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 2004年1月1日)…………………………………………………………1
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 2005年3月1日)………………………………………………………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2005年9月1日)…………………………………………………………34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6号 2007年7月1日)…………………………38
农业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2010]1号 2010年1月1日)………………………………………48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办[2010]20号 2010年3月25日)………………………………………………………57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0]82号 2010年8月17日)……………………………………………………62
(农经发[2011]2号)…………………………………………………………………………66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和林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渝办发[2011]11号 2011年1月13日)……………………………………………………71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金发[2011]4号 2011年3月14日)………………………………………………………74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通知(渝农发[2011]236号 2011年6月29日)……………………………………………………77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农办经[2012]19号 2012年6月27日)……………………………………………………81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的通知(农办经[2013]2号 2013年1月15日)…………………………………………………… 1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 2014年1月24日)……………………………………………………… 112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114
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14]12号 2014年11月20日)…………………………………………………120
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号 2015年1月27日)………………………………………………… 127
农业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土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农办经[2015]5号 2015年2月27日)……………………………………………………133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5]1号 2015年3月1日)……………………………………………………… 140
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2015年8月10日)………………………………………………………142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16]79号 2016年3月15日)…………………………………………………… 146
农业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有关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6]4号 2016年4月18日)……………………………………………………153
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6]10号 2016年4月18日)………………………………………………… 157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的通知(2016年6月29日)…………………………………………………………………………168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09号 2016年10月11日)……………………………………………173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中办发[2016]67号 2016年10月30日)………………………………………………179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新闻发布会(中办发[2016]67号)……………………………………………………………………183
农业部令第 33 号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条 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
承包草原、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确权发证。
第四条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限制和阻挠。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第十五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人, 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除工本费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
《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 继续有效。个别条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担义务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该条款无效,是否换发新证,由承包方决定。
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农业部监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样本
封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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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页 1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长期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长期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抵押或者其它方式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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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 ╳ ╳人民政府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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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注:*1 处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简称;*2 填写年份 号 *1 农地承包权(*2 )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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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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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代表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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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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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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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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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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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 包 地 总 面 积 (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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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块总数 (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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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块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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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块情况 |
地块
名称 |
面积
(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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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 表 机
关 |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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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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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入方 |
转出方 |
变更方式 |
面积 (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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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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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意 事 项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二、本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盖章生效,由承包方保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本证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事项应当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事项一致。
五、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记载的事项。
六、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七、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回。
八、本证不得涂改、转借。应妥善保管,如有严重污损、毁坏、遗失,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附件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家庭承包方式·样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
(家庭承包方式·样本)
××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
××乡(镇)农地证请[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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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市)人民政府:
××承包我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农村集体土地××亩,承包方式为××,承包期××年,自××年××月
××日起至××年××月××日止。根据法律规定(根据承包方本人申请),经审核,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请准予发证(登记)。
附: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正本和复印件)
2、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
××乡(镇)人民政府印
××年××月××日
发包方 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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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代表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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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住址 |
县(市) |
乡(镇) |
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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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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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期限 |
年 月 |
日至 年 |
月 |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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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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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土地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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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限于家庭承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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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性别 |
年龄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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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 包 地 总 面 积 (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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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块总数 (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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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块情况 |
地块名称 |
面积 (亩) |
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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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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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西: 南: 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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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块情况 |
地块名称 |
面积 (亩) |
等级 |
地类 |
四 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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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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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印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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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其它承包方式·样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
(其它承包方式·样本)
××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
××乡(镇)农地证请[ ]第 号
![]() |
××县(区、市)人民政府:
我承包××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农村集体土地××亩,承包方式为××,承包期××年,自××年××月
××日起至××年××月××日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请准予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附: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正本和复印件)
2、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
申请人:
××年××月××日
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
发包方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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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代表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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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住址 |
县(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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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 |
村 |
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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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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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期限 |
年 日止 |
月 |
日至 |
年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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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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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土地 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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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 包 地 总 面 积 (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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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块总(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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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块情况 |
地块名称 |
面积 (亩) |
等级 |
地类 |
四 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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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西: 南: 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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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西: 南: 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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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块情况 |
地块名称 |
面积 (亩) |
等级 |
地类 |
四 |
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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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西: 南: 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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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西: 南: 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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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西: 南: 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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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西: 南: 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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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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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印 |
年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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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样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
××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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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
承 包 地 总 面 积 (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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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块总数 (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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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总面积 (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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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块总 (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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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块情况 |
地块名称 |
面积 (亩) |
等级 |
地类 |
四 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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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块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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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 (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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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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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机关 |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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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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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发 |
主管部门签章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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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发 |
主管部门签章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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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方式 |
面积 (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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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签章及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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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于 2005 年 1 月 7 日经农业部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 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 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 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
第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六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七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 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十九条 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二十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方式;(五)流转土地的用途;(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九)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第二十九条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本办法所称受让方包括接包方、承租方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3 月日起正式施行。
法释[2005]6 号
2005 年 3 月 2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4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2005 年 7 月 29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5 条至第 148 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
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 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
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 6 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 2007年 3 月 30 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 年 4 月 2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维护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
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方便生产生活、有利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用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农
村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土地承包以及承包合同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承包有关的文件或者资料。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阻碍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下列新增农村居民人员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
(二)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实现土地承包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
发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三)收取发包土地应得的收益和因土地征收、征用、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
(四)收回承包方依法应当交回的土地;
(五)统筹、管理、分配土地征收、征用、占用的补偿费用;
(六)监督土地使用人合理利用土地,制止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包规则与发包程序;
(三)非因法定或者约定原因,不得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四)维护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五)接受承包人提前交回的承包土地;
(六)组织代耕撂荒土地,组织出租机动地;
(七)调解农户之间的土地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放弃土地承包权;
(三)新一轮土地承包时,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土地享有优先权;
(四)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
(五)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种植范围、种植方式、收益处分等;
(六)决定所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方式;
(七)获得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二)不得撂荒土地;
(三)不得非法开山取石、采矿、炼焦、修庙、建祠、造墓或者建造以非农业开发为目的的永久性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方损害土地耕作条件的,应当履行复耕义务。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家庭承包采取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其他方式承包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民主协商等方式。
第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统一发包时,发包土地范围包括:
(一)上一轮发包时已经纳入发包范围内的土地;
(二)上一轮发包时未纳入发包范围的机动地、新开垦土地;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适宜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八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地面积计算方式应当统一,并在承包合同中注明。
第十九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书面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组织实施土地承包方案;
(四)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并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的承包,应当首先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具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采用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发包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讨论确定承包方案和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在平等、自愿、民主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承包方由户主或者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四至界限;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登记造册。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包方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过程记录、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三)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办理林权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应当自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承包方。
第二十四条 家庭承包期内,承包方分户的,由其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按照离婚协议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处理。
承包方分户后,发包方应当与分户后的农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土地依法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地块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依法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三十日内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逾期不交的,由发包方收回。
耕地和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应当及时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
证书,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书面申请及时办理换发、补发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地可以连片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和作价入股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关系。但其退耕还林所产生的补贴、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权利和植树造林、林木管护等义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或股份制企业经营人。
退耕还林形成的林木属于承包土地经营权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林权证时,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土地转包是将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农户的行为。
土地转包,原承包关系不变。
第三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的农户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自愿互换承包的土地。
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承包土地可以互换。
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互换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方可依法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 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书面答复,并签署意见、加盖印章;逾期不答复的, 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经营,但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三十八条 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就承包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行流转,也可以委托
他人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流转。
委托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第四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无偿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集中办理土地流转手续。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多数人同意、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
因前款方式作出的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产生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 农户在签定承包经营合同前自愿放弃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十五日内向发包方递交由户主签名的书面申请。
农户在家庭承包期内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交回承包地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户主签名的书面申请。
农户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四十四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非法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就学、服兵役或者劳动教养、服刑、死亡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全家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在新户籍地取得承包地的;
(三)农户整体消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在承包期内非因法定情形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法定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 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依据本办法规定交回、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可用于调整的土地。
第四十八条 调整的土地优先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成员: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未享受土地承包权的新增成员;
(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减少承包土地面积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第四十九条 调整土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承包耕地面积占有量,优先补充或者调整给人均耕地面积占有量最少的农户。
调整和补充面积以本轮土地统一承包时的人均承包耕地占有量为依据。
第五十条 调整土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需要调整土地的农户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包方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三)公示调整方案,且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四)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通过调整方案;
(五)发包方将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六)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七)签订承包合同并完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在承包期内,承包方撂荒承包耕地一年以上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代耕者不得损害土地的耕作条件,不得种植多年生作物。
承包期内,承包方回乡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耕地的,其承包地在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予以返还,或者按照双方协商的其它方式返还。
第五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虽然具备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但能够通过占用方
式或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方式满足土地利用的,不得采取土地征收、征用方式。
第五十三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 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与利用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经济困难的农户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经济特别困难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仲裁、诉讼等费用。
第五十六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有机动地、新增地等土地而对符合承包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拒不组织发包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五)未依法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的;
(六)未依法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八)妨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或者截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九)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干涉土地承包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三)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不依法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五)不为承包方查阅、复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有关登记材料提供便利的;
(六)没有法定依据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已于 2009 年 12 月 18 日经农业部第 1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林业局同意,现予公布,自 2010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农业部部长 韩长赋
国家林业局局长 贾治邦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
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尊重事实,符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当事人。
第七条 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不能共同推选的,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为五户(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
第九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
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回执应当载明接收材料的名称和份数、接收日期等,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受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
(二)对申请人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并告知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召集其他仲裁员审阅
案件材料,了解纠纷的事实和情节,研究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查核证据,整理争议焦点。
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自行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仲裁员有回避情形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主任的回避。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一)被决定回避的;
(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因被除名或者解聘丧失仲裁员资格的;
(四)因个人原因退出或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五)因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被仲裁委员会决定更换的。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政策解释,帮助当事人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事由、仲裁请求和协议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仲裁庭不得作为裁决的证据或依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并撤回仲裁申请,且被申请人没有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说明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
理;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受理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反请求答辩书,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应当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与申请人的请求合并审理。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反请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四章 开 庭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 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应当在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向仲裁庭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庭决定变更的,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决定不变更的,通知提出变更请求的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公开开庭的,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信息予以公告。
申请旁听的公民,经仲裁庭审查后可以旁听。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就反请求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开庭前,仲裁庭应当查明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逐一核对身份。
开庭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宣布案由,宣读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仲裁庭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的机会,组织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陈述事实、意见、理由。
第四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第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应当准许,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
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第三人交换证据,相互质证。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向证人询问,证人应当据实回答。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辩论权,并对争议焦点组织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先行裁定申请,请求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破坏性行为。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先行裁定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的,应当制作先行裁定书,并告知先行裁定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先行裁定书应当载明先行裁定申请的内容、依据事实和理由、裁定结果和日期,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并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在仲裁庭组成前发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中止仲裁;仲裁庭组成后发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中止仲裁。决定仲裁程序中止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及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程序的。
终结仲裁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发现终结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裁决和送达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首席仲裁员组织仲裁庭对案件进行评议,裁决依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和期限。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裁决书中有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补正。补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仲裁裁决。受理日期以受理通知书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期限的,应当自作出延期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人。
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鉴定、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补充申请材料和补正裁决的时间。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第三人。
直接送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第三人下列事项:
(一)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但本人不在场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仲裁文书送达后,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当事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独任仲裁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依照本规则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庭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五十九条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第三人,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六十条 仲裁文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共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鉴定等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渝办〔2010〕20 号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农委拟订的《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市农委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8〕16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004 年,我市集中开展完善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工作,促进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进一步稳定,为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奠定了基础。但是,受多种因素影响,我市农村土地承包工作还存在确权登记发证不到位,变更登记不及时,经营权证书与账、地实际面积不吻合,土地承包档案管理不规范,经营权证书不统一等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妥善处理,将会影响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长期稳定。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把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要求落到实处,对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减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探索农村金融制度创新、有效利用农村土地资源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全市各试点区县人民政府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使命感,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为我市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奠定基础。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范围
按照农业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确定在九龙坡区、南川区、梁平县、垫江县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全面完善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妥善处理土地承包遗留问题,统一向承包农户颁发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做到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用途、地类、权属证书等落实到户和记录在册,证、账、簿、地“四相符”,规范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和流转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力争 2010 年 7 月底前完成试点工作。
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
――依照法规。要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农业部印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程序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
――保持稳定。必须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严禁借
机打乱原承包关系重新调整或收回农民承包地。
――尊重实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现行政策的前提下,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各类具体问题。
――区县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由市农委负责政策指导,各试点区县负责组织实施。
四、认真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的各项具体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各试点区县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深入宣传发动。各试点区县要深入发动群众,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工作要求,使广大农民群众充分认识开展确权颁证试点工作不仅是落实党和国家政策、执行法律规定的要求,而且是维护农民群众自身权益的需要,切实调动农民群众参与试点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认真制订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对试点工作范围内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情况要进行全面清理,摸清各类情况,统计有关数据,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分析原因,研究制定具体的解决办法。在此基础上,结合各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三)加强试点工作培训。要层层组织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的相关培训,使参与试点工作的工作人员准确理解和正确把握政策界限,明确具体操作规程,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四)扎实抓好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落实到户工作。各试点区县要组织专门力量,在国土房管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基础上,以村、组(社)为单位集中开展农村土地面积摸底和清查工作。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将国土详查的耕地面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落实到农户或其他承包方,并对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地类、权属进行分户确权颁证。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不明确或者未到户的,要在试点工作中落实到户;未签订承包合同或承包合同丢失、残破的,要在试点工作中补签承包合同;承包地界限未明确的,要在试点工作中予以明确。
(五)妥善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登记工作。依据完善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对承包地因被征用、占用、退耕还林等面积发生变化的,家庭人口变动导致经营权分割、合并的,经营权转让、互换的,以及承包地灭失或全户消亡等情形,应实事求是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或注销登记。农户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有关试点区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变更或注销的每宗承包地组织核实。
(六)认真做好其他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确权颁证工作。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并向申请人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七)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由区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建立完善。要以开展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后建立的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为基础,依据清查核实的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对农村土地承包底册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核实,进一步规范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权登记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文件档案。已建立档案的,要结合试点工作进行规范完善;未建立档案的,要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基础上,建立档案,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准确、齐全、完整。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形成系统化、规范化、经常化的土地承包档案和流转管理电子信息系统。登记簿样式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附件 3。
(八)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颁证试点的总结工作。各试点区县要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进行验收,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的做法及经验。试点工作总结于 2010 年 7 月底前报送市农委。
五、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试点区县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凡是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按照规定处理;凡是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 要依照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的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妥善处理。要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反映和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渠道化解矛盾。
(一)妥善处理证、账、地不相符的问题。在坚持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承包地块及四至界限不变的前提下,对国土房管部门确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面积与原承包地面积有差异的,应采用农民认可的简便易行的方式分摊到农户及地块,并将此面积填入新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册。原有的承包面积可以附录的形式同时记录到证、册上,但集体经济组织内各农户新确权的耕地面积总和不得大于国土部门确定的耕地所有权面积。
(二)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对地类权属存在争议的土地, 待争议解决后再确权颁证。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的承包地四至界限不清的,要采取各种办法尽可能明确界限;存在纠纷的,可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明确界限。对土地流转后实施规模经营、土地整治等原有四至界限被打乱的,在尊重农户意愿的前提下,可采取按原经营权证记载面积的比例分摊或其他有效办法,确权到农户。
(三)妥善处理自留地、饲料地、园地等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精神妥善处理自留地、饲料地和园地问题。凡是已纳入承包地管理的,继续作为承包地;未纳入承包地管理的,试点工作中不进行确权登记,但应按实际面积记录在册。
(四)妥善处理农户自行开垦土地问题。农户超越地类界限自行开垦的土地以及有权属争议的土地,试点工作中不予确权登记。农户自行开垦的未利用地、“四荒”地等,已纳入国土详查耕地的,应按实际面积纳入“其他方式承包”登记。
(五)妥善处理其他问题。对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间,村社范围内公益设施建设、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农户修建住房和院坝占用部分承包地以及农村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承包地的处置问题,应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尊重历史和农民意愿,采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多数认可的办法进行确权登记。
六、切实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工作班子。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由市农委负责统筹协调和日常管理,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统计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政府法制办、市信访办、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要积极支持配合。各试点区县要加强组织领导,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建立领导班子和工作班子,整合力量,落实责任,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二)强化部门责任。各试点区县财政、国土房管、统计、水利、林业、法制、信访等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各试点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指导,制订实施方案,完善操作规程,强化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的日常管理,做好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的经费保障工作;国土房管部门要及时提供到村、组(社)的土地勘测确权情况、实测工作底图等资料;统计部门要做好农村土地统计协调工作;水利部门要提供水利设施建设占用土地的有关资料数据,并处理相关问题;林业部门要处理好退耕还林后林地和耕地的权属问题;法制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参谋助手作用,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提供法制服务;司法部门要充分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加大排查力度,及时化解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时提供司法支持;信访部门要抓好信访责任制落实,全力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工作,实行专人负责,妥善处理信访案件;交通、移民等其他相关部门要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分工,积极参与此项工作,共同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保持农村稳定。各试点区县要按照信访稳定责任制规定,组织力量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中存在和可能出现的突出矛盾进行认真摸底排查,开展预案研究,推行信访稳定风险评估,制订切实可行的应急处置预案,实行全面参与、全程监控,对信访等不稳定的问题实行属地化解原则,切实做到一般问题不出乡镇、重大情况不出区县,确保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四)落实工作经费。市级财政对试点区县补助一定的经费,不足部分由试点区县自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工作不得向农民收取任何费用。
(五)加强检查指导。市农委负责加强政策指导,开展政策咨询工作。各试点区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领导机构要定期不定期对各个阶段的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适时进行情况通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作风不实、措施不当、违背政策,导致农民集体上访、进京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其他恶性事件的, 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渝府发〔2010〕82 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全面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切实保障农民权益, 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根据我市实际,现就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是一项惠及全市农民群众的民生工程,对于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减少矛盾纠纷、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探索农村金融制度创新、高效利用农村土地资源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使命感和责任心,扎实做好各项工作,按时完成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任务。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关系,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及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用途、地类、权属证书等落实到户和记录在册,做到证、账、簿、地相符,完善和规范土地承包档案管理,逐步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和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管理电子信息系统,2010 年 12 月底前全面完成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
(二)基本原则。
――依法依规。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33 号)规定的登记内容、程序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
――实事求是。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各类具体问题。
――尊重民意。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的积极性,重大事项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权益。
――保持稳定。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严禁借机打乱原承包关系重新调整或收回农民承包地。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三、突出重点,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一)全面核查,逐户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各地要以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为前提,以国家第二次土地调查(以下简称“二调”)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面积为依据,切实摸清、核实、确认承包面积。要以村、组(社)为单位,逐户开展农村承包地面积摸底和清查工作,并对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地类、权属进行分户确权颁证。
(二)据实确认,及时开展变更和注销登记工作。依据完善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信息,对承包地被征用、占用、退耕还林等面积发生变化的,家庭人口变动导致经营权分割、合并的,经营权转让、互换的,以及承包地灭失或全户消亡等情形,应实事求是地实施变更或注销登记。
农户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核实确认后予以变更或注销。应依法收回的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方未及时交回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并予以公告。
(三)依法登记,切实做好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确权颁证工作。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要按照农业部令第 33 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四)完善档案,规范资料信息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要依据农业部令第 33 号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档案。要以开展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后建立的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为基础, 依据清查核实的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对农村土地承包底册进行清理核实, 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登记簿、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及相关文件档案和资料信息,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和资料信息准 确、齐全、完整。积极推动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电子信息系统建设,尽快 实现系统化、规范化、信息化管理。
四、统筹协调,妥善处理有关具体问题
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凡是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目前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的基本精神,结合实际妥善处理。
(一)关于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对农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在充分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核实确认,确权颁证。一时难以界定确权的,可待矛盾化解、争议解决后再确权颁证。
(二)关于证、账、地不相符的问题。在坚持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承包地块及“四至”界限不变的前提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面积与地类确认、农户承包地确认有误差的,分别由国土房管、农业部门负责指导,重新核查确认。
(三)关于二轮土地承包遗留问题。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关系没有明确到户的,必须明确到户。未签订承包合同或合同丢失、残破的,要补签、完善。“四至”界限未明确的,必须明确。
(四)关于自留地、饲料地、园地等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凡已纳入承包地的继续作为承包地登记;目前尚未纳入承包地的,本次不予确权登记,但应按实际面积记录在册。
(五)关于农户自行开垦土地问题。对农户超越原承包地类界限自行开垦的土地以及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不予确权登记。农户自行开垦的“四荒地”,已被“二调”确认纳入耕地范围的,可按实际面积纳入“其他方式承包”登记。
(六)关于其他问题。在土地承包期内,村、组(社)范围内公益设施建设等占用的承包地,可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认同的方式予以确权登记。对纳入农村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承包地的处置问题,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在充分尊重承包人意愿的基础上确认登记。经依法确认被退耕还林的农村承包地,不纳入确权颁证范围。
五、精心组织,确保有序推进
(一)加强组织领导。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市农委会同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牵头制定工作实施意见,加强指导,协调推进。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组建工作班子,组织专门力量,制订具体工作方案,确保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积极稳妥有序推进。
(二)明确工作责任。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各司其职,形成工作合力。农业部门要加强政策指导,制订实施方案,完善操作规程,强化日常管理,做好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仲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国土房管部门要及时、准确提供“二调”到村、组(社)的集体土地确权面积、成果图等资料,指导处理有关权属的矛盾纠纷问题,配合做好农村土地确权颁证的其他有关工作;宣传部门要组织做好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信访部门要组织落实信访稳定工作责任制,做好农村土地确权颁证有关信访稳定工作,做到一般问题不出乡镇(街道),重大情况不出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要做好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的经费保障和使用监管工作;司法部门要充分发挥调解组织作用,加大矛盾纠纷的排查和化解力度,为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提供司法支持和服务;水利部门要提供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信息,妥善处置有关矛盾纠纷;统计部门要做好农村土地统计协调工作,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要为调查统计分析工作提供支持;林业部门要提供有关资料信息,及时妥善处理有关矛盾纠纷;政府法制部门要做好有关法制建设工作,促进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依法推进;档案部门要配合做好规范、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为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提供支持服务;交通、移民等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参与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的部门分工责任制,分解落实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任务。重庆两江新区范围内的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按原属地负责的原则分别由江北区、渝北区、北碚区负责组织实施。
(三)深入宣传发动。要采取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工作要求,使广大农民群众充分认识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不仅是落实党和国家政策、执行法律规定的要求,更是维护农民群众自身权益的需要,以此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参与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三)落实经费保障。市财政负责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
印制经费。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完成后,市里根据对区县(自治县)工作考核情况,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一定的工作经费补助。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工作实际,落实必要的经费保障,确保工作正常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不得向农民收取任何费用。
(五)强化检查指导。市政府将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纳入今年对区县(自治县)的考核内容。市政府督查室要将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作为重点督查内容,加强督查督导。各区县(自治县)要定期不定期对各阶段的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作风不实、措施不当、违背政策、落实信访稳定责任制不力, 导致农民群众集体上访、进京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其他恶性事件的, 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为贯彻落实近年来中央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的要求,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党和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依法确认了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广大农民获得了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特殊历史条件的限制,多数地方土地承包不同程度地存在地块不实、四至不清、面积不准等问题,导致不少争议和纠纷。通过试点,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探索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归属清晰、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依法赋予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也是发展农村市场经济的基础。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进一步探索依法确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有效途径和办法,明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强化物权登记管理,将为健全农村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强有力的物权保障。
二是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客观需要。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关键是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核心是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是国家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基本手段。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探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等进行登记管理,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把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强化承包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和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地位,将为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根本要求。承包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和物质利益。在城镇化、工业化深入推进的过程中,要防止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现象发生,避免给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是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定分止争的根本措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文件是调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关键证据。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将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依据。
四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现实问题的紧迫需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是在一轮承包基础上延包形成的,加上承包期内农村依传统习惯调整承包地和经济建设征占用承包地等,原确认的土地承包状况与实际土地承包情况存在一定误差。同时,受当时农民负担重等因素影响,还有少部分农民没有获得承包地或者被违法收回了承包地,少数城郊和征占地频繁的地方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没有落实。这些问题不解决,既影响国家土地承包确权颁证的权威,又给稳定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长久不变带来不利影响,迫切需要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把农民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落实到户。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将为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现实问题提供必要的实践经验。
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探索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制度,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和谐稳定提供体制保障。
主要任务。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耕地和“四荒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以现有土地承包合同、权属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基本原则。一是保持稳定。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以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民承包地。二是依法规范。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和程序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三是民主协商。充分动员农民群众积极参与试点,试点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不得强行推动。四是因地制宜。根据试点地方的土地承包实际,缺什么补什么,完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遗留问题。五是地方负责。试点工作实行部省统筹安排,县级组织实施,强化部门协作,形成整体合力,确保试点任务顺利完成。
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开展土地承包档案清理。按照《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全面组织清理土地承包档案,着重解决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承包台账种类不齐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严格执行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集中保管的原则。建立健全整理立卷、分类归档、安全保管、公开查阅等制度。不具备保管条件的,要移交到具备条件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档案管理部门集中保管。
(二)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准确把握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的关键环节,着重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在对土地承包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的基础上,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以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因地制宜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查勘测,进一步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对与现有土地承包档案记载的土地承包状况有较大误差且农民群众要求实测的,要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采取科学简便的方式测量查实。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首要的是群众认可,并尽可能准确。实测结果经乡(镇)、村公示确认后,作为确认、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确认、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三)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已建立登记簿的,要结合试点工作进一步健全,充实完善承包地块的面积、四至、地类和空间位置。未建立的,要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基础上,结合经依法确认的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等登记信息,抓紧建立。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原则,进一步探索完善土
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有条件的地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基本农田有关信息,探索将基本农田落实到户并标注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抓紧研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系统,将登记信息录入到计算机,实行信息化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信息资料实行有关部门共享。
(四)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登记。在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基础上,适时开展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解除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等工作,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完善,变更或者补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内,因下列情形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或者灭失,根据当事人申请,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一是因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化的;二是因承包地被征占用导致承包地块或者面积发生变化的;三是因承包农户分户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四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五是因结婚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的;六是承包地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七是承包地灭失或者承包农户消亡的;八是承包地被发包方依法调整或者收回的;九是其他需要依法变更、注销的情形。试点期间,凡申请登记,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的每宗承包地块实测确认,并向申请方提供书面证明。
(五)对其他承包方式开展确权登记颁证。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经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登记有关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
(六)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资料归档。要在档案管理部门的支持和指导下,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文件资料的归档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关负责集中保管,并依法按期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提前移交。
四、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农办、 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成立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 领导小组,按照各自职责统筹指导登记试点工作,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农 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要牵头成立相应的试 点工作指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部门分工,加强工作指导和情况 交流,科学调度,支持和帮助试点单位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试点县(区、市)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登记 试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编制实施方 案,分解任务,落实责任,明确进度,定期检查,抓好落实。
(二)科学选择试点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各地实际, 选择 1—3 个代表性强、领导重视、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健全、工作扎实的县(市、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可在若干乡(镇)或村开展先行试验,再扩展到全县(区、市)域。试点工作进度由各地统筹安排,
2012 年前完成。
(三)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规定,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的基础上,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对实测面积,经公示后据实登记,作为确权变更依据。实测面积不与按延包面积确定的农业补贴基数挂钩,不与农民承担费用、劳务标准挂钩,严禁借机增加农民负担。对延包不完善、权利不落实和管理工作不规范的,予以依法纠正。对存在争议和纠纷的,先依法解决,再予以登记确权。
(四)妥善解决突出问题。对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按照保持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分类处置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要组织力量对土地承包问题进行摸底排查,妥善解决可能影响登记工作顺利开展的突出问题。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要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地反映和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渠道妥善化解。
(五)落实工作经费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不得向农民收取费用。国土资源部门免费提供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为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按照中央要求,登记试点工作经费以地方为主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于财力薄弱县(区、市)保障试点经费存在缺口的,可由地方政府通过上级财政安排的转移支付统筹解决。
各地于 2011 年 3 月底前,将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报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2 年底前,将本地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总结报送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试点工作启动后,每季度末书面向全国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一次情况,试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 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和林权(以下简称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重要性
开展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工作是市委、市政府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战略部署,是统筹城乡金融服务的重要突破,是促进农业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要手段,是金融事业发展的重要契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经过近 10 年的发展,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小额资金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各种原因致使发展中存在一些问题,亟需从政策、资金上给予扶持。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制订工作计划,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快推进,力争 2―3 年内取得明显成效。
二、加快推进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要求
(一)出台相关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
市金融办会同市农委、市国土房管局、市林业局分别制定农村“三权”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明确抵押登记要求。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农
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范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市农委牵头研究农村“三权”抵押贷款不良资产处置办法。有关涉农金融机构在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要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或操作规程,细化推广方案,加大相关业务推广力度。
(二)明确贷款对象及用途。
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对象主要是我市范围内的农户、农村中小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主要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林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流通等农业产业化项目以及满足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支农资金需求。
(三)简化农村“三权”评估及登记程序。
1.贷款金额在 100 万元以内的,其抵押物价值认定原则上不需要专
业评估机构评估,可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贷款金额高于 100 万元的, 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按照最低标准执行。
2.农村“三权”抵押登记机关分别为所在地的县级农业、国土房管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抵押登记费进行减免或按最低标准收取。
(四)加快贷款审批办理。
1.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经办银行要认真梳理流程,提高办贷效率,在贷款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从调查到审批,原则上不超过 7 个工作日。
2.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利率在同等条件下优惠 5%―10%。
3.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前应做好风险评估。一是借款人信用评估。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借款人应资信良好、遵纪守法。二是产业项目效益评估。使用贷款的农业产业项目应有较好效益,保证第一还款来源充足。
三、积极做好有关配套机制建设
(一)加快确权工作进度。
加快推进农村居民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对需要办理抵押贷款的农村“三权”优先确权颁证。进一步做好林权改革的各项配套改革工作。
(二)完善市场服务体系。
一是完善农村资产流转体系,以土地交易所、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林权交易平台为中心,加快建设我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体系。二是完善和发展农村“三权”资产评估体系,支持和鼓励各区县(自治县)探索以市场化方式组建农村“三权”及其他农村权益类资产评估机构,满足农村资产和权益评估需求。
(三)深入推进农业保险业务。
抓住重庆市作为全国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契机,扩大种植业、养殖业、林业保险业务范围。加强涉农信贷和保险合作,将涉农保险投保情况作为银行授信要素,鼓励借款人对贷款抵押物进行投保,不断提升农业保险的渗透度。积极发展农民小额信用贷款保证保险。
(四)加强信用环境和法制环境建设。
进一步完善农村金融生态建设协作机制,全面推进金融安全区创建工作。注重开展诚信宣传教育,重点抓好农户信用档案建设,建设良好的农村信用环境。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司法措施,依法受理和妥善审理、执行有关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纠纷案件,充分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四、加快完善农村金融风险处置机制
(一)妥善处置农村“三权”抵押贷款产生的不良资产。
依托市农业担保公司组建国有性质的农村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负责处置金融机构因开展农村“三权”抵押贷款产生的不良资产。农村“三权”抵押物在处置时应首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转让,如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法处置,农村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可以对有关抵押物进行收购或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流转)。
(二)对农村“三权”抵押贷款损失进行适当比例补偿。
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出资设立全市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经办银行因发放农村“三权”抵押贷款而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补偿比例为 35%,其中市级承担20%、区县(自治县)承担15%(担保公司开展农村“三权”抵押贷款担保业务可参照执行)。
(三)完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风险补偿。
重庆农商行作为全市开展农村“三权”抵押贷款业务的主办银行, 要继续发挥好金融支农主力军和主渠道作用,积极稳妥发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为促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发展,对 2011 年以后新增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形成的损失按照农村“三权”抵押贷款的风险补偿机制进行补偿。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由市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金融办)牵头,市农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林业局等部门参与,建立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责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督促指导,适时开展目标考核。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方案,推动农村“三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有效化解各种风险和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市里统一制作宣传小册子,统一宣传口径,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街头宣传、院坝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举措,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的参与积极性。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行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 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和林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11〕11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重庆市范围内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应当遵循保持现有承包关系不变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为本人或第三人设定抵押。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应当核发统一制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证书。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机构为农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准确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核实。
第八条 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农村土地流转受让方提供抵押的还必须有完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抵押物所在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书面证明;
(三)通过转包、出租、入股流转方式取得土地经营使用权抵押的,原农村土地承包方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达成的抵押贷款意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不齐全的;
(三)被依法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内的;
(四)承包地已毁损或灭失的;
(五)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分为抵押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抵押贷款意向后,由抵押人向抵押登记机构提出初始登记,对抵押物的权属、面积、地界、抵押时间等登记事项进行登记确认。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以下要件:
(一)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贷款的意向书;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五)抵押物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资料;
(六)抵押物所在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七)通过转包、出租、入股流转方式取得土地经营使用权抵押的, 原农村土地承包方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间,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由抵押人申请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要件:
(一)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发生变更的书面证明资料;
(四)抵押权人同意变更证明;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证明。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届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解除抵押协议后,抵押人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以下要件:
(一)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注销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证明。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办理时限为 5 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综合处
2011 年 3 月 17 日印发
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林水利、农林水务、农业水利)委(局):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己顺利完成,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从目前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现状分析,有的地方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认识还不深刻、日常工作不到位、土地流转管理不规范、矛盾纠纷处理不及时、确权颁证工作中遗留问题须进步处置等问题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为此, 必须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建立健全和规范完善承包合同、确权登记、土地流转、 纠纷调处“四位一体” 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制,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土地是农村居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居民的基本权利,是农村居民根本利益所在。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党在农村各项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村居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为维护农村居民土地权益提供了可靠的政策和法律保障。因此,各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深入持久地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的学习、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确保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工作责任心,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各项工作。
二、继续做好农村土地确权颁证的后续完善工作
目前,全市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整体任务虽然己经完成,但还存在因纠纷、外出农户不在家等原因尚未确权颁证的农户或农户未签字确认的情况;由于时间紧,任务重,个别地方电子录入出现错漏,土地承包档案尚未按要求全面归档管理,少数地方日常登记、变更、注销制度尚不健全等问题。为此,各地要把农村土地确权颁证的后续 完善工作作为今后一段时间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一)认真调研解决遗留问题。各地要抓紧时间对确权颁证工作的遗留问题进行分类归纳,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情况,提出具体的处理措施,及时解决好遗留问题。对打印录入有错误的档案资料和经营权证书,及时主动予以更正。对因矛盾纠纷未确权颁证的,通过调解、仲裁和司法等途径,妥善解决好矛盾纠纷,及时确权颁证,尽量提高确权颁证率。对部分全家外出务工农户尚未签字确认和发放证书的, 要采取多种方式联系外出农户,尽快签字确认和发放证书。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基本农田入户进证的相关工作。
(二)加强承包档案的归档和管理。各地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0) 12 号)和市农委和市档案局转发《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渝农发(2010)416 号)的通知要求,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严格按照文书档案类、专门档案类、电子声响类等管理规定,对本次确权颁证的档案信息资料进行完善、归档、装订和妥善保存。同时,对第一、二轮土地承包的历史档案应按照农业部意见要求清理归档,一并妥善保管。
(三)建立健全日常登记、变更、注销工作制度。各地要根据土地承包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和确权颁证工作的实际,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等日常工作制度。己经建立的区县,应认真规范完善,尚未建立的区县,要抓紧建立,切实保障日常管理工作及时开展。
(四)认真做好确权颁证工作成果的运用。本次确权颁证后,农村土地承包面积、农户数量与过去的统计数据都有较大的变化。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依据新的数据资料,会同相关部门对农业、农村、 农经等统计作相应的调整确认,做到数据之间逻辑相符、真实准确。 要对转户农村居民的承包地利用情况建立专门台帐,加强转户农村居 民承包地处置利用的指导帮助和宣传引导,依法使用承包经营权,防止土地闲置撂荒, 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同时,要认真做好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
在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和流转主体地位,加快建立健全流转市场,进一步优化流转环境,以实施流转合同制和备案制为重点,全面建立健 全农村土地流转规范管理服务工作制度、工作机制和工作规程,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有序。
(一)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服务体系。按照“机构健全、
设施配套、功能齐全、制度完善、服务到位、流转顺畅”的要求,加快建立健全村有站、乡镇有中心、区县有市场的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己开展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建设试点工作的,要进一步做好服务体系完善下工作,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区县有形市场建设的巩固完善和乡(镇)、村(居) 的服务体系建设上。尚未开展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建设试点工作的,要在制定土地流转市场服务体系建设的计划和工作方案的同时,创造条件开展工作。
(二)建立健全规范化的流转管理工作制度和规程。要全面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47 号)的各项规定,以实施流转合同制和备案制为重点,推行流转合同规范文本。各区县要帮助指导土地流转当事人,推广使用市农委和市工商局联合制定的统一规范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文本,指导土地流转双方签订合同,促进农村土地依法有序流转,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流转双方合法权益。要积极开展流转合同鉴证工作,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组织要建立流转合同鉴证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流转当事人提出的流转合同鉴证申请, 要及时予以鉴证。在开展鉴证工作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政策的约定,要及时提供咨询,帮助纠正。要重视对流转土地用途的审查,防止改变农业用途。要健全登记备案制度,乡 (镇)农村上地承包管理组织要对流转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建立流转情况登记册, 及时记载和反映流转情况。对以转包、出租或其它方式流转的,及时办理相关备案登记;对以转让、兑换方式流转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三)依法规范农村土地流转行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
理,关键是要依法规范流转行为,确保流转平稳有序进行。农村土地流转,要严格遵循法律和政策精神,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土地流转,促进规模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渝办发(2007) 250 号)的要求进行。要切实防止和纠正基层组织强迫或不经农民同意擅自流转农民土地的行为。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大管理力度,纠正和查处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和非法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等问题。
(四)切实营造农村土地流转的良好环境。各地要结合实际,为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鼓励引导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培育和扩大土地流转的市场需求,提高土地流转效益,增加农民收入。要积极开展流转服务工作,
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宣传、流转信息、流转咨询、价格评估、合同签订指导、利益关系协调、纠纷调处等服务,逐步建立完善流转服务平台和网络,不断健全流转机制。要把开展流转管理与提供流转服务结合起来,寓管理于服务之中,通过提供指导服务,营造良好的土地流转市场环境。
四、健全纠纷调处机制,及时有效解决流转纠纷
目前,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基本建立,但是体系还不够完善,各地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加快完善乡村调解、区县仲裁、司法保障的纠纷调处体系,积极开展调解仲裁工作。
(一)加大学习宣传培训力度。按照农业部要求,认真抓好“六五” 普法教育中《调解仲裁法》学习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多种途径, 广泛宣传法律精神,正确引导农民群众依法维护土地承包权益。大力开展以调解仲裁骨干人员为重点的专题培训,切实增强业务素质,不断提高调解仲裁水平。
(二)健全调解仲裁组织体系。各地要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的组织体系,特别是乡村调解组织体系尚未建立健全的地方,要通过多种形式, 尽快建立完善。
(三)完善调解仲裁工作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仲裁法律、仲裁 规则、示范章程、文书格式等规定。要在调解仲裁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工作的各规章制度,确保调解仲裁活动严格依法开展。
(四)指导调解仲裁活动开展。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的规定。各地要强化对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力度,做好调解仲裁与司法之间、调解仲裁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协调工作。要加大对调解仲裁工作的经费保障力度,特别是对乡村调解经费的保障,确保调解 仲裁活动的有效开展。
五、切实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组织领导
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和经营权流转服务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区县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开展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和重视关心该项工作, 要明确分管领导具体负责,配备专门人员从事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管理服务工作,并建立起明确的工作责任制和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规程,把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土地承包管理和服务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工作能力。要全面掌握土地承包管理动态,注重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不断提高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水平。要积极为基层开展土地承包管理和服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断改进和强化工作手段,保障土地承包管理和服务工作顺利开展。
本通知落实情况,请各地于 12 月底前书报市农委。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
(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
按照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部署,我部组织编制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遵照执行。
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为指导各地区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 号)等法律政策,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保持稳定。在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前提下,以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地。
(二)依法依规。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和程序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三)因地制宜。按照试点地区的土地承包现状,缺什么补什么, 探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妥善解决遗留问题。
(四)民主协商。充分动员农民群众,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试点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
(五)注重实效。充分利用现代空间信息技术,明确承包土地的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等,将农户承包地成图、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
(六)地方负责。试点工作实行部省统筹安排,县级组织实施,强化部门协作,形成整体合力,确保试点任务顺利完成。
(一)家庭承包方式登记
1.准备前期资料
收集整理承包合同、土地台帐、登记簿、农户信息等资料,形成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
处理国土“二调”或航空航天影像数据,形成用于调查和实测的基础工作底图。
2.入户权属调查
根据基础工作底图和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入户实地进行承包地块权属调查,由农户进行确认。对存在争议的地块,待争议解决后再登记。
3.测量地块成图
按照农村承包土地调查技术规范(见附件 1)对承包地块进行测量和绘图,并标注地块编码(见附件 2)和面积,形成承包土地地籍草图。
4.公示审核
由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组审核地籍草图后,在村、组公示。
对公示中农户提出的异议,及时进行核实、修正,并再次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由农户签字确认后作为承包土地地籍图,由村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并核对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
5.建立登记簿
根据乡镇上报的登记资料,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格式(见附件 3)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应当采用纸质和电子介质。为避免因系统故障而导致登记资料遗失破坏,应当进行异地备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多地备份。
6.完善承包经营权证书
各地根据实际,依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记载内容,适时对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完善(见附件3)。
7.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登记过程中形成的影像、图表和文字等材料,按照统一的标准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信息数据库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
8.资料归档
按照 2010 年农业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0]12 号),由县乡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整理登记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二)其他承包方式登记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对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租赁农村集体土地,暂不予登记。开展其他承包方式登记参照家庭承包方式登记的相关程序。
(三)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承包期内,因下列情形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或者灭失,根据当事人申请,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并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1.因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化的;
2.因承包地被征收导致承包地块或者面积发生变化的;
3.因承包农户分户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
4.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
5.因结婚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的;
6.承包地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
7.承包地灭失或者承包农户消亡的;
8.承包地被发包方依法调整或者收回的;
9.其他需要依法变更、注销的情形。
开展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参照家庭承包方式登记的相关程序。
三、工作要求
(一)明确机构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农业(农经)、国土、财政、法制、档案等相关部门领导任成员,负责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具体协调。乡(镇)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村或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组,承担部分调查、汇总、审核等具体工作,负责调解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将登记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事项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依法决策。
(二)加强宣传培训
按照登记工作方案,召开政策培训会和宣传动员会,充分调动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参与登记的积极性,并对登记工作人员和村组干部进行培训。
(三)严格保密制度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相关资料,特别是地籍信息资料,要严格按照《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见附件 4)进行保管,确保不失密、不泄密。
(四)准确把握政策
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规定,对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按照保持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分类处置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各省(区、市)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对本规程进行补充完善后制定适合本地的具体工作规范。
附件 1:农村承包土地调查技术规范
附件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和承包地块编码规则
附件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样本)
附件 4: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附件 1:
按照位置准确、面积精确、承包农户认可的原则,采用满足精度要求的国土“二调”成果图、正射影像图、数字线划图为工作底图,以村民小组为基本单元,通过地面实测或调绘方法,调查每块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形状、权属和空间分布等情况,并按照统一的地块编码进行标识,建立覆盖乡镇的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信息数据库及管理信息系统。
(一)充分利用满足比例尺精度要求的国土“二调”成果数据。
(二)外业调查应按村民小组实地逐地块调查。
(三)调查应客观、公正,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等信息应得到承包农户充分认可。
(四)图、数、实地三者应一致。
农村承包土地调查以 1:500-1:5000 基本比例尺为主。其中,大中城市郊区规划建设范围内(以政府公布的土地规划和城市规划范围为准) 原则上采用 1:500 比例尺。
(一)统一采用 2000 国家大地坐标系。如采用其他国家坐标系统或地方坐标系统,应与 2000 国家大地坐标系统联测并建立转换关系。
(二)投影方式:标准分幅图件或数据采用高斯-克吕格投影。1:500、1:1000、1:2000 标准分幅图或数据按 1.5 度分带。1:5000 标准分幅图或数据采用 3 度分带。
(三)高程系统采用“1985 国家高程基准”。
(一)数字正射影像(DOM)平面位置精度
DOM 地物点相对于实地同名点的点位中误差,不得大于表 1 之规定。
表 1. DOM 平面位置精度 单位:米
DOM 比例尺 |
平原、丘陵地 |
山地、高山地 |
1∶500 |
0.15 |
0.20 |
1∶1000 |
0.30 |
0.40 |
1∶2000 |
0.60 |
0.80 |
1∶5000 |
1.20 |
1.80 |
(二)基于胶片相机航空摄影时,DOM 比例尺与摄影比例尺的对应关系见表 2。
表 2. 不同比例尺与摄影比例尺对应关系 单位:米
DOM 比例尺 |
摄影比例尺 |
1∶500 |
1∶2000-1∶3000 |
1∶1000 |
1∶4000-1∶6000 |
1∶2000 |
1∶8000-1∶12000 |
1∶5000 |
1∶10000-1∶20000 |
(三)基于数码相机航空摄影时,DOM 比例尺与数码相机地面分辨率的对应关系见表 3。
表 3.不同比例尺与数码相机地面分辨率对应关系 单位:米
DOM 比例尺 |
数码相机地面分辨率 |
1∶500 |
优于 0.04 |
1∶1000 |
优于 0.08 |
1∶2000 |
优于 0.16 |
1∶5000 |
优于 0.40 |
(四)基于卫星遥感数据时,DOM 比例尺与卫星影像空间分辨率的对应关系见表 4 。
表 4. 不同比例尺与卫星影像空间分辨率对应关系 单位:米
DOM 比例尺 |
卫星影像空间分辨率 |
1∶500 |
暂无 |
1∶1000 |
暂无 |
1∶2000 |
不低于 0.50 |
1∶5000 |
不低于 1.00 |
(五)地籍图平面位置精度
地籍图上界址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中误差和相邻界址点之间的间距中误差原则上不得超过表 5 的规定。
表 5. 地籍图平面位置精度 单位:米
地区分类 |
比例尺 |
点位中误差 |
相邻界址点间 距中误差 |
平原、丘陵地 |
1∶500 |
0.15 |
0.12 |
1∶1000 |
0.30 |
0.24 |
|
1∶2000 |
0.60 |
0.48 |
|
1∶5000 |
1.20 |
0.96 |
|
山地、高山地 |
1∶500 |
0.23 |
0.18 |
1∶1000 |
0.45 |
0.36 |
|
1∶2000 |
0.90 |
0.72 |
|
1∶5000 |
1.80 |
1.44 |
五、计量单位
长度单位采用米(m),面积计算单位采用平方米(m²)和亩,面积统计汇总单位采用公顷(hm²)和亩,均保留 2 位小数。
六、界线来源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采用全国陆地行政区域勘界成果确定的界限。乡镇村(组)级行政界线,采用各县(市、区)最新确定的界线。县乡镇村(组)级行政界线未予明确或存在纠纷的,应予以标注。
七、面积量算
承包地面积按照实测面积或调绘面积计算,坡地等地块地表倾斜面的面积应通过改正系数计算。
八、调查队伍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人员或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队伍,采用符合相应比例尺精度要求的仪器设备和技术,完成农村承包土地调查;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聘请专业技术队伍完成农村承包土地调查。
九、农村承包土地调查主要成果
(一)乡村级农村承包土地调查成果
1.基础工作底图
2.地籍测量原始记录
3.村、组承包土地地籍图
4.土地承包台账
(二)县级农村承包土地调查成果
1.基础工作底图
2.地籍测量原始记录
3.村、组承包土地地籍图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5.覆盖乡镇的县级土地承包信息数据库及管理信息系统
附件 2:
村及其以上编码采用最新版本统计用区划代码。
1.县级以上编码按照国家规定编码规则进行编码。
县级编码 = 2 位省级编码 + 2 位市级编码 + 2 位县级编码=6 位
2.县级以下统一按照以下规则补充编码: 镇级编码 = 县级编码 + 3 位 = 9 位
村级编码 = 镇级编码 + 3 位 = 12 位组级编码 = 村级编码 + 2 位 = 14 位农户编码 = 组级编码 + 3 位 = 17 位
承包证书(合同)编码 = 农户编码+ J(Q) = 18 位承包地块编码 = 承包证书(合同)编码+ 4 位 = 22 位
附件 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样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
发包方全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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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代表姓名 |
|
||||||||||||
身份证号码 |
|
||||||||||||
承包方式 |
|
||||||||||||
承包方住址 |
县(市) |
|
乡(镇) |
|
村 |
组 |
|||||||
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
||||||||||
土地承包合同 编号 |
|
||||||||||||
承包期限 |
至 |
年 年 |
月 |
月 日止 |
|
日 |
|||||||
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 |
|||||||||||||
姓名 |
与户主关系 |
身份证号码 |
备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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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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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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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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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承包地二轮合同总面积 (亩) |
|
承 包 地 实 测 总 面 积 (亩) |
|
承 包 地块 总 数 (块) |
|
||||||||
承包地块情况 |
地块名 称 |
地 块编码 |
承包地二轮合同面积 (亩) |
实 测 面 积 (亩) |
是否基 本农田 |
四 |
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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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东: 西: 南: 北: |
||||||
|
|
|
|
|
东: 西: 南: 北: |
||||||
|
|
|
|
|
东: 西: 南: 北: |
||||||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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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发 |
签章 年 |
主管部门月 日 |
|||||||||
换发 |
签章 年 |
主管部门月 日 |
|||||||||
变更登记 |
变更 方式 |
面积 (亩) |
合同 编号 |
主管部门签章及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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粘贴(打印)承包地块示意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样本封皮内页 1
底色(红)
国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字色为金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监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
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
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三十二条 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它方式流转。
内页 2
内页 3
内页 4
![]() |
发包方 全称 |
|
||||||||||
承包方代表姓名 |
|
||||||||||
身份证号码 |
|
||||||||||
承包方式 |
|
||||||||||
承包方住址 |
县(市) |
|
|
乡(镇) |
|
村 |
组 |
|
|||
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
||||||||
土地承包合同编号 |
|
||||||||||
承包期限 |
至 |
年 |
年 |
月 |
月日止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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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 |
|||||||||||
姓名 |
与户主关系 |
身份证号码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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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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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页 6
承包地实测总面 积(亩) |
|
承包地块总 数 (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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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块情况 |
地块名 称 |
地块编码 |
实 测 面积(亩) |
是否基本农田 |
四 至 |
|
|
|
|
|
东: 西: 南: 北: |
||
|
|
|
|
东: 西: 南: 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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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东: 西: 南: 北: |
内页 7
承包地块情况 |
地块 名称 |
地块 编码 |
实测面积 (亩) |
是 否 基 本农田 |
四 至 |
|
|
|
|
东: 西: 南: 北: |
|
|
|
|
|
东: 西: 南: 北: |
|
填表机 关 |
|
|
|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 年 月 日 |
内页 8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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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 方 |
受 让 方 |
变更 方式 |
面积 (亩) |
合同 编号 |
地块编码 |
主管部门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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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页 9
粘贴(打印)承包地块示意图
内页 10
注 意 事 项
一、本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盖章生效,由承包方保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证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享有《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事项应当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事项一致。
四、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记载的事项。
五、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需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需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六、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回。
七、本证不得涂改、转借。应妥善保管,如有严重污损、毁坏、遗失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附件 4:
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于 2003 年 12 月 23 日制定下发《关于印发<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国测办字[2003]17 号)。
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国家测绘局会同国家保密局规定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
第二条 测绘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范围:
一、绝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会严重损害国家安全、领土主权、民族尊严的;
(二)公开或泄露会导致严重外交纠纷的;
(三)公开或泄露会严重威胁国防战略安全或削弱国家整体军事防御能力的。
二、机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
(二)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安全警卫目标、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
三、秘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会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的;
(二)公开或泄露会削弱国家局部军事防御能力和重要武器装备克敌效能的;
(三)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军事设施、重要工程安全造成威胁的。 第三条 测绘管理工作中涉及国防和国家其他部门或行业的国家秘密,从其主管部门的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测绘(总)局原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
序号 |
国家秘密事项名称 |
密 级 |
保 密 期 限 |
控制范围 |
1 |
国家大地坐标系、地心坐标系以及独立坐标系之间的相互转换参数 |
绝 密 |
长 期 |
经国家测绘局批准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用户;经总参谋部测绘局批准的军事测绘成 果保管单位及用户 |
2 |
分辨率高于 5´×5´,精度优于±1 毫伽的全国性高精度重力异常成果 |
绝 密 |
长 期 |
同上 |
3 |
1:1 万、1:5 万全国高精度数字高程模型 |
绝 密 |
长 期 |
同上 |
4 |
地形图保密处理技术参数及算法 |
绝 密 |
长 期 |
同上 |
5 |
国家等级控制点坐标成果以及其他精度相当的坐标成果 |
机 密 |
长 期 |
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用户;经大军区以上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军事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用户 |
6 |
国家等级天文、三角、导线卫星大地测量的观测成果 |
机 密 |
长 期 |
同上 |
7 |
国家等级重力点成果及其他 精度相当的重力点成果 |
机 密 |
长 期 |
同上 |
8 |
分辨率高于 30´×30´,精度优于±5 毫伽的重力异常成果;精度优于±1 米的高程异常成果;精度优于±3"的垂线偏差成果 |
机 密 |
长 期 |
同上 |
9 |
涉及军事禁区的大于或等于 1:1 万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 |
机 密 |
长 期 |
同上 |
10 |
1:2.5 万、1:5 万和 1:10 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 |
机 密 |
长 期 |
同上 |
11 |
空间精度及涉及的要素和范围相当于上述机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非基础测绘成果 |
机 密 |
长 期 |
同上; 该成果测绘单位及其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
12 |
构成环线或线路长度超过 1000 千米的国家等级水准网成果资料 |
秘 密 |
长 期 |
经县市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用户;经大军区以上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军事测 绘成果保管单位及用户 |
13 |
重力加密点成果 |
秘 密 |
长 期 |
同上 |
14 |
分辨率在 30´×30´至 1°× 1°,精度在±5 毫伽至±10 |
秘 密 |
长 期 |
同上 |
|
毫伽的重力异常成果;精度在±1 米至±2 米的高程异常成果;精度在±3"至±6"的垂线偏差成果 |
|
|
|
15 |
非军事禁区 1:5 千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或多张连续的、覆盖范围超过 6 平方千米的大于 1:5 千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 |
秘 密 |
长 期 |
同上 |
16 |
1:50 万、1:25 万、1:1 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 |
秘 密 |
长 期 |
同上 |
17 |
军事禁区及国家安全要害部门所在地的航摄影像 |
秘 密 |
长 期 |
同上 |
18 |
空间精度及涉及的要素和范围相当于上述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非基础测绘成果 |
秘 密 |
长 期 |
同上; 该成果测绘单位及其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
19 |
涉及军事、国家安全要害部门的点位名称及坐标;涉及国民经济重要工程设施精度优于±100 米的点位坐标 |
秘 密 |
长 期 |
同上 |
注:本规定所指“测绘成果”包括纸、光、磁等各类介质所承载的测 绘数据、图件及相关资料 |
农业部办公厅
农办经﹝2013﹞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局、办):
为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化开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我部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
农业部办公厅
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实现调解仲裁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完善制度、统一规范、提升能力、强化保障的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应当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设立,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设立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涉农县(市、区)应普遍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涉农市辖区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的, 其所在市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及仲裁员培训实际需要,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报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仲裁工作经费专款专用。
仲裁委员会可接受各级政府、司法部门、人民团体等人财物的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草拟仲裁委员会章程,拟定聘任仲裁员名册,拟定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筹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第九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
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任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仲裁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符合规定情形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不少于9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由其所在“市、县(市、区)地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构成。
仲裁委员会应设在当地人民政府所在地。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需要和辖区乡镇数聘任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一般不少于 20 人。
仲裁委员会对聘任的仲裁员颁发聘书。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人员一般不少于 3 人。村(居)民委员会应明确专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承担。仲裁办设在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可以办理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仲裁办应设立固定办公地点、仲裁场所。仲裁办负责仲裁咨询、宣传有关法律政策,接收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协助仲裁员开庭审理、调查取证工作,负责仲裁文书送达和仲裁档案管理工作,管理仲裁工作经费等。仲裁办应当设立固定专门电话号码,并在仲裁办公告栏中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应定岗定责,不少于5人。根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数、聘任仲裁员数、辖区范围和纠纷受理数量,可适当增加工作人员。其中,案件接收人员2-3名,书记员1名,档案管理员1名,文书送达人员1名。
第十六条 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后,仲裁办制作仲裁员名册, 并在案件受理场所进行公示。根据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的仲裁员变动情况,仲裁办及时调整仲裁员名册和公示名单。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编制仲裁员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仲裁办按照培训计划,组织仲裁员参加仲裁培训,督促仲裁员在规定时间内取得仲裁员培训合格证书。对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不指定其单独审理和裁决案件,不指定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办受仲裁委员会委托对仲裁员进行年度工作考核。考核范围包括仲裁员执行仲裁程序情况、办案质量等。对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提出限期整改意见,仲裁办跟踪整改情况。对连续二次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办提出解聘建议。
对严重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仲裁办应及时提出解聘或除名建议。仲裁办将解聘或除名仲裁员名单,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查,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和仲裁员应当规范运用仲裁文书。对仲裁文书实行严格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在接收仲裁申请时,根据申请的内容,向申请人宣传、讲解相关的法律政策;查验“仲裁申请书”、身份证明和证据等,对其进行登记和制作证据清单、证人情况表并向申请人出具回执。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由申请人口述,工作人员帮助填写“口头仲裁申请书”。“口头仲裁申请书”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工作人员登记并出具回执。
仲裁办接收邮寄、他人代交的“仲裁申请书”,工作人员应及时对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代交人身份信息等进行登记,并向代交人出具回执。
第二十一条 仲裁办指定专人对仲裁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补充齐全。
经过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材料审核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立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委托人)审批。批准立案的,仲裁办指定专人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第三人并送达相关材料,告知其权利义务。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未批准立案的,仲裁办指定专人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办指定专人通知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办提交答辩书。仲裁办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答辩的,仲裁程序正常进行。被申请人书面答辩有困难的,由被申请人口述,仲裁办工作人员帮助填写“仲裁答辩书”,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工作人员填
写“证据材料清单”;被申请人提供证人的,工作人员填写“证人情况”表。
仲裁办接收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一式三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办审核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查验委托事项和权限。受委托人为律师的,查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证明;受委托人为法律工作者的,查验法律工作证。
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变更或解除代理权时,应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仲裁办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选仲裁员和当事人、第三人。
第二节 庭前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办应及时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和“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情况表”等材料提交给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应召集组庭仲裁员认真审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研究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查核证据,整理需要庭审调查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八条 独任仲裁员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制成调解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不成的,开庭审理并做出裁决。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独任仲裁员应当立即休庭,向仲裁委员会报告。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批准,由仲裁办组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重新选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向仲裁办提出实地调查取证的申请,经主任批准后,组织开展调查取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采集的。
第三十条 仲裁办应协助仲裁员实地调查取证。实地调查的笔录, 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在场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调查人等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调查人应在调查笔录上备注说明。
仲裁员询问证人时,应填写“证人情况表”,询问证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时应制作笔录,由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证人无自阅能力,询问人当面读笔录,询问证人是否听懂,是否属实,并将证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录,由证人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并告知仲裁办。仲裁办在开庭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送达《开庭通知书》。
当事人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必须在开庭前3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办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办将变更请求交仲裁庭。仲裁庭决定变更的,仲裁办将“变更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参与人;决定不变更的,仲裁办将“不同意变更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书”送达提出变更请求的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应及时将开庭时间、地点、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委员会公告栏进行公告。
仲裁办指定专人接受公民的旁听申请,登记旁听人员的身份信息、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核发旁听证。
第三十三条 开庭前,仲裁庭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并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首席仲裁员将案件材料整理移交仲裁办归档,仲裁庭解散。调解不成的,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财产、证据保全申请的,仲裁庭进行审查,制作“财产保全移送函”、“证据保全移送函”,与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一并提交保全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反映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的,仲裁办主任进行核实。属实的,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仲裁委员会按程序规定办理。不属实的,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员庭审应统一服装,庭审用语应当准确、规范、文明。
第三十七条 仲裁办应当为仲裁庭开庭提供场所和庭审设施设备,安排工作人员协助仲裁员开庭审理。书记员配合仲裁员完成证据展示、笔录等庭审工作。工作人员负责操作开庭审理的录音、录像设备;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庭的,安排其在仲裁庭外指定场所休息候传,由专人引领其出庭。
第三十八条 仲裁办核查当事人身份,安排当事人入场;核查旁听证,安排旁听人员入场。
仲裁员在合议调解庭休息等候。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庭审程序如下:
(一)书记员宣读庭审纪律,核实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到庭情况,并报告首席仲裁员。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向当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宣告首席仲裁员、仲裁员身份,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听明白,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三)首席仲裁员请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仲裁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请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答辩。首席仲裁员总结概括争论焦点。
(四)仲裁员向当事人及第三人简要介绍有关证据规定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传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仲裁庭在休庭期间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继续开庭后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宣读鉴定书。仲裁庭自行取证的,交双方当事人质证。
(五)在开庭审理期间,仲裁庭发现需要追加第三人的,应宣布休庭。仲裁办通知第三人参加庭审。
(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的或仲裁庭需要实地调查取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仲裁员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确定补充证据提交期间。休庭期间,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七)辩论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根据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情况, 进行小结;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做最后陈述。
(八)首席仲裁员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同意调解的,仲裁员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签收。不同意调解的,由仲裁庭合议后作出裁决,宣布闭庭。
(九)退庭前,书记员请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核实庭审笔录,并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对于庭审笔录有争议的,调取录像视频材料比对确认。
第四十条 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对当事人提出的先行裁定申请进行审查,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仲裁庭可以做出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的先行裁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第四节 合议与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在庭审调查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组织仲裁员在合议场所进行合议。仲裁员分别对案件提出评议意见,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记入合议笔录。合议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书记员对合议过程全程记录,由仲裁员分别在记录上签名。
仲裁庭合议过程保密,参与合议的仲裁员、书记员不得向外界透露合议情况。合议记录未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合议后作出裁决。首席仲裁员可以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宣布裁决结果,也可以闭庭后送达裁决书,宣布裁决结果。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当事人双方利益冲突较大,涉案人员众多等不宜当 庭宣布裁决结果的,应以送达裁决书方式告知当事人及第三人裁决结果。
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制作,三名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审核,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员签字的裁决书归档。书记员按照当事人人数打印裁决书,核对无误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办指定人员送达当事人及第三人。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事实清楚,论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全面,格式规范。
仲裁庭对裁决书存在文字、计算等错误,或者遗漏事项需要补正的, 应及时予以补正,补正裁决书应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
第四十五条 对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调解不成的,应报告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开庭审理。必要时,仲裁委员会主任可召开临时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审议。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协助仲裁庭完成庭审工作。
第五节 送达与归档
第四十六条 仲裁办根据仲裁案件的受理、调解、仲裁等进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送达相关文书,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及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十七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采取直接送达的,保留被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保留邮局的挂号收条;电话通知的,保留通话录音。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工作人员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法律规定的3人以上在场签字等方式,证明已送达。公告送达的,仲裁办应当保留刊登公告的相关报刊、图片等,在电子公告栏公告的,拍照留证, 保留相关审批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仲裁案件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首席仲裁员对案件仲裁过程中涉及的文书、证据等相关资料进行整理、装订、交仲裁办归档。
第四十九条 仲裁办设立档案室,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档案进行保管。确定专人负责档案验收归档、档案查阅、保管等。制定档案查阅管理办法,明确档案查阅范围和查阅方式。
第五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满足仲裁工作需要为目标, 按照统一建设标准,规范开展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重点为“一庭三室”,包括仲裁庭、合议调解室、案件受理室、档案会商室等固定仲裁场所建设,配套音视频显示和安防监控系统等建筑设备建设。
配套仲裁日常办公设备、仲裁调查取证、流动仲裁庭设备等办案设备。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内容包括:
仲裁场所土建工程。新建或部分新建仲裁庭、合议调解室、案件受理室和档案会商室等仲裁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268平方米。工程建设具体为门窗、墙地面、吊顶等建设及内部装修,暖通空调、供电照明和弱电系统等建筑设备安装,档案密集柜安装。
配备音视频显示系统。包括拾音、录音、扩音等音频信息采集和录播系统,文档图片视频播放、证据展示台等视频控制系统,电子公告牌、电子横幅、告示屏等显示系统及其集成。
配备安防监控系统。包括监控录像、应急安全报警联动、手机信号屏蔽、信息存储调用等系统及其集成。
配置仲裁设备。包括电子办公设备、录音录像及测绘设备和交通工具(配备具有统一标识的仲裁办案专用车)。
第五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场所建设应尽可能独立成区,布局合理紧凑,以仲裁庭为中心,接待区域、庭审区域与办公区域相互隔离。具有独立的出入口,方便群众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仲裁场所建筑设计、建造应符合经济、实用、美观的原则。建筑内部装修宜严肃、简洁、庄重,仲裁庭悬挂统一仲裁标志。建筑外观采用统一的形象标识。
第五十五条 编制仲裁委员会办公办案场所及物质装备建设计划, 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建设项目。
第五十六条 制定印章管理办法。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办明确专人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印章使用需经仲裁办主任批准或授权。明确印章使用范围,印章管理人员应对加盖印章的各类仲裁文书及材料进行审查、留档,设立印章使用登记簿,并定期对登记清单进行整理、归档备查。
第五十七条 制定仲裁设施设备管理办法。仲裁办明确专人负责仲裁设施设备管理。设备领用应严格执行 “申请-批准-登记-归还” 的程序。仲裁设施设备不得挪作它用,未经仲裁办主任批准不得出借, 严禁出租盈利。
第五十八条 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办案的,应及时告知仲裁办;因故无法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的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批准解聘。仲裁办根据仲裁员的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实际表现,逐步实行仲裁员分级管理。对仲裁员的仲裁活动予以监督,保证办案过程公正、廉洁、高效。建立仲裁员管理档案,准确记录仲裁员品行表现、办案情况、参加业务培训、年度考核结果及参加仲裁委员会其他活动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建立案件监督管理制度。仲裁办主任对仲裁案件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仲裁案件进行期限跟踪,对办理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 予以警示催办;对超期限未办结的,应进行专案督办,限期结案。对仲裁案件进行后续跟踪,及时掌握调解裁决后执行情况及问题。
第六十条 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仲裁委员会接受政府委托, 利用农贸会、庙会和农村各种集市,组织仲裁员和调解员开展现场法律咨询,发放法制宣传资料。乡镇调解委员会在村内设置法律宣传栏,系统解读法律,深入解析典型案例。注重发挥庭审的宣传教育作用,鼓励和组织人民群众参加庭审旁听。
第六十一条 建立完善仲裁经费管理制度。仲裁办编制仲裁工作经费预算,明确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并在核定的预算范围内严格执行。各地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办案仲裁员补贴和仲裁工作人员劳务费用补助标准,妥善解决仲裁员补贴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当事人委托进行证据专业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建立仲裁档案管理制度。案件结案后仲裁员应及时将案件材料归档,应归必归,不得短缺和遗漏。规范档案整理装订。落实档案管理岗位责任制,强化档案保管安全,严格档案借阅、查阅手续。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档案管理员指定地点查阅、复印调解书、裁决书、证据等非保密档案资料。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办内部人员调阅仲裁档案,须经仲裁办主任批准。
第六十三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法释[2014]1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3 年 12 月 2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01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1 月 24 日起施行。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
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需要补齐的内容。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据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情况。
对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事项,适用本解释第五、六、七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先行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依 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申请执行先行裁定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行裁定书;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从其收到裁决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规定。
伴随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农村劳动力大量转移,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农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明显加快,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已成为必然趋势。实践证明,土地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必由之路,有利于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有利于保障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供给,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应从我国人多地少、农村情况千差万别的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为引导农村土地(指承包耕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全面理解、准确把握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精神,按照加快构建以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合作与联合为纽带、社会化服务为支撑的立体式复合型现代农业经营体系和走生产技术先进、经营规模适度、市场竞争力强、生态环境可持续的中国特色新型农业现代化道路的要求,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目标,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坚持家庭经营的基础性地位,积极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改革的方向要明,步子要稳,既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强典型示范引导,鼓励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又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不能搞大跃进,不能搞强迫命令,不能搞行政瞎指挥,使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发展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让农民成为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的积极参与者和真正受益者,避免走弯路。
(二)基本原则
——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
——坚持以改革为动力,充分发挥农民首创精神,鼓励创新,支持基层先行先试,靠改革破解发展难题。
——坚持依法、自愿、有偿,以农民为主体,政府扶持引导,市场配置资源,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违背承包农户意愿、不得损害农民权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坚持经营规模适度,既要注重提升土地经营规模,又要防止土地过度集中,兼顾效率与公平,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土地产出率和资源利用率,确保农地农用,重点支持发展粮食规模化生产。
(三)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建立健全承包合同取得权利、登记记载权利、证书证明权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是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完善承包合同,健全登记簿,颁发权属证书,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保护,为开展土地流转、调处土地纠纷、完善补贴政策、进行征地补偿和抵押担保提供重要依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方便群众查询,利于服务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原则上确权到户到地,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也可以确权确股不确地。切实维护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四)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按照中央统一部署、
地方全面负责的要求,在稳步扩大试点的基础上,用 5 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在工作中,各地要保持承包关系稳定,以现有承包台账、合同、证书为依据确认承包地归属;坚持依法规范操作,严格执行政策,按照规定内容和程序开展工作;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积极性, 依靠村民民主协商,自主解决矛盾纠纷;从实际出发,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为基础,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依据,采用符合标准规范、农民群众认可的技术方法;坚持分级负责,强化县乡两级的责任, 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密切协作、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科学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确保工作质量。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操作性政策建议和具体工作指导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五)鼓励创新土地流转形式。鼓励承包农户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及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制定扶持政策, 引导农户长期流转承包地并促进其转移就业。鼓励农民在自愿前提下采取互换并地方式解决承包地细碎化问题。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流转优先权。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需经发包方同意。以其他形式流转的, 应当依法报发包方备案。抓紧研究探索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在土地流转中的相互权利关系和具体实现形式。按照全国统一安排,稳步推进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试点,研究制定统一规范的实施办法,探索建立抵押资产处置机制。
(六)严格规范土地流转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民家庭,土地是否流转、价格如何确定、形式如何选择,应由承包农户自主决定,流转收益应归承包农户所有。流转期限应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没有农户的书面委托,农村基层组织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地,更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将整村整组农户承包地集中对外招商经营。防止少数基层干部私相授受,谋取私利。严禁通过定任务、下指标或将流转面积、流转比例纳入绩效考核等方式推动土地流转。
(七)加强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流转市场运行规范,加快发展多种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依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健全土地流转服务平台,完善县乡村三级服务和管理网络,建立土地流转监测制度,为流转双方提供信息发布、政策咨询等服务。土地流转服务主体可以开展信息沟通、委托流转等服务,但禁止层层转包从中牟利。土地流转给非本村(组)集体成员或村(组)集体受农户委托统一组织流转并利用集体资金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流入方收取基础设施使用费和土地流转管理服务费,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其他公益性支出。引导承包农户与流入方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并使用统一的省级合同示范文本。依法保护流入方的土地经营权益,流转合同到期后流入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健全纠纷调处机制,妥善化解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纠纷。
(八)合理确定土地经营规模。各地要依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研究确定本地区土地规模经营的适宜标准。防止脱离实际、违背农民意愿,片面追求超大规模经营的倾向。现阶段,对土地经营规模相当于当地户均承包地面积 10 至 15 倍、务农收入相当于当地二三产业务工收入的,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创新规模经营方式,在引导土地资源适度集聚的同时,通过农民的合作与联合、开展社会化服务等多种形式,提升农业规模化经营水平。
(九)扶持粮食规模化生产。加大粮食生产支持力度,原有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归属由承包农户与流入方协商确定, 新增部分应向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倾斜。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按照实际粮食播种面积或产量对生产者补贴试点。对从事粮食规模化生产的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符合申报农机购置补贴条件的,要优先安排。探索选择运行规范的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开展目标价格保险试点。抓紧开展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营销贷款试点,允许用粮食作物、生产及配套辅助设施进行抵押融资。粮食品种保险要逐步实现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愿保尽保,并适当提高对产粮大县稻谷、小麦、玉米三大粮食品种保险的保费补贴比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相应配套办法,更好地为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提供支持服务。
(十)加强土地流转用途管制。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严禁借土地流转之名违规搞非农建设。严禁在流转农地上建设或变相建设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球场、别墅、私人会所等。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挖塘栽树及其他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严禁破坏、污染、圈占闲置耕地和损毁农田基础设施。坚决查处通过“以租代征”违法违规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坚决禁止擅自将耕地“非农化”。利用规划和标准引导设施农业发展,强化设施农用地的用途监管。采取措施保证流转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可以通过停发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等办法遏制撂荒耕地的行为。在粮食主产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高产创建项目实施区,不符合产业规划的经营行为不再享受相关农业生产扶持政策。合理引导粮田流转价格,降低粮食生产成本,稳定粮食种植面积。
(十一)发挥家庭经营的基础作用。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普通农户仍占大多数,要继续重视和扶持其发展农业生产。重点培育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从事专业化、集约化农业生产的家庭农场,使之成为引领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的有生力量。分级建立示范家庭农场名录,健全管理服务制度,加强示范引导。鼓励各地整合涉农资金建设连片高标准农田,并优先流向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规模经营农户。
(十二)探索新的集体经营方式。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为承包农户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服务,通过统一服务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农民意愿,可以统一连片整理耕地,将土地折股量化、确权到户,经营所得收益按股分配,也可以引导农民以承包地入股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组织,通过自营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发展农业规模经营。各地要结合实际不断探索和丰富集体经营的实现形式。
(十三)加快发展农户间的合作经营。鼓励承包农户通过共同使用农业机械、开展联合营销等方式发展联户经营。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民合作组织,深入推进示范社创建活动,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在管理民主、运行规范、带动力强的农民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基础上,培育发展农村合作金融。引导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支持农民合作社开展农社对接。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探索建立农户入股土地生产性能评价制度,按照耕地数量质量、参照当地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计价折股。
(十四)鼓励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涉农企业重点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和农业社会化服务,带动农户和农民合作社发展规模经营。引导工商资本发展良种种苗繁育、高标准设施农业、规模化养殖等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发展多种经营。支持农业企业与农户、农民合作社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实现合理分工、互利共赢。支持经济发达地区通过农业示范园区引导各类经营主体共同出资、相互持股,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混合所有制经济。
(十五)加大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扶持力度。鼓励地方扩大对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的扶持资金规模。支持符合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优先承担涉农项目,新增农业补贴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倾斜。加快建立财政项目资金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合作社持有和管护的管理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中可单列一定比例专门用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配套辅助设施,并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综合运用货币和财税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针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信贷、保险支持机制,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分散规模经营风险。鼓励符合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多种方式,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设立融资担保专项资金、担保风险补偿基金等加大扶持力度。落实和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农民合作社发展农产品加工流通。
(十六)加强对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各地对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农户承包地要有明确的上限控制,建立健全资格审查、项目审核、风险保障金制度,对租地条件、经营范围和违规处罚等作出规定。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要按面积实行分级备案,严格准入门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浪费农地资源、损害农民土地权益,防范承包农户因流入方违约或经营不善遭受损失。定期对租赁土地企业的农业经营能力、土地用途和风险防范能力等开展监督检查,查验土地利用、合同履行等情况,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符合要求的可给予政策扶持。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管理办法,并加强对各地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七)培育多元社会化服务组织。巩固乡镇涉农公共服务机构基础条件建设成果。鼓励农技推广、动植物防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围绕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拓展服务范围。大力培育各类经营性服务组织,积极发展良种种苗繁育、统防统治、测土配方施肥、粪污集中处理等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大力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服务业,支持建设粮食烘干、农机场库棚和仓储物流等配套基础设施。农产品初加工和农业灌溉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鼓励以县为单位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示范创建活动。开展政府购买农业公益性服务试点, 鼓励向经营性服务组织购买易监管、可量化的公益性服务。研究制定政府购买农业公益性服务的指导性目录,建立健全购买服务的标准合同、规范程序和监督机制。积极推广既不改变农户承包关系,又保证地有人种的托管服务模式,鼓励种粮大户、农机大户和农机合作社开展全程托管或主要生产环节托管,实现统一耕作,规模化生产。
(十八)开展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制定专门规划和政策,壮大新型职业农民队伍。整合教育培训资源,改善农业职业学校和其他学校涉农专业办学条件,加快发展农业职业教育,大力发展现代农业远程教育。实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程,围绕主导产业开展农业技能和经营能力培养培训,扩大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示范培养培训规模,加大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经营者、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农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业社会化服务人员和返乡农民工的培养培训力度,把青年农民纳入国家实用人才培养计划。努力构建新型职业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培养、认定、扶持体系,建立公益性农民培养培训制度,探索建立培育新型职业农民制度。
(十九)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优势和作用。扎实推进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试点,按照改造自我、服务农民的要求,把供销合作社打造成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生力军和综合平台。利用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渠道,深化行业合作,推进技物结合,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服务。推动供销合作社农产品流通企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网络终端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接,开展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鼓励基层供销合作社针对农业生产重要环节,与农民签订服务协议,开展合作式、订单式服务, 提高服务规模化水平。
土地问题涉及亿万农民切身利益,事关全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重要性、复杂性和长期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按照中央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办事,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坚持从实际出发,加强调查研究,搞好分类指导,充分利用农村改革试验区、现代农业示范区等开展试点试验,认真总结基层和农民群众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大政策宣传力度, 牢固树立政策观念,准确把握政策要求,营造良好的改革发展环境。加强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明确相应机构承担农村经管工作职责,确保事有人干、责有人负。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紧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工作指导和检查监督制度,健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档案局:
为贯彻落实 2014 年中央 1 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61 号)精神,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工作,农业部、国家档案局组织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遵照执行。
农 业 部
国家档案局
2014 年 11 月 20 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加强管理和有效利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根据《档案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以下简称承包地确权)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个人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是承包地确权的重要凭证和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地确权档案工作是指承包地确权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编研、利用等工作。
第四条 承包地确权档案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分类管理、集中保管的原则。承包地确权档案工作应当与承包地确权工作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检查、同步验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承包地确权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地确权工作中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检查验收;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承包地确权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归档和移交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承包地确权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等各项制度,确保承包地确权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真实、有效。
第七条 县、乡(镇)和村应当将承包地确权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纳入总体工作计划。县、乡(镇)要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健全档案工作规章制度、落实专项工作经费、指定工作人员、配备必要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
第八条 承包地确权档案主要包括综合管理、确权登记、纠纷调处和特殊载体类,其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具有重要凭证、依据和查考利用价值的,应当永久保存;具有一般利用保存价值的,应当定期保存,期限为 30 年或者 10 年。具体应当按照本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进行收集并确定保管期限。
县、乡(镇)和村在组织归档时,对同一归档材料,原则上不重复归档。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建立副本。
第九条 承包地确权纸质档案应按照《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9705-2008)和《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等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整理。
第十条 确权登记类中具体涉及农户的有关确权申请、身份信息、确认权属、实地勘界、界限图表、登记和权证审核发放等文件材料,应当以农户为单位 “一户一卷”进行整理组卷。
第十一条 归档的承包地确权文件材料应当字迹工整、数字准确、图样清晰、手续完备。归档文件材料的印制书写材料、纸张和装订材料等应符合档案保管的要求。
第十二条 归档的非纸质材料,应当单独整理编目,并与纸质材料建立对应关系。
录音、录像材料要保证载体的安全可靠性,电子文件和利用信息系统采集、贮存的数据以及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应当用不可擦写光盘等可靠方式保存。
照片和图片应当配有文字说明,标明时间、地点、人物和事由。 电子文件生成的软硬件环境及参数须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 NY/T2537-201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素编码规则》( NY/T2538-201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库规范》(NY/T2539-2014)及相关电子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三条 省、市级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对承包地确权档案工作的检查,重点检查承包地确权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情况和档案的安全保管情况。
对于承包地确权档案检查不合格的单位,应督促其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验收合格的承包地确权档案。经协商同意,承包
地确权档案可以提前移交,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村级承包地确权档案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档案机构代为保管,必要时经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后,可移交县级国家档案馆统一保管。
符合档案保管条件的村,经申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自行保管本村承包地确权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承包地确权档案,为社会提供利用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承包地确权档案的数字化和信息化建设,加强承包地确权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的规范化管理,通过农村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供网上服务、方便社会查询。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承包地确权档案的收集、整理、利用等各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在承包地确权档案工作中,对于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承包地确权档案失真、损毁或丢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承包地确权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县(市、区、旗)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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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归档范围 |
保管期限 |
综合管理类 |
1.关于成立承包地确权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及其责 任分工的文件,承包地确权颁证指导意见、工作方案,领导小组、工作小组会议记录纪要等重要文件 |
永久 |
2.本级下发的承包地确权政策性文件和重要业务文件 |
永久 |
|
3.重要问题请示与上级批复、重要业务问题往来文件 |
永久 |
|
4.承包地确权工作的重要报告、总结、统计报表 |
永久 |
|
5.承包地确权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记录 |
30 年 |
|
6.上级下发的有关承包地确权的政策性文件 |
永久 |
|
7.本单位在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形成的一般性、过程性文件、宣传培训资料 |
10 年 |
|
8.承包地确权工作中形成的招投标文件材料及签 订的合同、保密责任书、保密承诺书 |
永久或 3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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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登记类 |
1.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声明、委托书 身份信息、原土地承包合同等按登记规定提交的材料 |
、永久 |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
永久 |
|
3.工作底图、调查草图、地块分布图、数字正射影像图、地籍地形图、土地承包经营权空间位置图 |
永久 |
|
4.发包方调查表、承包方调查表、承包地块调查表 |
永久 |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现场勘查确 认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 |
|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成果检查验收记录、报 告 |
永久 |
|
6.全县(市、区、旗)土地承包情况汇总表 |
永久 |
|
7.登记核准文件 |
永久 |
|
8.登记发证原始材料 |
永久 |
|
9.权属变更登记材料 |
永久 |
|
10.全县(市、区、旗)承包地确权登记表 |
永久 |
|
11.承包地确权信息管理系统备份数据 |
永久 |
|
纠纷调处类 |
1.承包地确权问题信访、纠纷调解仲裁形成的原始记录及调处协议书、仲裁案卷 |
永久 |
2.相关证明材料 |
永久 |
|
特殊载体类 |
1.反映承包地确权工作重要活动事件的照片和声 像材料 |
30 年 |
2.承包地确权系统数据库、测量数据文件、元数据 以及调查成果的电子数据 |
永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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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级 |
||
类别 |
归档范围 |
保管期限 |
综合管理类 |
1.关于成立承包地确权登记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及其责任分工的文件,承包地确权工作方案等重要文件 |
永久 |
2.承包地确权的请示与上级批复、重要业务问题往来文件 |
永久 |
|
3.有关的报告、总结、统计报表 |
永久 |
|
4.承包地确权工作动员会及宣传材料 |
10 年 |
5.上级下发的承包地确权政策性文件 |
30 年 |
|
6.上级下发的有关承包地确权的一般性文件 |
10 年 |
|
7.本单位在承包地确权活动形成的一般性、过程性文件、宣传培训资料 |
10 年 |
|
确权登记类 |
1.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声明、委托书 身份信息、原土地承包合同等按登记规定提交的材料 |
、永久 |
2.工作底图、调查草图、地块分布图、数字正射影像图、地籍地形图、土地承包经营权空间位置图 |
永久 |
|
3.发包方调查表、承包方调查表、承包地块调查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不标记地理信息)、现场勘查确认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 |
永久 |
|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成果自检、互检记录和报告 |
永久 |
|
5.全乡(镇)土地承包情况汇总表 |
永久 |
|
6.承包权证申请变更登记表 |
永久 |
|
7.对村级相关工作方案的审核意见 |
永久 |
|
8.全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登记表 |
永久 |
|
9.承包地确权信息管理系统备份数据 |
永久 |
|
10.土地承包合同 |
永久 |
|
纠纷调处类 |
土地承包问题信访、纠纷调解形成的原始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调处协议书 |
永久 |
特殊载 |
反映承包地确权工作重要活动事件的照片和声像 |
永久 |
体类 |
材料 |
|
村(组)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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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归档范围 |
保管期限 |
确权登记类 |
1.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小组名单 |
永久 |
2.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 |
永久 |
|
3.村组承包土地调整方案 |
永久 |
|
4.农户承包地确权登记申请、声明、委托书、身份信息等材料 |
永久 |
|
5.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关于承包地确权问题的决议(意见)和会议记录 |
永久 |
|
6.承包地确权情况核实公示、公告材料,农户签字 确认表 |
永久 |
|
7.村组土地承包情况汇总表、承包权证发放登记表 |
永久 |
|
8.工作底图、调查草图、地块分布图、地籍地形图土地承包经营权空间位置图 |
永久 |
|
9.农户承包土地互换、转让申请书 |
永久 |
|
10.村组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工作总结及汇报材料 |
永久 |
|
11.土地承包(流转、互换)合同、协议及台账 |
永久 |
|
纠纷调 处类 |
土地承包问题信访、纠纷调解形成的原始记录及相 关证明材料、调处协议书 |
永久 |
特殊载 体类 |
反映本村组承包地确权工作中重要活动事件的照 片和声像材料 |
30 年 |
按照 2015 年中央 1 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61 号)有关精神要求,现就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近年来,各地围绕坚持和完善这一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要求,积极开展土地承包管理服务工作,保持了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为发展现代农业、维护农村稳定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但是, 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深入发展,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逐渐显现,成为制约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四化”同步发展的突出问题,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集中开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
记,是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健全农村治理体系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事关农村长远发展和亿万农民切身利益。开展这项工作,有利于强化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 稳定农民土地经营的预期,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有利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激发农村生产要素的内在活力,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有利于完善农村社会管理,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的突出问题,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把它作为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任务,作为一件非做不可,必须做好的大事,从农村的实际出发,深刻认识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重大意义,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做实做细这项工作。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必须准确把握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精神,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按照保持稳定、依法规范、民主协商、因地制宜的原则,采取中央统一部署、地方全面负责的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要通过确权登记颁证,解决好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为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调处土地纠纷、完善补贴政策、进行征地补偿和抵押担保提供重要依据;要通过确权登记颁证,建立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转让、互换、变更、抵押等内容的登记制度,确认农户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各项权利,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要通过确权登记颁证,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实现对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簿和权属证书管理的信息化,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成果的应用,方便群众查询,利于服务管理,更好地服务于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
各地要按照中央要求,在稳步扩大试点的基础上,用 5 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要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先易后难,试点先行,分期分批地推进,既不能急于求成,也不要等待观望,确保进度服从质量。对一些试点工作有基础的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监督检查,抓紧健全制度,为整体推开创造条件;对一些先期已开展过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地方,可以对照这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要求,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完善;对一些少数民族及边疆地区,可以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前提下,从当地实际出发,合理安排时间进度。
2015 年继续扩大试点范围,在 2014 年进行 3 个整省和 27 个整县试点的基础上,再选择江苏、江西、湖北、湖南、甘肃、宁夏、吉林、贵州、河南等 9 个省(区)开展整省试点。其他省(区、市)根据本地情况,扩大开展以县为单位的整体试点。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政策性、专业性强, 既要解决问题,又要防止引发矛盾,必须把握好政策原则,得到群众认可,经得起历史检验。
(一)坚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 是对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进一步完善,不是推倒重来、打乱重分,不能借机调整或收回农户承包地。要以现有承包台账、合同、证书为依据确认承包地归属。对个别村部分群众要求调地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慎重把握、妥善处理。对于确因自然灾害毁损等原因,需要个别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调整后再予确权。
(二)坚持以确权确地为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要坚持确权确地为主,总体上要确地到户,从严掌握确权确股不确地的范围,坚持农地农用。对农村土地已经承包到户的,都要确权到户到地。实行确权确股不确地的条件和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规定,切实保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得违背农民意愿,行政推动确权确股不确地,也不得简单地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强迫不愿确股的农民确股。
(三)坚持依法依规有序操作。按照物权法定精神,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按照农业部制发的相关规范和标准,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完善承包合同,建立登记簿,颁发权属证书,确保登记成果完整、真实、准确。对确权登记颁证中的争议,有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依政策进行调处。对于一些疑难问题,在不违背法律政策精神的前提下,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权属争议未解决的,不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的保密管理,保护土地承包权利人的隐私。
(四)坚持以农民群众为主体。农民群众主动参与、积极配合是搞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关键。要做深入细致的宣传、动员和解释工作,让农民充分了解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目的、意义、作用和程序要求,充分发挥农民群众的主体作用,变“要我确权”为“我要确权”。特别要注意组织老党员、老干部参与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熟悉情况、调解纷争的积极作用。村组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方案,要在本集体成员内部充分讨论,达成一致,切实做到农民的事让农民自己做主。承包地块面积、四至等表格材料要经过农户签字认可。对于外出不在家的农户,要采取多种方式及时通知到户到人,充分保障其知情权、选择权、决策权。
(五)坚持进度服从质量。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长久大计,不能怕麻烦、图省事,必须做细做实,确保质量。各地要根据实际, 统筹安排资源,科学把握进度,分期分批,积极稳妥推进。先抓好试点, 及时发现问题,找到解决办法,然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范围, 不搞齐步走,不强求百分之百。要实行全程质量控制,把握关键环节, 守好质量关口。
(六)坚持实行地方分级负责。按照中央要求,地方各级尤其是县乡两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全面负责。要强化属地管理,层层落实责任。省级主要承担组织领导责任;地市级主要承担组织协调责任;县乡两级主要承担组织实施责任,是开展土地
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关键主体,领导要亲自挂帅、精心组织、全面落实。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核心是确权,重点在登记, 关键在权属调查,各地要从实际出发,一个环节一个环节地做好工作。
(一)开展土地承包档案资料清查。依据农村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材料、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台账、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等相关权属档案资料进行清查整理、组卷,按要求进行补建、修复和保全, 摸清承包地现状,查清承包地块的名称、坐落、面积、四至、用途、流转等原始记载;摸清农户家庭承包状况,收集、整理、核对承包方代表、家庭成员及其变动等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把档案清查、整理与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结合起来,推进土地承包原始档案管理数字化。
(二)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对农村集体耕地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查清承包地权利归属。重点是做好发包方、承包方和承包地块调查,如实准确填写发包方调查表、承包方调查表、承包地块调查表, 制作调查结果公示表和权属归户表。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结果为基础,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依据,充分利用现有的图件、影像等数据,绘制工作底图、调查草图,采用符合标准规范、农民群众认可的技术方法,查清农户承包地块的面积、四至、空间位置,制作承包地块分布图。调查成果经审核公示确认,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实权的现实依据。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进行补测核实。
(三)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公示确认的调查成果,完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承包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依据。对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要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对承包合同丢失、残缺的,进行补签、完善。实际承包面积与原土地承包合同、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不一致的,要根据本集体通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方案进行确权。
属于原承包地块四至范围内的,原则上应确权给原承包农户。未经本集体成员协商同意,不得将承包方多出的承包面积转为其他方式承包并收取承包费。土地承包合同记载期限应以当地统一组织二轮延包的时点起算,承包期为 30 年,本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按届时的法律和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政策规定执行。
(四)建立健全登记簿。根据这次确权登记颁证完善后的承包合同, 以承包农户为基本单位,按照一户一簿原则,明确每块承包地的范围、面积及权利归属,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作为今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基础依据。登记簿应当记载发包方、承包方的姓名、地址,承包共有人,承包方式,承包地块的面积、坐落、界址、编码、用途、权属、地类及是否基本农田, 承包合同编号、成立时间、期限,权利的内容及变化等。已经建立登记簿的,补充完善相关登记信息;未建立的,要抓紧建立。承包农户自愿提出变更、注销登记申请的,经核实确认后,予以变更或注销,并在登记簿中注明。
(五)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完善后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建立健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在确保信息准确无误、责任权利明确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和修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样本,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已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收回销毁。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户主或共有人,要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切实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实行确权确股不确地的,也要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注明确权方式为确权确股;承包方有意愿要求的, 发包方可以向承包方颁发农村集体的土地股权证。为与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衔接,今后可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承包农户可以自愿申请、免费换取与不动产统一登记相衔接的证书,避免工作重复和资金浪费。抓紧研究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册和权属证书办法,在条件具备时实施。
(六)推进信息应用平台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完善、建立中 央与地方互联互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并以县级为单位建 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数据库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业务系统, 实现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权属登记、经营权流转和纠纷调处等业务工作 的信息化,避免重复建设和各自为政。以县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结果和现有资源为基础,逐级汇总,完善、建立中央和省地县四级土地 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数据汇总和动态管理制度。研究制定土地承包 经营权登记业务系统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的数据交换协议,与不动产 登记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七) 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文件材料,是对国家、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重要凭证和历史记录。各地要按照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制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办法》,坚持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分类管理、集中保管的原则,认真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编研和利用等工作。档案管理工作应当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同步部署、实施、检查和验收,做到组织有序、种类齐全、保管安全,确保管有人、存有地、查有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事关重大,各地要强化组织领导, 确保各项工作稳步推进,把好事办好。
(一)健全工作机制。各地要按照中央要求,建立健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合力推进。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任务分工,认真履行好职责。农业部门承担牵头职责,负责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工作指导;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相关资金,加强资金监管;国土资源部门负
责免费提供最新的全国土地调查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等成果,并配合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有效衔接; 农村工作综合部门负责研究有关政策;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研究完善有关 法律法规;档案部门负责指导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要加强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村委 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作用,动员和组织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参与 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
(二)加大宣传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媒介,生动形象地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和营造稳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良好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根据当地实际,编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明白纸、宣传册,解读政策,澄清疑惑,明确要求。创新宣传方式方法,把贴标语、刷宣传栏、写公开信等传统手段与电视、电话、广播、网络等现代手段相结合,融合群众喜闻乐见的现场解答、戏曲表演等手段,扩大宣传范围,提高宣传效果。加强培训,形成具有专业素质的政策指导队伍、现场操作队伍。要制定培训计划,编印培训教材, 培养师资,分层次、分对象开展培训。创新培训方式,把专家讲解和现场教学有机结合,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确保广大基层干部和相关技术人员得到必要的培训。
(三)严格资金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给予补助。各地要切实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管理,严格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及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努力降低工作成本,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高效。
(四)探索创新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鼓励各地从实际出发,探索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和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试点中各地创造的
好做法、好经验,加强交流学习,更好地指导面上工作。对于苗头性、倾向性和具有共性的问题,要在深入研究和广泛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政策建议,涉及全国性的重大政策要及时请示。对局部性的问题,鼓励各地按照 “一村一策”或“一事一议”的办法,通过实行差异化、区别性的措施予以解决。具体到一个村,要注意依靠群众,用群众接受的办法解决问题。
(五)强化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情况报告、监督检查和成果验收制度。认真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进展情况定期上报规定,定期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加强检查监督和情况调度,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研究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检查验收办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任务完成后,原则上由县级组织自查,地市级组织核查,省级组织验收,具体由各省确定。全国将适时组织抽查,工作整体完成后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各省(区、市)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农业部备案。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报告。
农业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
2015 年 1 月 27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
按照农业部、中央农办、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 号)和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视频会议的要求,我部组织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5 年 2 月 27 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试行)
1 总 则
1.1 目的
为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的质量,规范成果检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方法,特制订本办法。
1.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的检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 2062 号实施以前已经签约立项形成的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按农办经[2012]19 号文件的相关要求参照本办法进行检查验收。
1.3 检查验收的依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61 号)
《农业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 号)
《农业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14〕12 号)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
(试行)>的通知》(农办经〔2012〕19 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NY/T 2537-201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素编码规则》(NY/T 2538-201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库规范》(NY/T 2539-2014)
《测绘成果质量检查与验收》(GB/T 24356-2009)
《测绘技术总结编写规定》(CH/T 1001-2005)
2 检查验收的组织实施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检查验收工作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位,检查验收的组织工作由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确权办”)负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检查验收工作,原则上采取县级自查、地市核查、省级验收的方式,全国采取抽查的方式加强指导管理。
具体实施过程中,各省(区、市)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检查验收的实施细则或操作办法,把握关键环节,实行全程质量控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项目承担单位应执行 GB/T24356-2009 的要求,进行承包地块测绘成果质量的过程检查和最终检查。按照CH/T 1001-2005 的要求编写测绘专业技术总结,由单位负责人审核并签章确认。可分标段或生产环节向项目委托单位(业主单位)申请进行承包地块测绘成果专项验收。
项目委托单位或其上级部门可委托第三方社会机构或成立专家组, 组织进行承包地块测绘成果的专项检查验收。专项检查验收工作完成后, 实施检查验收方应出具检查验收报告,检查验收报告应由具体的负责人签章或单位签章确认。检查验收报告应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自查的材料,在上级单位进行检查验收时一并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社会机构出具的专项检查验收报告或鉴定结论,各地可结合实际予以采信。
4 检查验收的内容与方法
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保障落实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成果完成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成果完成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建设成果完成情况。
检查验收工作主要采用内业查看、内业检测、外业抽样检测的方法,重点检查确权登记颁证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
4.1工作保障落实情况检查
通过内业查看检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保障的落实情况,填写《工作保障落实情况检查表》(见表 5)。
4.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成果完成情况检查
通过内业查看和外业抽样检测的方法检查承包经营权调查成果,填写《承包经营权调查成果完成情况检查表》(见表 6)、《承包经营权调查成果面积精度检查表》(见表 7)和《承包经营权调查成果界址点精度检查表》(见表 8)。
4.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成果完成情况检查
通过内业查看的方法检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完成情况,填写《承包经营权登记成果完成情况检查表》(见表 9)。
4.4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建设成果完成情况检查
通过内业查看、内业检测的方法检查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建设成果完成情况检查表》(见表 10)。
5.1 准备工作
5.1.1 组织准备接受检查验收方:
a) 按要求进行自检或预检,编制完成自检或预检报告。
b) 完成本辖区内总体完成情况判断,填写《总体完成情况检查表》(见表 11)。
c) 向上级确权办提出检查验收书面申请。实施检查验收方:
a)接收下级确权办的检查验收申请,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b)受理检查验收申请的,按如下要求做好组织准备:
1)成立检查验收组,推荐确定组长,确定外业小组和内业小组专家成员。检查验收组专家的专业背景应涵盖农经或土地管理、测绘地理信息、空间数据库、档案管理、信息化等领域。
2)研究确定外业抽样检测的区域、线路、具体方法和时间安排,并准备外业检查所需的仪器设备。研究确定内业资料查看、内业检测的重点、具体方法和时间安排。
3)告知被检查验收单位需要配合的事项。
4)召开检查验收工作布置会。
c)不受理检查验收申请的,应及时告知不受理的原因及相关事项。
5.1.2 资料准备
接受检查验收的确权办统一准备检查验收所需的资料,主要包括:
a)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成果资料。包括发包方调查表、承包方调查表、承包地块调查表、调查信息公示表、公示结果归户表、调查草图、地块分布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结果材料、完善后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台账等。
b)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成果资料。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材料、登记申请审批材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
c)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建设成果资料。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形成的数字化档案资料等。
d) 其他成果资料。包括工作方案、实施方案、技术设计书、招投标结果公告、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工作简报、宣传培训、检查验收、会议纪要、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涉及的组织实施和政策、技术文件以及本行政区内的县级行政区、发包方和承包方清单等。
5.2 确定抽样样本
不同检查验收内容的基本单位执行表 1 的规定。
表 1 不同检查验收内容的基本单位
序 号 |
检查/判断内容 |
基本单位 |
|
1 |
总体工作完成情况 |
县级行政区 |
|
2 |
工作保障落实情况 |
县级行政区 |
|
3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成果完成情况 |
3.1 发包方调查成果完成情况 |
发包方 |
3.2 承包方调查成果完成情况 |
承包方 |
||
3.3 承包地块调查成果完成情况 |
承包地块 |
||
4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成果完成情况 |
县级行政区 |
|
5 |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建设成果完成情况 |
县级行政区 |
由接受检查验收单位提供发包方和承包方清单以及历次检查验收样本抽取情况,检查验收组按表 2 规定随机确定检查验收抽样样本。
抽样样本的确定应充分顾及行政区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地形地貌、招投标标段或作业区划分等情况,兼顾不同类别,提高样本代表性。
同一县级行政区接受不同级别的检查验收时,应避免选择已被抽取过的发包方、承包方或承包地块。
情况特殊需调整抽样样本量的,由接受检查验收的确权办依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发包方、承包方、承包地块的数量做适当调整,并报上级确权办备案。
表 2 检查验收抽样样本量
基 本 单 位 |
县级自查 |
市级核查 |
省级验收 |
县 级 行 政区 |
- |
覆盖辖区内 100% 的县级行政区 |
覆盖辖区内 100% 的县级行政区 |
发包方 |
覆盖辖区内 100% 的乡(镇)且全县抽检不少于 30 个 发包方 |
每个受检县级行政区内抽检不少于 5 个发包方 |
每个受检县级行政区内抽检不少于 3 个发包方 |
承包方 |
在每个受检发包方范围内抽取不少于 5 个承包方 |
在每个受检发包方范围内抽检不少于 5 个承包方 |
在每个受检发包方范围内抽检不少于 5 个承包方 |
承 包 地块 |
在每个受检发包方范围内抽检不少于 30 块承包地 |
在每个受检发包方范围内抽检不少于 30 块承包地 |
在每个受检发包方范围内抽检不少于 30 块承包地 |
5.3 内外业检查
内业小组按照检查验收规定审查成果资料,并做好检查验收记录。外业小组按照检查验收规定进行检查对照、审查成果资料,并做好检查记录。
检查验收组针对内外业检查情况提出质询,接受检查验收的单位答疑。
5.4 形成检查验收报告
检查验收组召开内外业检查验收情况工作会议,讨论形成检查验收报告。
检查验收报告应包括检查验收的组织形式、时间、对象,检查验收的依据,提交检查验收的成果资料,检查验收的数量,工作评价、成果评价、整改意见、检查验收结论等。检查验收报告应由检查验收组全体成员签章确认并存档。
形成检查验收报告后,应对检查验收情况进行总结,向接受检查验收的单位通报检查验收情况、宣布检查验收结果。
5.5 检查验收中止
各省(区、市)可在实施细则或操作办法中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中止检查验收的条件。
6.1 检查验收评分
检查验收评分执行百分制,满分为 100 分。各类检查内容满分均为
100 分,各类检查内容在评分中所占权重执行表 3 的规定。
各类检查内容中,各检查要素的内容和分值由省级确权办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制定。情况特殊需要调整要素内容和权重的,由本级确权办向上级确权办申请,批准后执行。
以发包方、承包方、承包地块为基本单位的检查内容,计分方法按合格比例计算各要素得分(小数点后保留两位有效数字),计算公式为: 要素得分=要素分值×合格样本数÷总样本数。
表 3 检查验收内容评分权重
检查验收内容 |
评分权重 |
工作保障落实情况(S1,满分为 100 分) |
P1=0.1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成果完成情况(S2,满分为100 分) |
P2=0.4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成果完成情况(S3,满分为100 分) |
P3=0.3 |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建设成果完成情况(S4,满分为100分) |
P4=0.2 |
6.2 检查验收结果评定
结果评定分为检查结果评定和验收结果评定两个层次。检查验收结果评定执行表 4 规定。
表 4 检查验收结果评定
检查验收得分 |
检查结果评定 |
验收结果评定 |
90≤S≤100 |
优秀 |
合格 |
75≤S<90 |
良好 |
|
60≤S<75 |
合格 |
|
S<60 或 Si(i=1,2,3,4)<60 |
不合格 |
不合格 |
检查验收得分 S 的计分方法为:S=S1×P1+S2×P2+S3×P3+S4×P4 |
6.3 检查验收后处理
县级自查、市级核查、省级验收和国家级抽查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政策要求和技术标准的成果时,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被检查验收的单位抓紧整改完善。
验收不合格的,被验收单位整改后再申请验收。
检查验收工作完成后,被检查验收的单位应建立检查验收工作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检查验收的申请、通知、检查表、检查报告或验收报告、整改报告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中央财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办公厅
2015 年 2 月 3 日
中央财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确权颁证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确权颁证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地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相关费用补助。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应充分利用国土资源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以下简称国土“二调”)等成果数据,实现
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测量测绘,降低工作成本。
第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土“二调”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农村集体耕地面积,按照每亩10元的补助标准,在2014年至2018年的5年内,分年对各省安排补助资金。
第五条 确权颁证补助资金由各省包干使用。中央补助资金与地方安排的资金应统筹使用和管理。5年内,财政部按照国土“二调”农村集体耕地面积安排补助资金结束后,不再安排补助资金。各地在5年内没有完成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形成的资金缺口,由各地自行解决。
第六条 各省应做好确权登记工作进度与补助资金年度预算安排情况的衔接。每年 4 月底前,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根据确权颁证工作进展情况,向财政部报送下年度确权颁证面积计划和补助资金申请, 同时抄报农业部。
第七条 全国人大会议批准中央财政预算 9 0 日内,财政部结合各省确权颁证工作计划和年度预算资金安排情况,将确权颁证补助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接到中央确权颁证补助资金后,应当在 3
0 日内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按照确权颁证工作进度安排拨付确权颁证补助资金。省及省以下财政部门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八条 确权颁证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查田勘界、证书印制、人员培训等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有关的费用支出。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经费和机构运转经费等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无关的费用支出。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加强确权颁证补助资金管理、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总结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提高资金使用
效益。
第十条 确权颁证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资金管理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国发〔2015〕4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加大对“三农”的金融支持力度, 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试点,做好农村承包土地(指耕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以下统称“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和经营权流转有关要求,以落实农村土地的用益物权、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为出发点,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稳妥有序开展“两权”抵押贷款业务, 有效盘活农村资源、资金、资产,增加农业生产中长期和规模化经营的资金投入,为稳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经验和模式,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和农业现代化加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有序。“两权”抵押贷款试点要坚持于法有据,遵守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先在批准范围内开展,待试点积累经验后再稳步推广。涉及被突破的相关法律条款, 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试点地区暂停执行。
二是自主自愿。切实尊重农民意愿,“两权”抵押贷款由农户等农
业经营主体自愿申请,确保农民群众成为真正的知情者、参与者和受益
者。流转土地的经营权抵押需经承包农户同意,抵押仅限于流转期内的收益。金融机构要在财务可持续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两权” 抵押贷款业务。
三是稳妥推进。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前提下,妥善处理好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金融机构、政府之间的关系,慎重稳妥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试点工作。
四是风险可控。坚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完善试点地区确权登记颁证、流转平台搭建、风险补偿和抵押物处置机制等配套政策,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平稳实施。
(一)赋予“两权”抵押融资功能,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在防范风险、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等政策基础上,稳妥有序开展“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加强制度建设,引导和督促金融机构始终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农民土地权益作为改革试点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落实“两权”抵押融资功能,明确贷款对象、贷款用途、产品设计、抵押价值评估、抵押物处置等业务要点,盘活农民土地用益物权的财产属性,加大金融对“三农”的支持力度。
(二)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加强农村金融服务。金融机构要结合“两权”的权能属性,在贷款利率、期限、额度、担保、风险控制等方面加大创新支持力度,简化贷款管理流程,扎实推进“两权”抵押贷款业务,切实满足农户等农业经营主体对金融服务的有效需求。鼓励金融机构在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剩余使用期限内发放中长期贷款,有效增加农业生产的中长期信贷投入。鼓励对经营规模适度的农
业经营主体发放贷款。
(三)建立抵押物处置机制,做好风险保障。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实现抵押权时,允许金融机构在保证农户承包权和基本住房权利前提下,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完善抵押物处置措施,确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承贷银行能顺利实现抵押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中宅基地权益的实现方式和途径,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受让人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四)完善配套措施,提供基础支撑。试点地区要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民住房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探索对通过流转取得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进行确权登记颁证。农民住房财产权设立抵押的,需将宅基地使用权与住房所有权一并抵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部署,探索建立宅基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机制。依托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多级联网的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平台,建立“两权”抵押、流转、评估的专业化服务机制,支持以各种合法方式流转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用于抵押。建立健全农村信用体系,有效调动和增强金融机构支农的积极性。
(五)加大扶持和协调配合力度,增强试点效果。人民银行要支持金融机构积极稳妥参与试点,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加大支农再贷款支持力度。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研究差异化监管政策,合理确定资本充足率、贷款分类等方面的计算规则和激励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两权”抵押贷款业务。试点地区要结合实际,采取利息补贴、发展政府支持的担保公司、利用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平台提供担保、设立风险补偿基金等方式,建立“两权”抵押贷款风险缓释及补偿机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大力推进农业保险和农民住房保险工作,扩大保险覆盖范围,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保障作用。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人民银行会同中央农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税务总局、林业局、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等单位,按职责分工成立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指导小组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指导小组
(以下统称指导小组),切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的各项要求,按照本意见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开展试点,并做好专项统计、跟踪指导、评估总结等相关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
(二)选择试点地区。“两权”抵押贷款试点以县(市、区)行政区域为单位。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主要在农村改革试验区、现代农业示范区等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较好的地区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原则上选择国土资源部牵头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开展。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封闭运行、风险可控原则向指导小组办公室推荐试点县(市、区),经指导小组审定后开展试点。各省(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分别或同时申请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
(三)严格试点条件。“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地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民住房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率高,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全,交易行为公开规范,具备较好基础和支撑条件;二是农户土地流转意愿较强,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势头良好,具备规模经济效益;三是农村信用环境较好,配套政策较为健全。
(四)规范试点运行。人民银行、银监会会同相关单位,根据本意见出台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管理办法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本意见和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两权”抵押贷款试点管理办法,建立相应的信贷管理制度并制定实施细则。试点地区成立试点工作小组,严格落实试点条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支持政策,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送指导小组备案。集体林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和草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五)做好评估总结。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提出制定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建议,加快推动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对试点工作进行跟踪、监督和指导,开展年度评估。试点县(市、区)应提交总结报告和政策建议,由省级人民政府送指导小组。指导小组形成全国试点工作报告,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全部试点工作于 2017 年底前完成。
(六)取得法律授权。试点涉及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条款, 由国务院按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允许试点地区在试点期间暂停执行相关法律条款。
国务院
2015 年 8 月 10 日
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45号)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精神,现将《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附件1)和《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2.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保监会 财政部 农业部
2016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1: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 加大金融对“三农”的有效支持,保护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 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 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 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等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承包方农户或农业经营主体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地区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明确授权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的县(市、区)。
第四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坚持不改变土地公有制性质、不突破耕地红线、不损害农民利益、不层层下达规模指标。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农户及农业经营主体(以下称借款人),均可按程序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
第六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以其获得的
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三)依法拥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四)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第七条 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农业经营主体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农业生产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三)已经与承包方或者经承包方书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或依流转合同取得了土地经营权权属确认证明,并已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土地租金;
(四)承包方同意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用于抵押及合法再流转;
(五)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第八条 借款人获得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应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等贷款人认可的合法用途。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统筹考虑借款人信用状况、借款需求与偿还能力、承包土地经营权价值及流转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抵押率和实际贷款额度。鼓励贷款人对诚实守信、有财政贴息或农业保险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适当提高贷款抵押率。
第十条 贷款人应参考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结合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自主确定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综合考虑承包土地经营权可抵押期限、贷款用途、贷款风险、土地流转期内租金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贷款期限。鼓励贷款人在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剩余使用期限内发放中长期贷
款,有效增加农业生产的中长期信贷投入。
第十二条 借贷双方可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贷款人自评估或者借贷双方协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观、合理确定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
第十三条 鼓励贷款人因地制宜,针对借款人需求积极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简化贷款手续,加强贷款风险控制,全面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效率。在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之外不得另外或变相增加其他借款费用。
第十四条 借贷双方要按试点地区规定,在试点地区农业主管部门或试点地区政府授权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办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受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应当对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权属进行审核、公示。
第十五条 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可依法采取贷款重组、按序清偿、协议转让、交易平台挂牌再流转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
第十六条 试点地区政府要依托公共资源管理平台,推进建立县(区)、乡(镇、街道)等多级联网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建立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流转、评估和处置的专业化服务机制,完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价值评估体系,推动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政府要加快推进行政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鼓励探索通过合同鉴证、登记颁证等方式对流转取得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进行权属确认。
第十八条 鼓励试点地区政府设立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分担地震、冰雹、严重旱涝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贷款损失,或根据地方财力对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给予适当贴息,增强贷款人放贷激励。
第十九条 鼓励试点地区通过政府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提供担保等多种方式,为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主体融资增信。
第二十条 试点地区农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流转合同鉴证评估、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搭建、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价值评估、抵押物处置等配套工作。
第二十一条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取得良好效果的贷款人加大支农再贷款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统筹研究,合理确定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资本计提、贷款分类等方面的计算规则和激励政策,支持贷款人开展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快完善农业保险政策,积极扩大试点地区农业保险品种和覆盖范围。通过探索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等多种方式,为借款人提供增信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各试点地区试点工作小组要加强统筹协调,靠实职责分工,扎实做好辖内试点组织实施、跟踪指导和总结评估。试点期间各省(区、市)年末形成年度试点总结报告,要于每年1月底前(遇节假日顺延)以省级人民政府名义送试点指导小组。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加强试点监测、业务指导和评估总结。试点县(市、区)应提交季度总结报告和政策建议,由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会同银监局汇总,于季后 20 个工作日内报送试点指导小组办公室,印送试点指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并抄报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对于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以及没有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指耕地)的经营权用于抵押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银监会会同试点指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2: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
省份、试点县(市、区):
北京市
大兴区、平谷区
天津市
宝坻区、武清区
河北省
玉田县、邱县、张北县、平乡县、威县、饶阳县
山西省
运城市盐湖区、新绛县、潞城市、太谷县、定襄县、曲沃县
内蒙古自治区
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兴安盟扎赉特旗、开鲁县、锡林郭勒盟镶黄旗、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辽宁省
海城市、东港市、辽阳县、盘山县、昌图县、瓦房店市、沈阳市于洪区
吉林省
榆树市、农安县、永吉县、敦化市、梨树县、柳河县、洮南市、东辽县、前郭县、抚松县、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龙井市、延吉市
黑龙江省
克山县、方正县、讷河市、延寿县、五常市、哈尔滨市呼兰区、桦川县、克东县、富锦市、汤原县、兰西县、庆安县、密山市、绥滨县、宝清县
江苏省
东海县、泗洪县、沛县、金湖县、泰州市姜堰区、太仓市、如皋市、东台市、无锡市惠山区、南京市高淳区
浙江省
龙泉市、长兴县、海盐县、慈溪市、温岭市、衢州市衢江区、缙云县、嵊州市、嘉善县、德清县
安徽省
宿州市埇桥区、金寨县、铜陵县、庐江县、阜阳市颍泉区、黄山市黄山区、定远县、涡阳县、宿松县、凤台县
福建省
漳浦县、建瓯市、沙县、仙游县、福清市、武平县、永春县、屏南县、邵武市、古田县
江西省
安义县、乐平市、铜鼓县、修水县、金溪县、新干县、信丰县、吉安县、贵溪市、赣县
山东省
东营市河口区、青州市、平度市、沂南县、武城县、枣庄市台儿庄区、沂源县、寿光市、莘县、乐陵市
河南省
长垣县、安阳县、宝丰县、邓州市、济源市、长葛市、遂平县、固始县、浚县
湖北省
钟祥市、武汉市黄陂区、宜昌市夷陵区、鄂州市梁子湖区、随县、南漳县、大冶市、公安县、武穴市、云梦县
湖南省
汉寿县、岳阳县、新田县、桃江县、洞口县、沅陵县、慈利县、双峰县
广东省
蕉岭县、阳山县、德庆县、郁南县、廉江市、罗定市、英德市广西自治区
田阳县、田东县、玉林市玉州区、来宾市象州县、南宁市武鸣区、东兴市、北流市、兴业县
海南省
东方市、屯昌县、文昌市
重庆市
永川区、梁平县、潼南区、荣昌区、忠县、铜梁区、南川区、巴南区、武隆县、秀山县
四川省
成都市温江区、崇州市、眉山市彭山区、内江市市中区、蓬溪县、西充县、巴中市巴州区、武胜县、井研县、苍溪县
贵州省
德江县、水城县、湄潭县、兴仁县、盘县、普定县、安龙县、开阳县、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云南省
开远市、砚山县、剑川县、鲁甸县、景谷县、富民县西藏自治区
曲水县、米林县
陕西省
杨陵区、平利县、西安市高陵区、富平县、千阳县、南郑县、宜川县、铜川市耀州区
甘肃省
西和县、金昌市金川区、武威市凉州区、陇西县、临夏县、金塔县
青海省
大通县、互助县、门源县、海晏县、海东市乐都区宁夏自治区、平罗县、中卫市沙坡头区、同心县、永宁县、贺兰县
新疆自治区
呼图壁县、沙湾县、博乐市、阿克苏市、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 财政厅(局) 、国土资源厅(局),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 2016 年中央 1 号文件有关精神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各地要倒排时间表,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抓紧工作进度,积极稳妥推进试点,确保到 2018 年底,除一些少数民族及边疆地区外,基本完成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试点工作进展较慢的地区,要抓紧查找问题,尽快修订方案计划,加大工作力度,强化督导落实,确保按时保质完成试点任务; 进展较快的地区,要组织开展好“回头看”,确保进度服从质量;基本完成的地区,要抓紧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制度,做好变更登记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各地要把保证质量作为确权工作重中之重,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严格遵循准备工作、权属调查、纠纷调处、审核公示、完善合同、建立健全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建立登记簿、颁发证书、资料归档等程序,扎实做好各个环节的工作,确保图形、簿证记载的面积、坐落、界址与实地相符,确保承包合同、登记簿、证书记载的确权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一致,符合标准规范、得到农民群众认可、经得起历史检验。
要把握好现场指界、审核公示、签字确认等关键节点,留存有关视频、
照片等证明材料, 杜绝假公示、假签字等弄虚作假行为,严禁减少必要的实地指界、测量等环节,防止简单以图定界、以面积定界。
各地要加强对试点地区确权登记颁证有关服务采购工作的指导管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规范权属调查测绘、数据 建库等采购行为,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应由基层政府承担的宣传培 训、成果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不得外包给技术服务单位独立承担。 参与权属调查测绘项目竞标的单位,原则上需具备乙级以上相关专业测 绘资质。不提倡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测绘单位,不得低于成本价采购, 不得违法收取中标、成交单位有关费用,不得恶意拖欠中标、成交单位项目经费。加强对中标、成交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督查,查处违法转包 分包行为,对恶意拖延进度、影响任务安排或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要依法依规处理。
各地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等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方案制定、权属调查、审核公示、勘误修正等工作,查清每个承包地块的坐落、界址、面积和权利归属,形成代码统一、内容完备、信息准确的调查成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提供依据。充分利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测绘基准设施,提高界址点测定、工作底图制作等成果的精确性, 避免出现关键界址记录不清、坐标测量不准、面积计算不实等问题。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要积极配合农业部门做好相关技术支持,协助做好技术设计、影像纠正、底图检测和成果检验等工作,提供已有地理信息成果,保证信息准确权威,并合理利用确权成果更新地理信息, 共同推进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
各地要抓紧建立健全确权登记颁证过程监督检查机制。通过组织开
展专项检查、抽样调查、实地核查或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认真查看工作程序是否规范、成果是否符合标准、数据库建设是否符合要求、档案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农民群众是否满意。要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等规定,健全成果验收制度, 督促市县扎实做好自查、核查,认真组织做好验收工作。要结合实际, 科学制定验收方案,分期分批地开展成果验收,做到成熟一批验收一批。除一些少数民族及边疆地区外,所有县级行政区已验收合格,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已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应用平台已上线试运行的省份,要适时就完成情况向中央作出报告。
各地要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库规范》等技术标准,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元,扎实做好确权登记数据库完善或建设。要严把数据质量关口,做好县级数据入库合库前后的质量检查,确保确权登记数据真实完整、格式规范、空间参考一致、属性关联关系正确。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分标段开展权属调查、数据建库等工作的,应明确数据库建设牵头技术单位。基本完成试点任务的地区,要加强对本辖区确权数据质量的监督检查,纠正错误数据、补充缺失内容,杜绝相邻区域确权成果交错、重叠等问题。确权工作通过验收后,要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库成果汇交办法(试行)》等规定,及时逐级汇交确权登记数据,为国家确权登记数据汇总和信息应用平台上线运行提供数据保障。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和数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确保不发生失密、泄密问题。要增强安全保密意识,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强化
对涉密人员、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涉密介质和资料成果使用的管理,
确保涉密地理空间信息以及农户身份数据的安全。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要主动与当地驻军联系;未经军事主管部门批准许可,一律不得在相关区域开展权属调查。涉密数据资料必须在涉密计算机或涉密存储介质中进行存储或处理。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所获得或使用的数据资料不得擅自对外公开,确因工作需要对外公开的,要进行保密审查、脱密处理。未经批准,不得将相关资料和数据对外移交和商业化服务。
各地要严格遵守预算法律法规和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强化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禁挤占、挪用、截留补助资金,确保合法合规、专款专用。要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纳入地方预算,按照《中央财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位。对于外包给社会力量承担的有关工作,各地要根据工作进度和质量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款项、返还保证金,避免资金支付不到位影响工作质量和进度。要加大对补助资金的内部审计、财务监督力度,发现贪污、挪用补助经费的,依法严肃处理。
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各地可结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通过互换并地、按户连片种植解决地块细碎化问题,促进适度规模经营发展。基本完成确权登记颁证的地方,要推进成果在土地经营权流转、抵押担保以及涉农政策扶持等方面的应用,结合实际情况探索成果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农业保险、农业规划、生态保护治理、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应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充分利用确权成果,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愿有偿退出试点,深入挖掘成果在发展现代
农业、建设美丽乡村等方面的应用潜力,推动确权红利不断释放,实现确权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大化。
要注重对试点地区全局性、倾向性问题的预判和调查,加强对局部地区重大问题的研究,制定解决相关纠纷问题的指导意见。矛盾纠纷集中、问题突出的地区要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和措施。要依法规范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积极发挥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作用,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地反映和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要注重发挥农民群众和乡村干部的主体作用,充分依托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渠道,妥善将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各省(区、市)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地方实际,研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农业部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6 年 4 月 18 日
农业部关于
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
按照中办发[2014]61 号文件和农经发[2015]2 号、农经发[2016]4 号文件的要求,我部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建设总体方案》(附后,以下简称《总体方案》),现印发各地,请参照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建立中央与地方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应用平台”),对于全面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现状、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的管理和应用、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加快建设现代农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把信息应用平台建设作为推进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和提升农业信息化管理水平的重要抓手。要按照《总体方案》的统一部署,超前谋划,统筹安排,全面落实各项工作要求,确保信息应用平台建设有序推进。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央关于信息应用平台建设的要求,按照《总体方案》,完成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数据的逐级汇交建库和各地信息应用平台的建设运行,探索建立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网签机制,开展确权登记数据成果应用示范,实现相关数据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要按照 2016 年底前实现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内部试运行、2017 年底前实现部分试点地区省级信息应用平台接入、2018 年底前实现信息应用平台上线试运行、2019-2020 年逐步实现数据共享和成果应用示范的
总体部署,上下联动,协调配合,加快推进信息应用平台建设。
在职责分工上,农业部负责顶层设计,组织领导和统筹全国信息应用平台建设,制定相关标准,开展全国确权登记数据的汇交建库及管理, 承担国家级平台的建设运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督导省内各级确权登记数据汇交建库,确保数据质量和精度符合要求,统筹辖区内信息应用平台建设,实现省级平台与国家级平台顺利对接;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确权登记数据整合建库和汇交, 并以县级为单位建立业务系统,与上级信息应用平台进行对接。各地已有的土地承包信息平台,可以通过升级改造后接入相应的上级信息应用平台。
(一)编制省级信息应用平台建设方案。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总体方案》,因地制宜编制本省信息应用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统筹谋划全省范围内的数据库和信息应用平台建设工作,制定路线图和时间表,提出具体要求,并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将省级平台建设实施方案报农业部备案。
(二)做好确权登记数据汇交建库。各地要按照农业部制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库规范》等技术标准,规范开展确权登记数据库建设,加强对确权登记数据质量的监督检查,纠正错误数据、补充缺失内容,杜绝相邻区域确权成果交错、重叠等问题。确权工作通过验收后,要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库成果汇交办法(试行)》等规定,按照农业部统一要求,及时逐级汇交确权登记数据。
(三)做好信息应用平台的开发与联接。各地要围绕信息应用平台建设目标和任务要求,依照本级信息应用平台建设方案,加快平台招标和建设工作。按照制定好的技术路线、工作计划和实施步骤,开展计算、存储、网络和安全等基础设施环境建设,在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数据库基
础上开发数据库管理系统以及各业务应用系统,将下级信息应用平台或业务系统接入本级平台,与上级信息应用平台完成对接;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与本级财政、国土等部门相关信息平台的数据交换,实现信息共享。
(四)建立土地承包数据动态管理制度。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土地承包数据动态管理制度,以国家与地方信息应用平台互联互通为基础,实现各级业务数据纳入信息应用平台,特别是要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网签备案、土地流转监管、新型经营主体培育、纠纷仲裁调解等业务数据和确权数据的协同管理,实现关联业务有序衔接,保证全国各级确权登记数据的完备、准确和及时更新。
(一)加强组织领导,抓好任务落实。各地要充分借助和依托已建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落实信息应用平台建设的任务和要求,明确时间进度,落实建设责任,加快推进信息应用平台建设。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信息化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如期完成本地区信息应用平台建设及数据汇交任务。
(二)落实资金保障,规范经费使用。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由中央本级财政资金支持,农业部统一组织实施。对项目建设中勘察设计、设备采购、软件开发、系统集成及工程监理等依法进行公开招标采购,规范资金使用行为。各地的数据整合、运行环境的建设、应用平台和相关系统的开发等费用,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按照要求规范列支。
(三)明确安全责任,确保信息安全。牢固树立信息安全意识,按照信息安全属地化管理原则,明确安全责任主体。要按照国家和地方信息系统安全要求,认真履行相关部门测评认定手续。已经建立并运行本
级信息应用平台的地区,要严格遵循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要求,确保运行环境符合技术要求。接入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的系统和设备,相关部门要确保符合接入要求。
农业部
2016 年 6 月 24 日
按照中办国办《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 号)、农业部等六部门《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 号)和农业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有关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6]4 号)要求,建立中央与地方互联互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应用平台”)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重要任务之一。信息应用平台是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的技术支撑,是推动确权登记颁证数据共享和成果应用的重要手段,对于全面掌握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现状、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的有效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加快建设现代农业具有重要意义。
为落实中央要求,统筹全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库成果汇交,指导各级数据库建设、信息应用平台及业务系统开发,确保国家与地方信息应用平台的互联互通,方便群众查询,推动成果应用,促进数据共享,特制定本方案。
(一)功能定位
信息应用平台是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和实现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共享的基础,重点突出四大功能:一是集中管理和备份全国确权登记颁证数据,全面掌握土地承包现状,直观展示工作成果;二是实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等管理服务的网上运行, 为各级农业部门开展日常业务提供支持;三是促进确权登记成果服务于现代农业建设,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农业补贴发放、土地经营权抵押、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农业规划等提供数据支撑;四是推动数据共享与信息服务,向相关部门提供日常工作需要的数据共享,为其依法行政服务;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特别要满足广大农民群众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查询需求,保障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建设目标
建立基本覆盖全国的信息应用平台,形成标准统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库体系,摸清全国承包土地家底;建立确权登记数据的动态管理制度, 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业务数据的及时更新,为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提供技术保障;研制统一的数据交换和共享标准,推动与公安、民政、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服务,方便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农民群众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公开查询;开展确权登记数据成果应用示范,实现农经信息资源的有效整合,并在此基础上拓展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和服务领域。
(三)建设任务
1.制定和完善信息应用平台标准规范,推进全国信息平台建设过程中的信息系统建设、信息共享与交换、地方平台的接入以及平台服务方面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2.各级要遵循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完成数据库成果整合、质检、汇交和建库管理工作,建立标准统一、质量达标的确权登记颁证数据库体系,为土地承包管理业务办理和信息共享查询提供保障。
3.立足现有基础,建成并运行信息应用平台,将确权登记成果与土地承包管理、土地流转监管、家庭农场监管、纠纷仲裁管理等业务进行有效结合,拓展服务领域,提升管理水平;遵循统一的接入标准,实现国家与地方的平台对接。
4.建立土地承包数据动态管理制度,特别是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网签备案机制,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确权登记颁证数据和土地承包管理数据的互联互通,实现关联业务之间的有序衔接。
5.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服务,向相关部门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数据共享服务,向社会公众提供承包经营权信息查询服务。
6.改造完善现有基础软硬件设施环境,提升计算、存储能力和网络带宽,为信息应用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有力支撑。
(四)总体思路
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按照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总体部署,围绕信息应用平台的基本定位和目标任务,坚持以应用管理服务为导向,以数据信息为核心,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紧紧围绕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业务需求,加强统筹,周密部署,协同推进,构建符合现实需求、覆盖全国、上下互通、资源共享、标准统一的信息应用平台。
(五)建设原则
1.立足已有基础,创新建设方式。立足地方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基础,加强对已有系统、数据的整合与对接,充分发挥已有成果的作用;充分运用云计算技术和云服务模式,创新建设方式。
2.强化资源共享,确保信息安全。加强基础设施、数据和应用服务等资源的集成整合,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共享,减少重复建设;加强
信息安全保障,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信息不泄露,保障权利人权益。
3.遵循技术标准,发挥示范作用。各级在建设信息应用平台过程中应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为实现数据共享以及国家和地方的平台对接奠定基础;充分借鉴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六)职责分工
1.农业部。组织领导和统筹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建设。负责规划、设计、开发、部署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制定和实施统一的技术标准。推动地方建立数据库和确权登记数据的逐级汇交, 建设管理维护全国确权登记数据库。督促和指导各地农业部门推进信息应用平台建设,实现国家与地方平台的互联互通。
2.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农业部的统一部署和技术标准要求,加强对本辖区内汇交数据质量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符合质量要求的确权登记数据及时进行逐级汇交。负责推进本辖区范围内的省、市、县三级农村承包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
3.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确权登记数据整合建库和汇交。可结合实际并综合运用各类资源,提供本地确权登记颁证等业务办理及管理服务。
主要包括确权登记数据库及管理系统、电子政务系统、平台接入系统、信息共享与服务系统、成果应用系统、平台运维管理系统、基础设施环境和相关标准规范,总体组成结构如图1所示:
图 1 信息应用平台构成
(一)确权登记数据库及管理系统。确权登记数据库是各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成果的数据仓储,是信息应用平台的基础和核心;数据库管理系统用于对确权登记数据库进行统一组织、存储、管理、维护和更新。逻辑上分为保密库、运行库和查询库,其中保密库主要用于数据存储和空间模型计算,尤其是地理空间数据;运行库主要用于支持平台业务运行,其基础数据是从保密库中抽取并经过安全技术处理的数据;查询库是运行库的一个子库,用于对外提供数据的查询检索与浏览等信息服务。
(二)电子政务系统。在确权登记数据库基础上建立电子政务系统, 主要向国家、省、市、县四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供业务支持,用于实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网签备案、土地流转信息发布与政策咨询、规模经营主体租地监管、纠纷仲裁案件查询及信息公开、监管等土地承包管理日常业务的网上运行,并能够对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查询、监督、管理和指导。本系统由土地承包经营监管分析子系统、土地承包经营权业务办理子系统、基础数据管理子系统、业务定制子系统组成。
(三)平台接入系统。这是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业务数据在地方信息应用平台与国家级平台之间进行同步的技术手段,是全国确权登记数据库保持现势性的支撑,能提供数据主动抽取、数据接入接口、数据接入文件等多种数据接入方式。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数据接入规范,围绕数据获取、封装、传输、接收这一主线,提供增量数据动态监测与获取、数据内容规则检查、数据文件封装、数据文件网络安全传输、数据文件接收、数据接入全过程监控等主要功能。本系统由数据接入子系统及系统管理子系统组成。
(四)信息共享与服务系统。以现有业务模式为基础,在全国确权登记数据库的支持下,向公安、民政、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提供数据共享,服务于农户和利害关系人权益保护、土地抵押和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向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农民群众提供承包经营权查询等信息服务, 包括承包地的自然状况、流转情况、抵押情况、纠纷情况等。本系统由信息服务准备子系统、信息共享协同服务子系统、信息查询服务子系统、
统一服务门户子系统四个子系统组成。
(五)成果应用系统。在确权登记数据管理和业务应用的基础上, 立足于农业部门需求和金融、保险等部门的业务特点,积极拓展确权登记数据的应用范围,并在信息应用平台上进行示范。包括为新型经营主体精准管理、农业补贴发放、土地经营权抵押和农业保险等提供依据, 为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农业规划等提供数据支撑。
(六)平台运维管理系统。这是信息应用平台的管理中枢,通过对主机存储设备、网络安全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以及应用系统等各类资源统一调配和管控,以保障平台的稳定运行和信息安全。本系统由平台管理子系统和平台调度与监控子系统组成。
(七)基础设施环境。这是信息应用平台运行的基础,采用云服务模式集成,由应用服务器集群环境、数据库服务器集群环境、存储备份系统和基础软件系统构成。从网络和安全上主要划分为两部分:一是互联网部分,主要完成业务系统部署,与地方平台的互联互通以及对外信息服务;二是数据安全区部分,主要完成安全信息的存储、生产和处理, 与互联网部分的信息交换,以及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
(八)相关标准规范。包括数据库建设类规范和信息应用平台建设类规范。其中数据库建设类规范已通过农业行业标准和部门文件下发, 信息应用平台建设类规范是下一步建设的重点内容,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系统建设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接入技术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服务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共享交换规范。
(一)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
采用自主可控信息技术,按照云架构模式构建,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层、数据资源层、平台支撑层、应用层、用户层及标准规范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架构如图2所示。图 2 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技术架构(略)
基础设施层主要包括硬件设备和基础软件设备,通过资源池化技术、云技术将所有设备进行有机整合和管理,构建整个信息应用平台的运行环境,满足海量数据存储和高并发用户使用平台开展土地承包业务监管、数据查询及数据接入的需要。
数据资源层主要是采用数据库技术建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库,根据数据资源规划,包括遥感影像数据库、确权成果数据库、基础信息数据库、专题成果数据库和承包管理业务数据库等五大数据库。
平台支撑层主要是提供整个平台业务运行支持,通过松耦合部署组件式支撑和服务,包括基础支撑服务、业务服务、地图服务、开发服务等。
应用层由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共享、数据库管理、平台接入、成果应用和运维管理等五大系统组成,对内提供平台运维及数据管理、更新、分析等应用,对外提供业务办理、数据共享及地方平台接入等服务。
用户层由信息应用平台的各类用户组成,包括各级党委政府、各级农业部门、金融保险等机构、社会公众及相关部门,通过为不同用户赋予相应的业务权限,使其能够享受信息应用平台提供的各类应用与服务。
(二)地方信息应用平台
省级信息应用平台可以参照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的技术架构,集中管理本辖区内的确权登记数据库,为本级提供土地承包管理电子政务支撑,实现本辖区土地承包管理数据的互通共享。
县级业务系统主要完成本辖区内确权登记数据管理和土地承包业务办理工作,实现数据建库管理、合同管理、登记管理、权证管理、数据汇交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可结合实际,扩展和延伸土地流转、纠纷仲裁、工商资本租地监管、土地经营权抵押等业务功能。有条件的地区可采用C/S与B/S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层、数据层、平台层、应用层及标准规范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架构如图3所示。其中 1.基础设施层:由数据库软件、GIS软件、存储和备份管理系统及相应硬件设备等部分构成。2.数据层:涵盖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确权登记颁证的所有数据,在数据较大状况下需要支持多机集群,实现多台数据库主机可以同时并行访问数据库。3.平台层:基于地理信息系统搭建开发平台,提供各类基础功能库和专业定制工具。4.应用层:提供在C/S模式下的数据建库、数据管理所需的功能模块,在C/S或B/S模式下的户地簿证一体化管理功能模块,在B/S模式下满足基层应用的日常业务管理功能模块。
图 3 县级业务系统技术架构(略)
四、信息应用平台运行和应用
(一)信息应用平台部署
根据目标任务和技术框架,信息应用平台部署采用资源整合并提供服务的方式。平台部署包括基础设施、数据库和业务系统三个部分。
1.基础设施部署。在农业部构建“农地云”数据中心节点,按照云架构部署一个分布式的计算与存储融合系统,通过海量数据引擎和大数据计算框架,将服务器的存储资源和计算资源整合为统一的计算与存储资源池,具有负载均衡、线性扩展、弹性伸缩、按需分配等特点。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部署在“农地云”数据中心主节点上,随着土地承包管理业务及数据的增长,云数据中心可以进行动态增长。条件成熟时, 可依托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成分布式“农地云”数据中心分节点。省级信息应用平台的基础设施部署可以参照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的方式开展,与省内其他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有效整合,也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由运营商提供云服务。
2.数据库部署。在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上部署全国确权登记数据库,在国家层面提供数据共享和信息查询服务。全国确权登记数据库通过国家级平台与地方平台的接入,实现与地方数据库的匹配更新。省级数据库部署在省级信息应用平台上,集中管理辖区内的确权登记数据。
3.业务系统部署。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的业务系统部署在“农地云”数据中心主节点,使用云平台提供的基础设施资源,向不同的用户提供业务支撑服务、平台接入服务、信息查询服务、统计分析服务、数据共享服务和交换接口服务。省级信息应用平台部署省级业务系统,为本级平台的各类应用和服务提供支持。
(二)网络系统设计
网络系统是信息应用平台的主要承载基础,信息应用平台依托不同的网络环境满足不同的应用需求。一是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通过专线与国家农业数据中心连接,并与相关部门进行数据共享;二是建立独立的数据安全区,对涉密数据进行必要的安全处理,在数据安全区进行数据传递交换;三是基于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运行开展的数据接入和信息交换;四是依托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服务。设计网络系统时应充分考虑网络所承载的业务特点,根据传输数据类型、传输时效、容错能力等要求进行网络结构、网络带宽设计,并结合安全要求划分相应的区域,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增强网络服务能力。
(三)建设运行模式
国家级平台为地方平台提供接入服务,以实现业务增量数据的及时更新。原则上要求各地依据统一标准建设运行省级信息应用平台,完成与国家级平台的接入。省级平台不具备接入条件的,可由市级平台完成与国家级平台的对接。市级平台不具备接入条件的,可由县级业务系统通过数据推送或者系统对接的方式将业务数据纳入到国家级平台。
(四)数据互通共享与信息服务模式
国家级平台通过信息共享与服务系统,利用接口方式实现与地方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以及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利用网站、APP、微信等多种客户端实现面向社会公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服务。
1.与地方平台的互联互通。国家级平台将为省级平台预留数据交换接口,实现省级平台的数据接入,通过数据接口方式实现地方业务增量数据的上报与更新。
2.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与公安、民政、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及有关业务数据共享的内容和指标。国家级平台通过国家农业数据中心,采用申请-查询-回复的方式接收相关部门的数据查询和需求申请,然后按要求将所需数据提供给申请单位。
3.面向社会公众的信息服务。信息应用平台面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主要依托互联网,通过申请-身份验证-查询-回复的方式实现。广大农民群众以及其他拥有查询权限的社会公众,需要先在网上提交查询申请,系统在验证申请人身份的合法性之后提供相应的查询结果。
(一)制定和完善技术标准体系
由农业部组织各级农业部门、技术单位、行业专家制定和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形成比较完善的技术体系框架。具体包括完善确权登记数据库规范、数据库建设技术指南和成果汇交办法;制定信息应用平台系统建设规范、平台接入技术规范、平台服务规范和交换共享规范等技术标准;探索和扩展成果应用、产品生产和集成共享等平台应用规范。
争取 2016 年下发信息应用平台接入技术规范和系统建设规范,2017 年下发信息应用平台服务规范,2018 年下发信息应用平台交换共享规范, 2019-2020 年下发成果应用、产品生产和集成共享类技术规范。
(二)建立全国确权登记数据库体系
各级应遵循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确权登记数据库;严把数据质量关,按照《汇交办法》完成确权登记数据的逐级审核、把关和汇交;
在汇总和整理全国确权登记数据及成果的基础上,建立全国确权登记数据库。
力争实现 2016、2017、2018 年分别完成不少于 300、600、600 个县级确权登记数据质检汇交建库工作,2019-2020 年建成基本覆盖全国的确权登记颁证数据库体系,为全国确权登记数据库建设和信息应用平台运行提供数据保障。
(三)完成信息应用平台的开发与部署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级信息应用平台建设方案,明确技术路线、工作计划和实施步骤;开发信息应用平台,满足各类用户需求;开展集成、部署和接入,实现国家与地方信息应用平台的互联互通。
农业部负责规划、设计、开发、部署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制定和实施统一的技术标准。推动地方建立数据库和确权登记数据的逐级汇交, 建设管理维护全国确权登记数据库。督促和指导地方农业部门推进信息应用平台建设,实现国家与地方平台的互联互通。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辖区信息应用平台和数据库的建设运行,集中管理本辖区的确权登记数据库,统一实现省级平台与国家级平台的接入,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的互联共享。
力争 2016 年底前实现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内部试运行,2017 年底前实现与部分试点地区省级信息应用平台的接入,2018 年底前实现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上线试运行,2019-2020 年逐步实现数据共享和成果应用示范。
(四)建立确权登记数据动态管理制度
以国家与地方平台互联互通为基础,实现各级业务办理数据纳入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通过建立规范化制度对确权登记数据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保证各级确权登记数据的完备、准确和及时更新。
(五)基础设施环境建设
建立计算、存储环境,为信息应用平台运行和数据存储管理提供基础环境;建立完善网络体系,为国家与地方平台之间互联互通、与相关部门之间数据共享以及面向社会公众的信息服务提供网络环境。
(六)安全系统建设
基于确权登记数据特别是其中的地理空间数据涉及安全保密问题, 对信息应用平台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安全等级,编制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方案,建立由物理安全、主机安全、网络安全、应用安全等构成的安全保障体系,强化安全保护措施。
“十三五”期间,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建设并上线运行,具体进度安排如下:
(一)2016 年,农业部内部环境试运行阶段
完成确权登记数据库成果质量检查软件的建设与下发;完成约 300 个县级确权登记数据质检、汇交和入库;开展保密库库体建设和管理系统研发,实现保密环境下的确权登记数据查询和统计分析;完成电子政务系统、平台接入系统的招标工作,下发信息应用平台接入技术规范和系统建设规范。
(二)2017 年,地方平台接入试点阶段
扩大确权登记数据汇交建库的范围,完成 600 个县级确权登记数据质检、汇交和入库;建成电子政务系统和平台接入系统;实现与部分省级平台的接入;完成信息服务共享系统和运维管理系统招标工作,下发信息平台服务规范。
(三)2018 年,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上线试运行阶段
完成 600 个县级确权登记数据质检、汇交和入库;建成信息服务共享系统和运维管理系统并上线试运行,满足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需求,做好数据支持与服务;完成确权登记颁证数据成果应用系统招标和示范;下发信息应用平台交换共享规范。
(四)2019-2020 年,信息应用平台完善优化阶段
完成剩余县级确权登记数据质检、汇交和入库,建成基本覆盖全国的确权登记数据库;扩大信息应用平台接入范围,力争实现省级平台与国家级平台的对接,确保国家与地方平台互联互通;开展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示范;利用确权登记成果开展土地承包管理并积极拓展服务领域。
(一)加强组织领导。农业部统一指导信息应用平台建设,统筹部署和协调推进与信息应用平台建设相关确权登记数据整合建库、系统建设等。各地要充分借助和依托已建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落实信息应用平台建设的任务和要求,合理确定时间安排,切实落实建设责任,加快推进信息应用平台建设,确保如期完成本辖区信息应用平台建设任务。
(二)规范经费使用。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由农业部统一组织实施,对项目建设中勘察设计、设备采购、软件开发、系统集成及工程监理等都进行公开招标采购,进一步规范资金使用行为。平台建设涉及的数据整合、运行环境建设、应用平台和相关系统的开发等费用,由地方财政分别安排。
(三)明确安全责任。牢固树立信息安全意识,按照信息安全属地化管理原则,明确安全责任主体,特别是已经建立并运行本级信息应用平台的地区,要严格遵循信息安全技术标准,确保运行环境符合技术要求。接入国家级信息应用平台的系统和设备,相关部门要确保符合接入要求。
(四)强化督促指导。建立各级工作进展信息联动机制,形成畅通
的上行下达、下情上报通道,按照总体工作安排逐级落实。各级信息应用平台建设要列出年度计划表和任务图,确保按期完成目标任务。进一步强化技术指导,确保符合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保证工作质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 号)要求,我部制定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现印发供参照执行。各地要加大工作力度,指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建立健全交易运行规则,督促尚未建立流转交易市场的地方特别是粮食主产区抓紧建立市场并完善规则,推动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健康发展。
农业部
2016 年 6 月 29 日
为加强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工作指导,依法推进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及相关政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内,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
转交易的,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指为农村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主要包括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中心、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所)等。
第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无争议;
(二)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流出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四)流转交易要符合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政策规定。
第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包括:
(一)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三)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
(四)其他依法可流转交易的土地经营权。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农户、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各类农业经营主体,以及具备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以依法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五条 流出方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1.身份证明;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组织(个人)受托流转承包土地的,应当提供书面委托书;
4.土地情况介绍书(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内容);
5.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1.身份证明;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3.土地情况介绍书(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内容);
4.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具体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3.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证明材料;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署同意流转土地的书面证明;
5.土地情况介绍书(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及作价依据、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内容);
6.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其他依法可流转交易的土地经营权参照以上情形,按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条 流入方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流入申请(主要包括流入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等内容);
(三)流入土地超过当地规定标准的,需提供农业经营能力等证明, 项目可行性报告,以及有权批准机构准予流转交易的证明;
(四)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交易双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流出方和流入方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签署流转交易服务协议,明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发布供求信息。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土地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内容);
(二)流出方或流入方的基本情况和相关条件;
(三)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信息的发布公示期限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同一宗土地的经营权再次流转交易须设定间隔期限。在公示期限内,如出现重大变化,应及时发布变更信息,并重新计算公示期限。公示期结束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组织交易。
第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出方或流入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底价应当由农民集体民主协商决定。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应参照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基本信息;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六)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双方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流转交易合同到期后,流入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约。
第十五条 按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相关要求,流转交易
双方签订合同后,可以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提供的流转交易鉴证。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鉴证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项目编号;
(二)签约日期;
(三)流出方及委托人全称;
(四)流入方及委托人全称;
(五)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六)成交金额;
(七)支付方式;
(八)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经流出方、流入方或者第三方提出申请,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第十八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终止交易:
(一)中止交易后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交易的。
第十九条 经有权机关授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经营权抵押人向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申请;
(二)抵押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还需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相关方同意土地经营权用于抵押和合法再流转的证明;
(四)土地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或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鉴证;
(五)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片等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相关权利人可以获得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在提供档案查询服务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应交易双方要求,可以组织提供法律咨询、资产评估、会计审计、项目策划、金融保险等服务。提供有关服务的收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制定工作规程和采
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渝府办发〔2016〕209 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 年 10 月 11 日
重庆市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按照农业部等六部委《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 号,以下简称国家六部委《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思路。
严格按照国家六部委《意见》,以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为总目标,在 2010 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基础上,坚持“在稳定中深化,在完善中补缺,在规范中提升”,以“五项深化”“五项完善”为工作重点,不断提升农村土
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管理及成果应用水平。
(二)基本原则。
1.依法依规,程序规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国家六部委《意见》明确的内容和程序, 开展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2.保持稳定,尊重民意。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和充分尊重2010 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成果的前提下,开展深化完善工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相关手续已经承包农户签字确认、确权结果准确无争议的,不再“翻烧饼”。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依法妥善处置各种矛盾和问题,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3.因地制宜,切合实际。各区县(自治县)要认真开展“回头看”, 查漏补缺,有针对性地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规范完善工作。根据区域功能、地理条件、农民需求和改革需要,因地制宜探索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成果应用,不搞“一刀切”。
4.区县负责,统筹协调。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农委牵头,市国土房管局、市档案局等部门依据职能职责负责政策、业务指导,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二、主要任务
全市 37 个涉农区县(自治县)以及万盛经开区,全面开展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重点抓好“五项深化”和“五项完善”工作。
(一)实施“五项深化”工作。
1.基本农田落实到户。在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牵头、农业部门配合指导下,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信息,组织发包方和承包农户将属于基本农田的承包土地逐块落
实到户,经公示并经农户确认知晓无异议后,编制《农户承包土地基本农田情况登记表》,再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将其作为农户承包地块登记为基本农田的依据。各区县(自治县)要有序组织开展基本农田入户、进簿工作。同时,可根据实际将承包地块中的基本农田信息补充记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高标准农田承包土地调查补图。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等标准,以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以下简称“二调”) 成果为依据,选择有条件的高标准农田区域,充分利用原农村土地确权颁证成果及现有图件、影像等数据,绘制工作底图、调查草图,采用符合标准规范、农民认可的技术方法,依据调查核实确认的农户承包地块的面积、四至范围、空间位置等信息,制作承包地块分布图,经公示确认无误后,组织开展高标准农田承包地块的补图工作。2016 年,各区县(自治县)选择部分乡镇开展试点,在总结经验基础上逐步扩大补图范围。
3.建设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信息应用平台。按照建设中央与地方互联互通、全市统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要求,在已经建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信息数据库为基础上,以区县(自治县)为单位建立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数据库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业务系统,实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权属登记、经营权流转和纠纷调处等工作的信息化。全市统一组织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系统开发, 避免各自为政、重复建设。各区县(自治县)做好数据库建设和平台应用等工作,加强系统平台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业务系统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数据交换相关基础工作,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与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数据交换、实现信息共享试点。
4.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体系。全面开展区
县(自治县)有市场、乡镇有中心、村级有站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已经开展试点的区县(自治县)要进一步抓好体系完善和日常管理服务机制建立工作,尚未纳入试点的区县(自治县)要在 2016 年内全面启动。2017 年底,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基本完成。
5.开展其他相关试点工作。结合高标准农田建设,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通过农民自愿互换等方式解决承包地细碎化问题试点。开展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经营和产业化经营、抵押贷款、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等方面的颁证成果应用探索。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
“三权分置”等试点,使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更好地服务于农村改革发展。
(二)开展“五项完善”工作。
在 2010 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建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等资料信息基础上,对家庭承包农户基本信息、承包地块名称、坐落、面积、四至、用途、流转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准确摸清农户家庭承包状况及承包信息变动情况,及时修正错误信息。在此基础上, 开展“五项完善”工作。
1.依法稳妥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矛盾纠纷并做好后续确权、登记和颁证工作。充分发挥区县(自治县)、乡镇、村三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作用,加强对 2010 年确权颁证时各种遗留问题、矛盾纠纷的调处。同时,要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确保稳定的原则, 妥善处置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矛盾纠纷经依法调处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确认的,要及时组织补充登记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缺失、损毁,在上次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中未进行补充签订,或者已签订承
包合同但内容与登记簿、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和实际承包面积不一致的,要对承包合同进行完善,做到承包合同无缺漏,合同、簿、证、地“四相符”。新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参照农业部办公厅印发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农办经〔2015〕18 号),以区县(自治县)为单位统一制定承包合同文本格式,由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新完善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承包合同记载期限, 仍以当地统一组织第二轮延包的时点起算,合同记载的承包期与原承包期必须一致。新承包合同面积按本次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最后确认的面积签订,同时应在新承包合同中注明原承包合同面积。2010 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过程中已经按照新确权颁证面积签订完善承包合同,做到合同、证、簿、地“四相符”的,本次可不再重新签订。
3.妥善解决承包地块确权登记中存在的问题。对 2010 年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中原地块登记信息存在漏登、错登的,要进行补充完善, 确保承包地块登记信息准确。对 2010 年确权颁证时确权未确地的,尽可能按确权又确地的要求进行完善;对确因承包地块边界不清,仍无法实施确权确地的,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经发包方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报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确权确股不确地方式进行登记。
4.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各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相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补充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照“其他方式承包”登记程序进行登记。需要补充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的, 要及时补充完善。向承包方颁发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收回销毁。各区县(自治县)要建立健全日常登记管理制度,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初始、变更、注销等各项登记服务。
5.规范完善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档案。按照市农委、市档案局《关于转发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农发〔2015〕84 号)要求,在档案部门指导下,对本次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形成的档案资料,组织开展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对已建农村土地确权颁证档案开展“回头看”,全面清理是否存在缺、漏和管理不规范情况,查漏补缺,规范完善,确保档案资料齐全、真实、规范、有效、安全。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可以结合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开展土地承包原始档案管理数字化工作。
三、时间安排
全市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从 2016 年 10 月启动,2018 年12 月底前全面完成,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工作准备阶段(2016 年 11 月 30 日前)。
按照全市统一要求,建立市、区县(自治县)工作班子,明确部门工作责任,分级制定工作方案,开展宣传动员,组织工作培训,统一政策口径和操作流程。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将 2016 年、2017 年年度工作方案于2016 年 11 月底前,2018 年年度工作方案于 2017 年 10 月底前报送市农委、市财政局备案,市里将根据区县(自治县)年度工作计划测算安排财政补助资金。
(二)完善实施阶段(2016 年 12 月 1 日至 2018 年 6 月 30 日)。
按照全市统一安排,在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支持下,由各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配合支持,全面推进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严格工作进度和质量把控,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确保按期完成工作任务。
(三)总结验收阶段(2018 年 7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
2018 年 6 月 30 日前,各区县(自治县)自行验收结束,并向市农委报送工作总结。2018 年 7 月 1 日后,市农委牵头组织对各区县(自治县)工作情况进行考评验收,于2018年 12 月 31 日前向农业部和市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全市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各司其职,形成工作合力。农业部门要加强政策指导,完善操作规程,抓好系统平台建设,强化统筹协调和日常管理,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仲裁。国土房管部门要及时准确提供“二调”面积等依据,提供基本农田到村、组的地块信息资料并牵头指导开展基本农田落实到户工作,对提供到社的“二调”面积、基本农田信息存在错(漏)的,及时组织复核校正,指导处理有关权属矛盾纠纷。信访部门要组织做好信访稳定工作,做到一般问题不出乡镇(街道), 重大情况不出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要做好工作经费保障和使用监管工作。司法部门要发挥调解组织作用,加大矛盾纠纷的排查和化解力度,为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及成果应用提供司法支持和服务。水利、林业部门要妥善处理承包耕地与水利设施用地、承包耕地与林地之间地类争议问题。政府法制部门要加强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相关环节的合法性审查,指导相关工作依法推进。档案部门要加强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档案规范化管理指导和监督,提供档案培训、档案管理和档案查询等服务。交通、移民、工商、金融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将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纳入重要日程,组织专门力量,统筹安排各年度工作,制订年度工作方案,建立分工责任制,分解落实工作任务,确保工作稳妥有序推进。
(二)深入宣传发动。采取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工作要求,使广大农民群众充分认识到本次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既是法律政策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农民群众自身权益的需要,有效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参与配合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三)强化指导服务。市农委会同市国土房管局、市档案局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指导服务,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市、区县(自治县)各有关部门要做好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法律政策和操作培训,规范工作流程,统一文本格式标准,有序推进工作。各区县(自治县)要加强信息搜集和反馈,按月向市农委报告进展情况,重要信息即时报送。
(四)严格资金管理。市级以上财政安排了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专项补助资金,各区县(自治县)要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中央财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5〕1 号),严格做到专款专用。区县(自治县)财政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安排工作经费。全市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不得向农民收费。
(五)加强督查督导。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督促检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强化督导考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及时发现、反馈和妥善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因作风不实、措施不当、违背政策、落实信访稳定责任制不力,导致农民群众集体上访、进京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其他恶性事件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 年 10 月 12 日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为进一步健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推动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现就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以下简称“三权分置”)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改革开放之初,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分设,所有权归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农户,极大地调动了亿万农民积极性,有效解决了温饱问题,农村改革取得重大成果。现阶段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顺应农民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意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以下简称“三权”)分置并行,着力推进农业现代化,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三权分置”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自我完善,符合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规律,展现了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持久活力,有利于明晰土地产权关系,更好地维护农民集体、承包农户、经营主体的权益;有利于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推动现代农业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三权分置”的重要意义,妥善处理“三权”的相互关系,正确运用“三权分置”理论指导改革实践,不断探索和丰富“三权分置” 的具体实现形式。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围绕正确处理农民和土地关系这一改革主线,科学界定“三权”内涵、权利边界及相互关系,逐步建立规范高效的“三权”运行机制,不断健全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 培育新型经营主体,促进适度规模经营发展,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坚实保障。
(二)基本原则
——尊重农民意愿。坚持农民主体地位,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把选择权交给农民,发挥其主动性和创造性,加强示范引导,不搞强迫命令、不搞一刀切。
——守住政策底线。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坚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能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改垮了,不能把耕地改少了,不能把粮食生产能力改弱了,不能把农民利益损害了。
——坚持循序渐进。充分认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长期性和复杂性, 保持足够历史耐心,审慎稳妥推进改革,由点及面开展,不操之过急,
逐步将实践经验上升为制度安排。
——坚持因地制宜。充分考虑各地资源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差异,鼓励进行符合实际的实践探索和制度创新,总结形成适合不同地区的“三权分置”具体路径和办法。
完善“三权分置”办法,不断探索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充分发挥
“三权”的各自功能和整体效用,形成层次分明、结构合理、平等保护的格局。
(一)始终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根本地位。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根本,必须得到充分体现和保障,不能虚置。土地集体所有权人对集体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民集体是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在完善“三权分置”办法过程中,要充分维护农民集体对承包地发包、调整、监督、收回等各项权能,发挥土地集体所有的优势和作用。农民集体有权依法发包集体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有权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形依法调整承包地;有权对承包农户和经营主体使用承包地进行监督,并采取措施防止和纠正长期抛荒、毁损土地、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等行为。承包农户转让土地承包权的,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并经农民集体同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须向农民集体书面备案。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有权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提出意见并依法获得补偿。通过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事机制,切实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确保农民集体有效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防止少数人私相授受、谋取私利。
(二)严格保护农户承包权。农户享有土地承包权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要稳定现有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土地承包权人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村集体土地由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家庭承包,不论经营权如何流转,集体土地承包权都属于农民家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取代农民家庭的土地承包地位,都不能非法剥夺和限制农户的土地承包权。在完善“三权分置” 办法过程中,要充分维护承包农户使用、流转、抵押、退出承包地等各项权能。承包农户有权占有、使用承包地,依法依规建设必要的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并获得收益;有权通过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地并获得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限制其流转土地;有权依法依规就承包土地经营权设定抵押、自愿有偿退出承包地,具备条件的可以因保护承包地获得相关补贴。承包土地被征收的,承包农户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符合条件的有权获得社会保障费用等。不得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三)加快放活土地经营权。赋予经营主体更有保障的土地经营权,是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关键。土地经营权人对流转土地依法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占有、耕作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在依法保护集体所有权和农户承包权的前提下,平等保护经营主体依流转合同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保障其有稳定的经营预期。在完善“三权分置”办法过程中,要依法维护经营主体从事农业生产所需的各项权利,使土地资源得到更有效合理的利用。经营主体有权使用流转土地自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获得相应收益,经承包农户同意,可依法依规改良土壤、提升地力,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依照流转合同约定获得合理补偿;有权在流转合同到期后按照同等条件优先续租承包土地。经营主体再流转土地经营权或依法依规设定抵押,须经承包农户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 并向农民集体书面备案。流转土地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按照流转合同约定确定其归属。承包农户流转出土地经营权的,不应
妨碍经营主体行使合法权利。加强对土地经营权的保护,引导土地经营权流向种田能手和新型经营主体。支持新型经营主体提升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依法依规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鼓励采用土地股份合作、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等多种经营方式,探索更多放活土地经营权的有效途径。
(四)逐步完善“三权”关系。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土地承包权的前提,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所有的具体实现形式,在土地流转中,农户承包经营权派生出土地经营权。支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农民集体依法依规行使集体所有权、监督承包农户和经营主体规范利用土地等的具体方式。鼓励在理论上深入研究农民集体和承包农户在承包土地上、承包农户和经营主体在土地流转中的权利边界及相互权利关系等问题。通过实践探索和理论创新,逐步完善“三权”关系,为实施“三权分置” 提供有力支撑。
完善“三权分置”办法涉及多方权益,是一个渐进过程和系统性工程,要坚持统筹谋划、稳步推进,确保“三权分置”有序实施。
(一)扎实做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确认“三权”权利主体, 明确权利归属,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才能确保“三权分置”得以确立和稳步实施。要坚持和完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基本完成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及时提供确权登记成果,切实保护好农民的集体土地权益。加快推进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形成承包合同网签管理系统,健全承包合同取得权利、登记记载权利、证书证明权利的确权登记制度。提倡通过流转合同鉴证、交易鉴证等多种方式对土地经营权予以确认,促进土地经营权功能更好实现。
(二)建立健全土地流转规范管理制度。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 因地制宜加强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设,逐步实现涉农县(市、区、旗)
全覆盖。健全市场运行规范,提高服务水平,为流转双方提供信息发布、产权交易、法律咨询、权益评估、抵押融资等服务。加强流转合同管理,引导流转双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完善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严格准入门槛,确保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更好地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相适应。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完善基层农村土地承包调解机制,妥善化解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效维护各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新型经营主体政策扶持体系。完善新型经营主体财政、信贷保险、用地、项目扶持等政策。积极创建示范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农业示范服务组织,加快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引导新型经营主体与承包农户建立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带动普通农户分享农业规模经营收益。支持新型经营主体相互融合,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联合与合作,依法组建行业组织或联盟。依托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健全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制度。
(四)完善“三权分置”法律法规。积极开展土地承包权有偿退出、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土地经营权入股农业产业化经营等试点,总结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做法和经验,在此基础上完善法律制度。加快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修订完善工作。认真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发展等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抵押贷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权退出等方面的具体办法。
实施“三权分置”是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本意见要求,研究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统一思想认识,加强干部培训,提高执行政策能力和水平。坚持问题导向,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密切关注,及时总结,适时调整完善措施。加强工作指导,建立检查监督机制,督促各项任务稳步开展。农业部、中央农办要切实承担起牵头责任,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相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更好推动“三权分置”有序实施。
2016 年 10 月 30 日
【主持人 胡凯红】女士们、先生们,上午好!欢迎大家出席国务院新闻办今天举办的新闻发布会。近日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三权分置意见》),这是一件关系到亿万农民切身利益的大事,社会关注度很高。今天很高兴地请来农业部部长韩长赋先生,请他向大家介绍《三权分置意见》的有关情况,并围绕这个主题回答大家提问。出席发布会的还有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司长张红宇先生。
下面先请韩部长介绍情况。
【农业部部长 韩长赋】新闻界的朋友们,大家上午好!
今天,我们发布会的主题非常重要。因为它涉及亿万农民的切身利益,是农村的重大改革,重大政策。中央多次强调,“三农”工作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从一定意义上讲,土地问题就是“三农”问题的重中之重。十八大以来,中央从党和国家全局高度,对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做出了一系列部署安排。近日,中央印发了《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对今后一段时期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将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
2013 年 7 月,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深化农村改革,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要好好研究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者之间的关系。今年 4 月 25 日,总书记在小岗村农村改革座谈会上强调,新形势下深化农村改革,主线仍是处理好农民和土地的关系。这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依法推进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
【韩长赋】为贯彻落实中央要求和总书记指示,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起草了《三权分置意见》,并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三权分置意见》明确了实行“三权分置”的历史必然性,以及对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强调了落实“三权分置” 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对坚持土地集体所有权根本地位、严格保护农户承包权、加快放活土地经营权、完善“三权”关系作出了具体规定; 提出了确保“三权分置”有序实施的任务和工作要求。可以说,《三权分置意见》反映了实践需求,凝聚了群众智慧,体现了中央意图。
改革开放以来,中央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安排,始终遵循着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的客观规律,始终坚持尊重农民意愿和维护农民的权利, 在推进过程中可以说是环环相扣、循序渐进,我觉得这个过程就像一个
“三部曲”,不断丰富和完善了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开放之初, 根据当时农业生产力水平低下、解决吃饭问题是当务之急的实际情况, 我们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农户家庭,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际上是“两权分离”,充分调动了亿万农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解决了温饱问题,也使几亿农村贫困人口脱贫,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提供了基础支撑,可以说这是我国农村改革重大成果,也可以说是带有根本性、基础性的成果。
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按照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产权制度要求,中央又部署开展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颁证,向农民“确实权、颁铁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进一步夯实了制度根基。现阶段,随着工业化、城镇化深入推进,农村劳动力大量转移进城,到二、三产业就业,相当一部分农户将土地流转给他人经营,承包主体与经营主体分离,顺应这样一个发展现代农业的趋势和农户保留承包权,愿意流转经营权的需要,现在又实行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并行。中央这些重大的政策和新的重大制度安排,可以说是土地制度改革的“三部曲”。“三权分置”这一制度安排,坚持了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了农户承包权,放活了土地经营权,为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推动现代农业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
可以说“三权分置”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也是中央关于农村土地问题出台的又一重大政策。我们相信,随着《三权分置意见》的贯彻实施,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将更加巩固完善,现代农业将健康发展、农民收入将稳步增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将加快推进。
下面,我和我的同事愿意就“三权分置”及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有关问题回答大家的提问。
【胡凯红】下面开始提问,提问前请先通报所代表的新闻机构。
【中央电视台记者】“三权分置”这一重大改革的核心内涵是什么? 它要解决现在的哪些问题?它的意义都体现在哪些方面?
【韩长赋】谢谢你的提问。“三权分置”是重大的改革创新,内涵丰富。概括地讲“三权分置”是指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的承包权、土地的经营权这“三权”分置并行。
改革开放之初,我们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所有权归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农户。所以我们称之为“两权分离”。现在顺应农民要保留自己的土地承包权,农民无论进二、三产业还是进城市,他还想给自己留一个后路,同时他又有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意愿,所以这次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这样就形成了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并行的格局。
在这个框架下,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是土地承包权的前提。农户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在土地流转中又派生出经营权,集体所有权是根本,农户承包权是基础,土地经营权是关键,这三者统一于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这种制度设计是来源于实践的,也是问题导向,主要目的是想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通过科学界定三权的内涵、边界以及相互间的关系,来巩固和完善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能够更好地维护、实现农民集体、承包农户以及新型经营主体的权益。第二个想解决的问题是,通过实行“三权分置”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土地作为要素要流动起来,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适度的规模经营,推进农业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这样就可以为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提供新的路径和制度保证。
【韩长赋】“三权分置”有些什么重要的意义呢?至少有三点。
第一,它丰富了双层经营体制的内涵。双层经营体制是农村改革开放之后确立的基本制度。从“两权分离”到“三权分置”,从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经营到集体所有、农户承包、多元经营,应该说“三权分置”展现了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持久活力,它是不断往前走、不断发展的,因为它涉及亿万农民的切身利益,是农村的重大改革,重大政策。小规模的一家一户的经营有它的基础性意义,同时也面临着规模小、竞争力不足、现代因素引入不畅等问题,通过这个制度设计,既保持了集体所有权、承包关系的稳定,同时又使土地要素能够流动起来,所以说它使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持了新的持久的活力。
第二,开辟了中国特色新型农业现代化的新路径。实行“三权分置”,在保护农户承包权益的基础上,赋予新型经营主体更多的土地经营权能, 有利于促进土地经营权在更大范围内优化配置,从而提高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资源利用率。这为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发挥适度规模经营在农业现代化中的引领作用,走出一条“产出高效、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中国特色新型农业现代化道路开辟了新路径。
第三,它还有重要理论意义,丰富了我们党的“三农”理论。“三权分置”实现集体、承包农户、新型经营主体对土地权利的共享,有利于促进分工分业,让流出土地经营权的农户增加财产收入,土地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让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现规模收益,所以它是充满智慧的制度安排、内涵丰富的理论创新,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三权分置”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魅力,是习近平同志“三农”思想的重要内容,为发展现代农业、实现城乡协调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了新的理论支撑。
【中新社记者】请问韩部长,现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总体是流畅的,但也存在着承包农户和经营主体间的矛盾和纠纷,请问在“三权分置”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农民和土地的关系?
【韩长赋】你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们很大的一个国情是人口多,特别是农村人口多。农民问题始终是贯穿我们党领导的革命、建设、改革开放进程中的根本性问题。“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核心现阶段仍然是土地问题。今年 4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小岗村的座谈会上指出,我国农村改革是从调整农民和土地的关系开启的,新形势下深化农村改革主线仍然是处理好农民和土地的关系。我们改革开放之初主要处理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和农户家庭承包经营之间的关系, 那时候我们实行“两权分离”,打破了大锅饭,调动了积极性,取得了很好的成效。现阶段处理好农民与土地的关系,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处理好土地流转中的承包农户和经营主体之间的关系。
近年来大量的农业人口转向二、三产业,家家包地、户户种田的局面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截至今年 6 月,全国 2.3 亿农户流转土地农户超过了 7000 万,比例超过 30%,东部沿海发达省份农民转移多的地区这一比例更高,超过 50%。土地承包权主体同经营权主体分离现象越来越普遍,农业生产者的构成发生了深刻的变化,2.3 亿农户还是土地承包者,但是已经将很大一部分承包的土地流转出去,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哪些新主体呢?就是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全国已经有 270 多万,它们不一定拥有土地承包权,但是流入了较大规模的土地搞农业,拥有土地经营权,是真正的农业生产经营者。所以我们在实行“三权分置”之后需要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基础上,处理好传统承包农户和新型经营主体二者的关系。
为此《意见》作出了规定,概括起来是两方面。一是明确严格保护承包权,强调维护好承包农户使用、流转承包地的各项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取代农民家庭的土地承包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或者限制其流转土地。同时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又赋予承包农户在抵押担保等方面更充分的土地权能。第二方面要求加快放活土地经营权,赋予新的经营主体在流转土地上,享有占有、耕作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稳定经营预期,使其放心投入、培肥地力、完善农业基础设施,这样才能推动现代农业的发展。 总之,《意见》把承包农户、新型经营主体双方在承包地上权利厘清了,可以有效地避免和化解流转中产生的纠纷,确保农业的健康发展和农村的社会稳定。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记者】我们在调查采访时发现,随着城镇化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进城,农村人口越来越少。有声音认为现在农村集体所有权没有存在必要,请问你如何看?这份《意见》如何确保农户集体所有权不会被虚置?
【韩长赋】我也听到一些这方面的担心。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
有,这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是农村最大最根本的制度,必须长期坚持毫不动摇。农村的土地只有不到 10%是国家的,90%都是农民集体的,所以我们是以土地集体所有制为主,10%主要是国有农垦。还有不太了解的说土地集体所有就是村委会所有,这也不准确。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如果从层次来说,大概 40%左右的集体土地是村级所有,60%左右是村民小组所有,就是过去的生产队所有。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有利于
保证广大农民群众平等享有基本生产资料,是实现共同富裕的一个重要基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是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魂”,土地制度无论怎么改,不能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改垮了。我们讲底线思维,这就是农村改革的一条底线。
说到这个问题我展开说几句,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拥有大量的资产,包括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仅耕地、草地、林地有 60 多亿亩,经营性资产达到 2.86 万亿。实行“三权分置”是新形势下集体所有制具体实现形式的探索和创新,在“三权分置”过程中, 集体所有权必须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和保证,不能被虚置。因此《意见》强调要始终坚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根本地位。
具体来讲有几条:一是要维护农民集体在承包地的发包、调整、收回、征收以及监督使用等方面的权能,包括集体有权依法发包集体土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等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法调整承包地,有权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意见依法获得补偿。流转进来的新经营主体,你不能长期撂荒、抛荒,集体有监督权。二是要健全集体所有权行使的机制。有权利我怎么行使?确实有些地方监督的机制不健全,使集体所有权有被虚化的现象,《意见》要求建立健全集体组织民主议事的机制,切实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权、监督权、决策权,确保农民集体有效行使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防止少数人私相授受,谋取私利。承包农户想把土地流转给其他人经营,你得告知集体。总之集体所有权无论怎么改,都是不能动摇的,“三权分置”的基础是保证土地的集体所有制。
【第一财经日报记者】两个问题,在《物权法》中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但如今中央提出“三权分置”,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的经营权是属于物权还是债权?在之后的抵押担保中,如果出现困难和纠纷又该如何协调?现在中央出了新的政策,与之相关的法律,比如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是否加快修改进程?第二,本次《意见》中,强调了承包权的保护,但是之前中央提到过农户是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土地承包权,学界有担忧,如果过度强化土地承包权的话,可能会适得其反,即农民不愿意退出土地,农业始终无法实现规模化经营。你怎么看待这种说法?
【韩长赋】农户的承包权属于用益物权。农户流转土地给经营主体, 把经营权转让出去,现在实行合同管理,就是承包农户和流入土地的新经营主体要签订合同。签订合同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来规范运行,农民集体以及政府的农业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加以指导。这个制度安排可以从法律和政策上,使多方的权益得到保障,特别是承包农户的权益,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强迫或者限制他们流转土地,但是你要按规定备案。
你讲的第二个问题,现在一部分农民进城了,是否可以依法退出他的承包地。文件和政策当中,如果他确实有真实意愿,可以依法有偿退出。现在全国的一部分县搞试点,试点涉及的农户也不多。我想和大家说明的是,在农民退出承包地的问题上,现在只有少部分农民有这个意愿。进城农民退出承包地,要有足够长的历史过程,我们要有足够的历史耐心。为什么?我们农村人口多,农民举家进城是少数,多数是年轻人在城市打工,父母、孩子在农村生活。特别是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大的情况,城市的就业也不那么宽松。农民进城就业,他没有足够稳定的时候,还要保留他的承包地,使得他进退有据,所以探索也应当是审慎的。我想再强调一点,“三权分置”很重要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要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为此,中央十八大以后进行部署,在农村全面开展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颁证。目前,已经有 2545 个县(市、区)、2.9 万个乡镇、49.2 万个村开展,已经完成确权面积 7.5 亿亩,接近家庭承包耕地面积的 60%。为什么开展这项工作,就是“确实权、颁铁证”,让农民放心,这个土地承包权是你的,而且是长久不变的,不会因为你出去打工了,这个权利就没有了,使他放心的转移就业,同时使他放心的流转。还有一个好处,确权颁证后,承包农户和流入土地的新经营主体心理都有底,流转时间可以长一点、稳定一点,也便于新主体拿到土地生产经营的长远预期,这也是当前的一项重大政策,一项重要的工作。所以它和“三权分置” 是配套的,都属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习近平总书记特别指出,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可以由农民家庭经营,也可以通过流转经营权由其他主体经营,但是无论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流转,土地承包权都属于农户家庭。这个基本原则,我们搞“三权分置”和土地流转过程中还要继续坚持。
【经济日报记者】请问韩部长,我们下去采访时经常听到一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反映他们担心自己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所以他们不敢放手投入,今后我们采取什么措施消除他们的顾虑,并加快放活土地经营权呢?
【韩长赋】确实一些经营主体有这样想法。总的前提我们还是要引导土地规范地流转,没有流转谈不上经营权,没有相对独立的土地经营权也就没有“三权分置”。所以说加快放活土地经营权,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是实施“三权分置”的重要目标之一。通过“农地农民有,农地农业用”的制度安排,可以更好地促进规模经营和现代农业发展。截至今年 6 月底,全国承包耕地流转面积达到了 4.6 亿亩,超过承包地的三分之一。在一些沿海地区这一比例已经达到二分之一。现在经营耕地面积50 亩以上的规模经营农户超过 350 万户。《意见》围绕放活经营权作出了相应规定:一是明确了经营权内涵。明确土地经营权人对流转土地依法享有一定期限内的占有、耕作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强调在保护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的基础上,平等保护经营主体以流转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二是明确了经营权的权能,经营主体有权使用流转土地自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获得相应收益,有权在流转合同到期后按照同等条件优先续租承包土地,经过承包农户同意,经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改善土壤、提升地力、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还可以经承包农户同意, 向农民集体备案后再流转给其他主体,或者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流转土地被征收时,可以按照合同获得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是鼓励创新方式,鼓励采用土地入股、土地托管、代耕代种,通过多种方式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探索更有效的放活经营权的途径。《意见》对经营权内涵、权能以及流转形式都作出了规定。目的就是保证经营权的实现,稳定经营者预期。
最近因为农产品价格方面的变化和劳动力成本的上升,确实有少数经营主体的经营状况出现了亏损,也有个别出现了退地现象。农业部门已组织开展了调研,一方面要引导经营主体更好地应对风险,一方面通过指导合同履行减少纠纷。总的来说,土地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大趋势不会变。
【凤凰卫视记者】韩部长刚才说一些省份流转比例超过 30%,在《三权分置意见》出台后你预计在全国范围内流转比例会达到多少?或者你们有没有期待目标,达到多少才有助于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现代化。
【韩长赋】土地经营权流转户数和面积逐步增加,这是大趋势。发挥适度规模经营在建设现代农业中的引领作用是大方向。现在全国土地流转面积占承包地面积的比例是三分之一左右,沿海发达地区二分之一左右。近期,局部地方有可能增速会有所放缓。原因主要是一些农产品价格有所下行。至于具体比例,这要从实际出发,不同地区不可能一样。有的地方城市化很快,二、三产业就业渠道多可能就快一点。有的地方不够发达,可能就慢一点。总的说,土地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程度要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要从实际出发,顺其自然,因势利导,绝不搞行政命令、不下指标、不搞一刀切。
【农业电影电视中心聚焦三农栏目记者】“三权分置”实施后,广大农户和新型经营主体都非常关心的是农业补贴在政策上会有哪些倾向?如何引导二者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韩长赋】这个问题请张红宇同志回答。
【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司长 张红宇】通过培育新的经营主体,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是大趋势,“三权分置”对农业政策,包括补贴政策都会产生深刻的影响。总的趋势是新增的农业补贴向适度规模经营的家庭农场、合作社等新型主体适度倾斜,比如建立担保体系或提供购置农机具补贴等。比如在东北地区,耕地比较多,新型主体经营面积大,购置农机具动辄需要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只靠一个家庭农场甚至一个合作社,一次性支付恐怕比较困难。就需要政府对他们进行支持。在这种情况下,适当地提高相关的补贴比例,也是必需的。农业补贴下一步的趋势,增量向新型主体倾斜,这是大方向。主要应当补贴在支持新型经营主体开展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农业生产条件改善等方面。我们创造条件,促进新型经营主体和适度规模经营健康持续地发展,对建设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都会产生一系列的积极影响。
【韩长赋】我再补充两个意思。第一,农业是基础产业。搞农业搞什么,为什么说是基础产业,是因为农业要为全国人民搞饭,要为农民搞钱,要为城里人搞绿,所以必须保护和支持。国家还会继续地稳定和增加对农业的补贴,包括各种农业生产建设的投入。这也是国际通行的标准,很多发达国家都对农业进行补贴,有的国家农民收入的 50%、60% 是来自政府补贴。所以农业补贴不会因为“三权分置”而减少,只会增加不会减少。第二,现在在进行农业补贴的改革,改革的目的不是改少了而是改的更合理、更有针对性、更有有效性。基本原则是存量调整、增量倾斜。存量,已经给农民装到口袋里的钱,政府不会再掏出来。但是要优化,使它能够用的更好。同时,增量要向新的生产经营主体倾斜。引导土地流转、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农业的质量、效益和竞争力,这是政策导向。
【胡凯红】今天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韩部长,谢谢张司长,谢谢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