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渝国土房管〔2014〕88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
规范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确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局、房管局),各分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
针对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发证专项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3年1月1日起,市局印发的《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渝国土房管发〔2010〕86号)停止执行。但在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发证专项工作期间,因当事人未申报或者因权属纠纷等而未申请的,依法申请登记时登记部门仍应实行“零收费”原则。
2010年1月1日起依法使用的宅基地、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申请登记的,应纳入日常管理。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按照渝价〔2008〕213号文件规定,参照国有土地范围内城镇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二、登记部门在办理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文件的规定,依法登记。
三、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记时,各登记部门应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依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办理。
申请登记的房屋面积或宅基地面积有超过批准面积的,可按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超面积部分可在登记簿和权证记事栏内注记“该房屋另有超建面积X平方米;该宗宅基地另有超占面积X平方米。”
申请登记时,对无建设用地审批文件等遗留办证问题的,应会同用地等部门共同处理。对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应依法注销,土地由集体收回,但也不得确定使用权给集体经济组织。
四、申请农村非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各登记部门应严格依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办理。
对无批准文件的采矿用地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不得办理。对设施农用地应按严格按照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规定,按农用地管理,未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不得为其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五、规范几类特殊情形的登记
(一)农村居民房屋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申请农村居民房屋分户登记的,可按套、间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其中的共用部分(如堂屋、厨房)等其产权归属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为共有或一方所有,同时在权证记事栏中注记。申请分户登记时,登记部门可不以其户口和门牌号分开为受理的前置条件,但应配合辖区公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当事人不能提交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的,不予受理。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高山生态扶贫搬迁等集中迁建,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三)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或者非本农民集体成员,或者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但在房地产权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四)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村民住屋及附属设施,其房屋层高低于2.2米的部分,登记时可在房地产权证记事栏注记。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201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