与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多种经营主体,都有各自的适应性和发展空间,发展家庭农场不排斥其他农业经营形式和经营主体,不只追求一种模式、一个标准。要充分认识到,家庭农场发展是一个渐进过程,要靠农民自主选择,防止脱离当地实际、违背农民意愿、片面追求超大规模经营的倾向,防止人为归大堆、垒大户。

意见提出,探索建立家庭农场管理服务制度。为增强扶持政策的精准性、指向性,县级农业部门要建立家庭农场档案,县以上农业部门可从当地实际出发,明确家庭农场认定标准,对经营者资格、劳动力结构、收入构成、经营规模、管理水平等提出相应要求。各地要积极开展示范家庭农场创建活动,建立和发布示范家庭农场名录,引导和促进家庭农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依照自愿原则,家庭农场可自主决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以取得相应市场主体资格。

引导承包土地向家庭农场流转。健全土地流转服务体系,为流转双方提供信息发布、政策咨询、价格评估、合同签订指导等便捷服务。引导和鼓励家庭农场经营者通过实物计租货币结算、租金动态调整、土地经营权入股保底分红等利益分配方式,稳定土地流转关系,形成适度的土地经营规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土地确权登记、互换并地与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整合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资金,建设连片成方、旱涝保收的农田,引导流向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

落实对家庭农场的相关扶持政策。各级农业部门要将家庭农场纳入现有支农政策扶持范围,并予以倾斜,重点支持家庭农场稳定经营规模、改善生产条件、提高技术水平、改进经营管理等。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推动落实涉农建设项目、财政补贴、税收优惠、信贷支持、抵押担保、农业保险、设施用地等相关政策,帮助解决家庭农场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强化面向家庭农场的社会化服务。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把家庭农场作为重要服务对象,有效提供农业技术推广、优良品种引进、动植物疫病防控、质量检测检验、农资供应和市场营销等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家庭农场建设试验示范基地,担任农业科技示范户,参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引导和鼓励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面向家庭农场的代耕代种代收、病虫害统防统治、肥料统配统施、集中育苗育秧、灌溉排水、贮藏保鲜等经营性社会化服务。

完善家庭农场人才支撑政策。各地要加大对家庭农场经营者的培训力度,确立培训目标、丰富培训内容、增强培训实效,有计划地开展培训。要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鼓励中高等学校特别是农业职业院校毕业生、新型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务工经商返乡人员等兴办家庭农场。将家庭农场经营者纳入新型职业农民、农村实用人才、“阳光工程” 等培育计划。完善农业职业教育制度,鼓励家庭农场经营者通过多种形式参加中高等职业教育提高学历层次,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农民技术职称。

引导家庭农场加强联合与合作。引导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的家庭农场通过组建协会等方式,加强相互交流与联合。鼓励家庭农场牵头或参与组建合作社,带动其他农户共同发展。鼓励工商企业通过订单农业、示范基地等方式,与家庭农场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

意见要求,各级农业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向党委、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研究制定本地区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政策措施, 加强与发改、财政、工商、国土、金融、保险等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家庭农场健康发展。要加强对家庭农场财务管理和经营指导,做好家庭农场统计调查工作。及时总结家庭农场发展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充分运用各类新闻媒体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国有农场可参照本意见,对农场职工兴办家庭农场给予指导和扶持。

农业部

2014224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节选)

 国发〔2014〕25 号

 

四、切实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

(十二)完善农村产权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农户的用益物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是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 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探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和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保护成员的集体财产权和收益分配权。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农业转移人口有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进城落户农民是否有偿退出“三权”,应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在尊重农民意愿前提下开展试点。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国务院

2014724

  

农业部等关于

引导和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意见(节选) 

农经发[2014]7 号 

10.明晰产权关系。农民合作社应明确各类资产的权属关系。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种养大户等领办农民合作社的,应严格区分其与农民合作社之间的产权。农民合作社公积金、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财产、捐赠财产应依法量化到每个成员。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合作社承担责任。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农民合作社持有和管护的,应明确资产权属,建立健全管护机制。农民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

……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水利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林业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201482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办发〔2014〕7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农村劳动力持续转移和农村改革不断深化,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求明显增长,许多地方建立了多种形式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和服务平台,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了有效服务。但是,各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发展不平衡,其设立、运行、监管有待规范。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事关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有利于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有利于提高农村要素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有利于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为此,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前提,以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为根本,以规范流转交易行为和完善服务功能为重点,扎实做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工作。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公益性为主。必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引导、规范和扶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发展,充分发挥其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重要作用。

——坚持公开公正规范。必须坚持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范有序,逐步探索形成符合农村实际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特点的市场形式、交易规则、服务方式和监管办法。

——坚持因地制宜。是否设立市场、设立什么样的市场、覆盖多大范围等,都要从各地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不能搞强迫命令,不能搞行政瞎指挥。

——坚持稳步推进。充分利用和完善现有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 在有需求、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新的市场形式,稳妥慎重、循序渐进,不急于求成,不片面追求速度和规模。

二、定位和形式

(三)性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为各类农村产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包括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中心、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和林业产权交易所, 以及各地探索建立的其他形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现阶段通过市场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包括承包到户的和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等,以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林地经营权为主,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权,具有明显的资产使用权租赁市场的特征。流转交易以服务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流转交易目的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为主,具有显著的农业农村特色。流转交易行为主要发生在县、乡范围内,区域差异较大,具有鲜明的地域特点。

(四)功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既要发挥信息传递、价格发现、交易中介的基本功能,又要注意发挥贴近“三农”,为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主体流转交易产权提供便利和制度保障的特殊功能。适应交易主体、目的和方式多样化的需求,不断拓展服务功能,逐步发展成集信息发布、产权交易、法律咨询、资产评估、抵押融资等为一体的为农服务综合平台。

(五)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政府主导、服务“三农” 的非盈利性机构,可以是事业法人,也可以是企业法人。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经过科学论证,由当地政府审批。当地政府要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组织协调、政策制定等方面职责,负责对市场运行进行指导和监管。

(六)构成。县、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等流转服务平台,

是现阶段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主要形式和重要组成部分。利用好现有的各类农村产权流转服务平台,充分发挥其植根农村、贴近农户、熟悉农情的优势,做好县、乡范围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工作。现阶段市场建设应以县域为主。确有需要的地方,可以设立覆盖地(市) 乃至省(区、市)地域范围的市场,承担更大范围的信息整合发布和大额流转交易。各地要加强统筹协调,理顺县、乡农村产权流转服务平台与更高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关系,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合作共建,也可以实行一体化运营,推动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同发展。

(七)形式。鼓励各地探索符合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际需要的多种市场形式,既要搞好交易所式的市场建设,也要有效利用电子交易网络平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整合各类流转服务平台,建立提供综合服务的市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是独立的交易场所,也可以利用政务服务大厅等场所,形成“一个屋顶之下、多个服务窗口、多品种产权交易”的综合平台。

三、运行和监管

(八)交易品种。农村产权类别较多,权属关系复杂,承载功能多样,适用规则不同,应实行分类指导。法律没有限制的品种均可以入市流转交易,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阶段的交易品种主要包括:

1.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2.林权。是指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3.“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4.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5.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6.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7.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8.其他。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九)交易主体。凡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以进入市场参与流转交易,具体准入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现阶段市场流转交易主体主要有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农企业和其他投资者。农户拥有的产权是否入市流转交易由农户自主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妨碍自主交易。一定标的额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流转必须进入市场公开交易,防止暗箱操作。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备案。产权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受托人。除农户宅基地使用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农户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之外,流转交易的受让方原则上没有资格限制(外资企业和境外投资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对工商企业进入市场流转交易,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准入监管和风险防范。

(十)服务内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都应提供发布交易信息、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协助产权查询、组织交易、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资金结算手续等基本服务;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服务,还可以引入财会、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组织以及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

(十一)管理制度。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建立健全规范的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对市场运行、服务规范、中介行为、纠纷调处、收费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实行统一规范的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中(终)止、交易(合同)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 流转交易的产权应无争议,发布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交易品种和方式应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和政策,交易过程应公开公正,交易服务应方便农民群众。

(十二)监督管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市场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定期检查和动态监测,促进交易公平, 防范交易风险,确保市场规范运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严禁隐瞒信息、暗箱操作、操纵交易。耕地、林地、草地、水利设施等产权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不能改变用途,不能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能破坏生态功能,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

(十三)行业自律。探索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行业协会, 充分发挥其推动行业发展和行业自律的积极作用。协会要推进行业规范、交易制度和服务标准建设,加强经验交流、政策咨询、人员培训等服务;增强行业自律意识,自觉维护行业形象,提升市场公信力。

四、保障措施

(十四)扶持政策。各地要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扎实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户宅基地使用权、林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行市场建设和运营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通过采取购买社会化服务或公益性岗位等措施,支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和管理信息网络平台,完善服务功能和手段。组织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培训,积极培育市场中介服务组织,逐步提高专业化水平。

(十五)组织领导。各地要加强领导,健全工作机制,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从本地实际出发,根据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要,制定管理办法和实施方案。农村工作综合部门和科技、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林业、金融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

20141230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

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节选) 

中发〔2015〕1 号

 

四、围绕增添农村发展活力,全面深化农村改革

全面深化改革,必须把农村改革放在突出位置。要按照中央总体部署,完善顶层设计,抓好试点试验,不断总结深化,加强督查落实, 确保改有所进、改有所成,进一步激发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活力。

21.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坚持农民家庭经营主体地位,引导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创新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方式,积极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鼓励发展规模适度的农户家庭农场,完善对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的支持服务体系。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宽服务领域,促进规范发展,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深入推进示范社创建行动。推进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建设和龙头企业转型升级。引导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和龙头企业。鼓励工商资本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农产品加工流通和农业社会化服务。土地经营权流转要尊重农民意愿,不得硬性下指标、强制推动。尽快制定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准入和监管办法,严禁擅自改变农业用途。

22.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探索农村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

式,创新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机制。出台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对土地等资源性资产,重点是抓紧抓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扩大整省推进试点范围,总体上要确地到户,从严掌握确权确股不确地的范围。对非经营性资产,重点是探索有利于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的集体统一运营管理有效机制。对经营性资产,重点是明晰产权归属,将资产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开展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试点过程中要防止侵蚀农民利益,试点各项工作应严格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和收益分配制度。充分发挥县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流转服务平台作用,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完善有利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税费政策。

23.稳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在确保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部署, 审慎稳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分类实施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制定缩小征地范围的办法。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赋予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权能,建立健全市场交易规则和服务监管机制。依法保障农民宅基地权益,改革农民住宅用地取得方式,探索农民住房保障的新机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监督,切实做到封闭运行、风险可控,边试点、边总结、边完善,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成果。

……

25.深化水利和林业改革。建立健全水权制度,开展水权确权登记试点,探索多种形式的水权流转方式。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积极推广水价改革和水权交易的成功经验,建立农业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农业用水计量,合理调整农业水价,建立精准补贴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营。鼓励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扶持其成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护主体。积极发展农村水利工程专业化管理。建立健全最严格的林地、湿地保护制度。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稳步推进国有林场改革和国有林区改革,明确生态公益功能定位,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建立国家用材林储备制度。积极发展符合林业特点的多种融资业务,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碳汇林业建设。

26.加快供销合作社和农垦改革发展。全面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坚持为农服务方向,着力推进基层社改造,创新联合社治理机制, 拓展为农服务领域,把供销合作社打造成全国性为“三农”提供综合服务的骨干力量。抓紧制定供销合作社条例。加快研究出台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深化农场企业化、垦区集团化、股权多元化改革,创新行业指导管理体制、企业市场化经营体制、农场经营管理体制。明晰农垦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建立符合农垦特点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进一步推进农垦办社会职能改革。发挥农垦独特优势,积极培育规模化农业经营主体,把农垦建成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现代农业的示范带动力量。

……

五、围绕做好“三农”工作,加强农村法治建设

农村是法治建设相对薄弱的领域,必须加快完善农业农村法律体系,同步推进城乡法治建设,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做好“三农”工作。同时要从农村实际出发,善于发挥乡规民约的积极作用, 把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

28.健全农村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财产权的保护。抓紧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明确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具体实现形式,界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之间的权利关系,保障好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统筹推进与农村土地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工作。抓紧研究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加强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201521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5号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8日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生态环境,促进村镇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本市主体功能区域定位,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持乡土特色,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国土、水利、地震、环保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加强灾害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和采取防灾减灾措施,保护生态和环境资源。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行政区域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镇建设管理工作,对国有建设用地上村镇建设工程和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与服务。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可以分片区配置专门人员,进行村镇建设管理和技术指导与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管理和技术指导与服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规划实施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农村居民参与村各类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保持村容村貌整洁,推进人居环境改善。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编制、建设、管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改善村镇人居环境和居住条件,提高村镇公共服务水平。

第九条 鼓励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选用适宜村镇建设的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技术和材料,开发、推广和应用建筑产业化部品部件及技术。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十条 村镇规划包括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

镇规划、乡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村规划应当依据镇总体规划或者乡规划编制。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主城区的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主城区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主城区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村规划分为村域现状分析及规划指引、村用地布局、人居环境整治、乡村建设等类型。不同类型规划的内容,可以分别编制,也可以一并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各村的村域现状分析,提出规划指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域现状分析、规划指引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村规划编制计划,其中主城区内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编制计划。

根据村域现状分析及规划指引,需要进行用地规划布局的,应当制定村用地布局规划;需要进行人居环境整治的,应当制定整治规划;对有现实建设需求的,应当针对建设需求制定乡村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主城区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村用地布局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村用地布局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用地布局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编制办法、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应当包括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内容。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土地用途、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进行规划许可。乡规划、村规划与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者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不一致时,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依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

调整城镇建设用地及城镇与乡村建设用地布局的,调整后的城镇或者乡村建设用地,应当制定镇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住宅应当与自然环境协调,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已经编制村规划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违反村规划。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经市名镇名村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并挂牌予以保护的传统民居,需要统一管理使用的,其所有权人可以另行申请一处宅基地,建设自用住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利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持户口证明文件、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村居民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行政部门的意见。农村居民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当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意见、土地主管部门有关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核发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

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建设

第二十条 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按照限额以上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的分类进行管理。   

国有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设。   

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设工程设计应当遵循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原则,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农村民居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准设计图集,向农村居民无偿提供,鼓励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制度。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开展技术指导、服务和免费培训。   

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 承担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约定建设的要求、期限和范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鼓励签订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   

承担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严禁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明令禁止的落后技术,并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   

鼓励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设计、施工企业和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四条 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与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约定。没有约定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置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村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组织,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因施工质量导致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企业应当负责整改。   

第二十七条 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建设档案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保管,并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产权产籍登记的管理,建立房屋登记簿,依法保护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禁止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行为。   

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居民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村危房,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工程治理、搬迁改造,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的居住安全。   

对于村镇建筑已出现明显结构变形、局部垮塌、发生灾害危及使用安全、主体结构拆改荷载明显增大等经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险,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必要时做出强制治理决定。   

第三十条 规划建设乡(镇)新区、农民新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市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向农村延伸、公共服务设施向农村覆盖。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农民新村和设施配套、风貌各具的乡(镇)住宅小区,引导农村居民向规划的农民新村和农村集中居民点适当集中。   

农民新村和乡(镇)住宅小区建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住宅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民新村建设资金坚持农村居民自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为辅的原则。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监管,保障资金使用效果。

 

第四章 村镇人居环境治理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周边的土地、林地、河塘、山野等自然生态景观的保护。   

鼓励村镇建设休闲绿地和室外公共活动场地,加强村镇庭院、道路两侧、河道沿岸的绿化种植,保护古树名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村镇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建设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和改造道路、园林绿化、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生活垃圾分类和收运、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和车站、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村镇内外综合交通设施,做好内外交通的有效衔接,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改善村镇饮水条件,防止污染,使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村镇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垃圾、污水集中处理,推广村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污水达标排放,逐步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污水再生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污水、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村镇集贸市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餐饮、娱乐场所等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其业主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村镇,以及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实现全域范围的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

 

第五章 名镇名村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名镇名村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名镇名村的组织评审、申报,指导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旅游、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名镇名村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名镇名村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对名镇名村的防火、防盗、防洪防汛、防震、防地质灾害、防虫蚁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名镇名村安全。   

第三十九条 申报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报重庆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报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评审公布。   

申报重庆市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报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旅游主管部门评审公布。申报中国传统村落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评审公布。

第四十条 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划定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经市名镇名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名镇、名村的保护状况和保护规划编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跟踪监测,并向市名镇名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检查和跟踪监测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物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资源开展普查、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名镇名村内现有建(构)筑物的维修、改造、拆除及新建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造、维修、拆除历史建筑,不得新建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名镇名村内具有保护价值的自然山水、建(构)筑物及古树名木等,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四十四条 名镇名村的产业发展,不得影响名镇名村的保护,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新的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污染企业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搬迁。   

对具备开放条件的景点、传统建筑中的民居等,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征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同意后,设立游览标志,鼓励保护性利用。   

第四十五条 名镇名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估、部门会商和退出等机制,对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历史文化和核心景观资源的保护情况等进行评估和考核,定期对名镇名村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镇名村保护档案。第四十七条 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经费应当列入区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市财政应当给予名镇名村保护适当的专项补助。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名镇名村保护和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规划许可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规划许可的;

(三)未按照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施工的,由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修建违法建筑的,由具有查处职责的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的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破坏绿化、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有其他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包括下列村镇建设项目:

1.幼儿园、学校、卫生院等公共建筑;   

2.四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住宅或者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3.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两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

4.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5.属市政公用工程的道路、桥梁、隧道等。   

(二)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是指限额以上工程范围之外的其他村镇建设项目。   

(三)农民新村,是指根据村规划集中建设的新型农村社区,包括新建和改造升级的配套完善的农村集中居民点。   

(四)名镇名村,是指国家和本市依法公布的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或者鲜明特色景观,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重庆历史文化、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镇和村。包括:   

1.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公布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中国历史文化名村和中国传统村落;   

2.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公布的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村;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历史文化名镇、重庆市历史文化名村、重庆市特色景观旅游名镇、重庆市特色景观旅游名村;   

4.国家和本市依法公布的其他名镇名村。   

第五十三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