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权:

(一)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各项生产、经营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和生产规模;

(二)按照市场需求依法经营销售本场生产的木材、林产品和其它产品;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资源;

(四依法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场工作需要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有林场摊派和乱集资、乱收费。对于非法向国有林场集资、收费、摊派的,国有林场有权拒绝, 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有林场应当将争议情况及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不得以其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严格独立经济核算。

第三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林场场长的产生,采取聘任、委任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具体产生方式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国有林场场长产生后,应当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场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提请或者决定本场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三依法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管理人员;

(四)依法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林场工作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制定工资调整、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等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六)决定本场岗位责任制、承包责任制方案。

(七)其它需要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以岗位绩效工资为基础的收入分配制度。国有林场应当结合所承担的主要任务,科学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条件,按有关人事政策公开招聘人员,实行竞聘上岗、择优聘用、以岗定酬、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林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工资调整方案、住房分配方案等事关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财务、人力资源、森林资源管理、护林防火等部门及管辖区内的管护站(点、瞭望台,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国有林场开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场机制运作,组建独立法人实体经营,林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地区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林业局关于已审核林地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林策发[2012]269 号

 

浙江省林业厅:

你厅《关于已审核林地性质的请示浙林〔201279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森林法》第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据此,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取得林地审核同意书后,凭林地审核同意书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如果用地单位在取得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则意味着该地块尚未依法转为建设用地,其土地性质仍为林地。

 

 

20121030

 

 

(注:本文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林资发〔2012〕4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日,多省林业主管部门向我局询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 号) 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 号)两个文件所规范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否包括林地。对此,我局明确回复不包括林地。对林地的确权登记发证,要严格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为进一步明确林地确权登记发证事宜,切实依法维护林权证的法律地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权证是依据《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至第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林地、林木进行登记造册,颁发的确认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证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作为林地登记申请的受理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 号) 要求,依法做好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档案管理、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对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为林地的应当核发林权证,不得核发其他证书。我国森林资源多集中在贫困山区和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权属问题处理不好,极易引发林区和民族地区社会不稳定。对已经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集体林地,重复确权登记核发土地证,必然造成“一地两证”,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和广大林农对国家政策的不理解;对因重复发证引发的林地权属纠纷,也必然会造成地方政府调处山林纠纷或者法院审理案件时,对林权证和土地证法律效力认定的困难,出现法律适用混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发文〔89〕1 号、6 号和 14 号均已明确“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应按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据此,凡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林地上重复发证,造成“一地两证”或者“一地多证” 的,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处理。

二、强化管理,确保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

2000 年我局依法启用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以来,各地对 1981 年林业“三定”时期的确定集体林地所有权的林权证进行了换发。2003年以来,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

(中发〔2003〕9 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 号)精神,我局部署开展了全国范围内的集体林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要求尊重历史、照顾现实、认真梳理并调处林权纠纷,把集体林地所有权落实到每一个具有所有权的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获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截至目前, 全国 27 亿亩集体林地已勘界确权面积 26 亿亩,占集体林地总面积的95%,其中,经登记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面积达 22.65亿亩,发放林权证 9785 万本,8397 万农户领取了林权证。本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全国累计调处林权纠纷 80 多万起,调处率达 97%,群众满意率达 98%。

当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体改革任务基本完成,配套改革正在深化,必须确保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的巩固与发展。林权证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惠民政策落实的根本保障,是权利人享有林地林木权益的法律凭证,尚未完成集体林地确权登记发证任务的少数地区要抓紧完成扫尾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3〕199 号)要求,强化用证管理。对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林木采伐管理、林地流转监管、林权抵押贷款办理、森林保险投保等各个管理环节必须以林权证为凭证,以确保林地权属清楚,林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对林地确权登记发证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于 4 月底前将检查情况上报我局。检查中发现重复登记发证和“一地多证”等违法情况的,要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依法纠正。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我局报告。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改发〔2013〕3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不断推进,集体林权流转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推动现代林业建设和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同时有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流转行为不规范、侵害农民林地承包经营权益、流转合同纠纷增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以及林权流转管理和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林权流转管理,防范林权流转风险,保障广大农民、林业经营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集体林权流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原则,切实保障农民林地承包经营权

坚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保护农民林地承包权益,是落实党在农村基本土地政策、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具体体现。开展集体林权流转,必须在坚持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限制或者强行农民进行林权流转。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统一认识,一定要充分尊重农民林权流转的主体地位,按照“流不流转是农民的事,转多转少是市场的事,规不规范是政府的事”的要求规范林权流转,不得把林权流转指标作为评判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准,不得将流转规模作为工作政绩,

更不得把促成流转作为招商引资优惠条件强行推动,确保林权流转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

二、规范林权流转秩序,防范林权流转风险

各地应加大林权流转引导和规范。依法抵押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流转;采伐迹地在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未明确更新造林责任前不得流转;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林权流转的,流转方案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到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挂牌流转,或者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对工商企业等社会组织在林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方面投资开发林业,带动农户发展林业产业化经营的,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防止出现以“林地开发”名义搞资本炒作或“炒林”现象,探索建立工商企业流转林权的准入和监管制度,对流转后闲置浪费流转林地影响林业生产、恶意囤积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行为要予以制止,要责令其依法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禁止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参与林权流转谋取私利。违法流转导致农民的林权流转收益受损等问题要依法纠正,对因林权流转引发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纠纷要依法调解调处仲裁。

三、完善制度,全面加强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政策法律规定要求,建立健全林权流转监管制度,保障林权流转有序健康发展。要尽快建立健全林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制度,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提供制度保证。要建立“村有信息员、乡镇有服务窗口、县有服务场所”三级联动的林权流转管理服务网络和互联互通的集体林权流转信息采集系统和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林权流转信息网络化管理。要积极探索林权流转合同制和备案制管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并推行使用林权流转统一合同示范文本,探索开展流转合同签订指导工作。要不断加大林权流转服务,为流转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宣传、市场信息、价格咨询、资产评估、合同签订等服务, 逐步建立和完善流转服务平台和网络,研究发布林权流转信息和流转指导价格并实行动态管理。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 号)和《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办理涉外林权变更登记问题的复函》(办资字〔2011〕214 号)要求,对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发生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依法严格审查,确保林权登记质量。各县(区、市)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加强专兼职仲裁员队伍建设,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涉及农民的林权流转纠纷调解仲裁情况,做好应对预案。加强对林权流转情况的统计和监测,并定期汇总、分析林权流转情况, 重点研究不规范林权流转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政策。

四、加强领导,确保林权流转健康有序发展

集体林权流转事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流转市场规范有序, 事关生态林业与民生林业发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林权流转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明确职责,实行领导负责制,层层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和信息沟通,充分发挥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林权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和林权流转市场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面向广大农民的林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县级林权管理服务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要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为开展林权流转提供组织和人员保障。

请各地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将有关情况于 2013 年 5 月 20 日前报我局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司。

 

国家林业局

2013321

 

 

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

 

银监发[2013]32 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厅(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支持林业发展,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 完善林权登记管理和服务,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可以接受借

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林权作抵押担保发放贷款。可抵押林权具体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相应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家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诚信、风险可控、惠农利民的原则,积极探索创新业务品种,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林权抵押贷款要重点满足农民等主体的林业生产经营、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林下经济发展、林产品加工的资金需求,以及借款人其他生产、生活相关的资金需求。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自身实际,结合林权抵押贷款特点,优化审贷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岗位制衡、考核、问责机制。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

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贷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完善配套服务体系,规范和健全林权抵押登记、评估、流转和林权收储等机制,协调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和其他林业金融服务。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要认真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尤其要注重调查借款人及其生产经营状况、用于抵押的林权是否合法、权属是否清晰、抵押人是否有权处分等方面。

八、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借款人提交林权证原件。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应接受未依法办理林权登记、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作为抵押财产,也不应接受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作为抵押财产。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应接受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作为抵押财产, 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和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特种用途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

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或决议书。

十一、以共有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以承包经营方式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承包合同;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或流转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和发包方同意抵押意见书。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抵押目的与借款人、抵押人商定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以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的,可以要求其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贷款期限不应超过林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贷款资金用于林业生产的,贷款期限要与林业生产周期相适应。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要建立抵押财产价值评估制度,对抵押林权进行价值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 30 万元以

30 万元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抵押林权价值评估应坚持保本微利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以自行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

十五、对以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尚未实施采伐的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明确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进行林木采伐。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要求借款人在林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及时向属地县级以上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其他担保的,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十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林权登记机关在受理林权抵押登记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林权证及林权权利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林权价值评估报告(拟抵押林权需要评估的)以及其他材料。林权登记机关应对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

二十、林权登记机关受理抵押登记申请后,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办理抵押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一、林权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在抵押林权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等证明文件,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

二十二、变更抵押林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及时要求借款人和抵押人共同持变更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林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应及时给予办理。

二十三、抵押合同期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二十四、各级林业登记机关要做好已抵押林权的登记管理工作, 将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如实记载于林权登记簿,以备查阅。对于已全部抵押的林权,不得重复办理抵押登记。除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外, 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依照信贷管理规定完善林权抵押贷款风险评价机制,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风险评估,有效地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情况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安全。

二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履行对抵押财产的贷后管理责任,对抵押财产定期进行监测,做好林权抵押贷款及抵押财产信息的跟踪记录,同时督促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抵押财产安全。

二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风险预警和补救机制,发现借款人可能发生违约风险时,要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抵押财产发生自然灾害、市场价值明显下降等情况时,要及时采取补救和控制风险措施。

二十八、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森林保险工作。鼓励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办理森林保险。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或提存。

二十九、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在对贷款用途、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以及抵押财产状况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展期。

三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抵押合同规定的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时,可通过竞价交易、协议转让、林木采伐或诉讼等途径处置已抵押的林权。通过竞价交易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将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通过林木采伐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木采伐申请。

三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处置抵押财产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审批机关要按国家相关规定优先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满足借款人还贷需要。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十二、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要为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处置抵押林权提供快捷便利服务,并适当减免抵押权人相关交易费用。

三十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抵押林权的核实查证工作提供便利。林权登记机关依法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林权登记信息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出台必要的引导政策,对用于林业生产发展的林权抵押贷款业务,要协调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贴息,适当进行风险补偿。

 

 

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

20137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

 

林改发〔2013〕19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 号) 和全国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百县经验交流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全国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际联席会议的工作要求,促进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我局制订了《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章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认真组织《示范章程》的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示范章程》的重要意义

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是服务林农的主要载体,也是落实强林惠农政策的重要平台,对巩固林业改革成果、带动农民增收增富、发展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培育壮大新型经营主体。中发〔2013〕1 号文件明确要求,鼓励农民兴办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等多元化、多类型合作社。实行部门联合评定示范机制,分级建立示范社名录,把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示范章程》是评定国家示范社的重要依据。出台《示范章程》不仅为确定林业专业合作示范社提供了依据,也将为下一步把林业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奠定基础。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以贯彻落实《示范章程》为契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通知》(林改发〔2013〕153各项工作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指导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工作的责任,积极推进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

二、联系实际,切实做好《示范章程》实施工作

林业生产活动具有生产周期长、见效慢、投资大等特点。林业专业合作组织除了肩负一般性生产经营活动外,还肩负着实现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解决“三农”问题、改善投资环境和推动经济发展等重要使命。林业生产大多位于贫困山区、林区及沙区,基础设施较差。建立林业专业合作社,制订林业专业合作组织示范章程,应当符合林业自身发展实际。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引导农民学习《示范章程》,鼓励农民根据自身发展实际,以《示范章程》为指导,不断加强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随着林业改革不断深化,家庭林场、股份林场、专业大户等多元化、多类型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充分尊重林农意愿,鼓励林农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营。家庭林场、股份林场、专业大户等合作组织可参照《示范章程》执行。

三、加强组织领导,推动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好《示范章程》,紧紧围绕林业生产实际,加快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规范管理,完善工作机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规范性、实用性的要求,加大对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内部机构、民主管理、利益分配等各项规章制度建设的指导工作,出台促进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地方法规。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管理人员学习培训。二是加大扶持力度,增强发展活力。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科技、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大对林区道路、供水、供电、通信、森林防火等基础设施的投入,安排专项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扩大林业重点生态工程项目由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承担的规模,对依法设立的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登记注册费、增值税和印花税等方面积极争取优惠条件。三是加强示范建设,发挥典型带动作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做好典型示范社评定工作,按照部门联合评定示范社的要求,分级建立示范社名录,发挥典型示范对合作组织的带动作用,切实推动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

本通知有效期至 20181231 日。

 

 

20131120

 

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示范文本)

 

              开设立大会,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社发展为目标,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由(填写全部发起人姓名或名称)等人发起,于年月日召开设立大会。

本社名称:XX 林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元本社法定代表人:

本社地址:邮政编码:

第三条 本社以服务成员、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四条 本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为成员提供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主要业务范围如下:

(一)组织开展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林业生产经营管理;

(二)组织林产品和林下经济产品生产;

(三)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林业生产资料;

(四)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林产品和林下经济产品;

(五)开展成员所需的运输、贮藏、加工、包装等服务;

(六)引进林业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等;

(七)对折价入股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形成的实物进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本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在入社后对本社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本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成员的出资额或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依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作为可分配盈余的分配依据。

本社为每个成员设立个人账户,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等内容(提取公积金的合作社,每年按照章程规定将公积金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并记入成员账户。同时本社成员以其个人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本社可投资兴办与本社业务内容相关的经济实体;接受与本社业务有关的单位委托办理代购代销等中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实施国家支持发展的林业建设项目;开展林权抵押贷款、森林保险等金融服务;按决定的数额和方式参加社会公益捐赠;开展森林保护、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森林抚育、荒漠化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保护等公益性的生态保护活动。

第八条 本社及全体成员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成

第九条 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涉林或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等相关活动,能够利用并接受本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 自愿履行本章程的农民、法人和其他公民,可申请成为本社成员。

本社吸收从事与本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为团体成员。农民成员不低于成员总数的 80%,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 5%。

第十条 凡符合前条规定,向本社理事会或理事长提交书面入社申请,经成员大会或理事会审核通过的,即成为本社成员

第十一条 本社成员的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本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分享本社盈余;

(四)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

(八)成员大会议决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本社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积极参加本社各项业务活动,接受本社提供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遵从本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程,履行与本社签订的业务交易合同;

(四)生产食用林产品的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所有成员应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生产记录制度,完整记录生产全过程,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五)维护本社利益,爱护生产经营设施,保护本社成员共有财产;

(六)不从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本社成员共同利益的活动;

(七)不得以其对本社或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已认购或已认购但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

(八)按出资比例承担本社的亏损和债务;

(九)成员大会议决的其他义务等。

第十三条 本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均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占本社成员出资总额 5%以上或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本社总交易量(额)10%以上的成员,在本社处置财产、投资、对外担保和重大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决策方面,最多享有 0.5 票的附加表决权。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 20%,并在召开成员大会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四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成员大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 可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提出书面退社声明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团体成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解散的。

(五)经大会决议被终止的。

第十五条 以林地入股,或从事林木经营、森林采伐等经营范围的成员,退社时应按照约定的合同协议,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合作社大会同意。其他经营类型成员在退社时须在会计年度结束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其中,团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结束的六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

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三个月内,退还记载在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或债务,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和债务金额。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本社已订立的业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完毕; 不能履行的由本社与其协商处理。

第十六条 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条件的,可在三个月内提出入社申请,经成员大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办理入社手续,并继承被继承人在本社的债权债务。否则,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十七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大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一)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

(二)因个人过失、被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被媒体曝光等个人不良行为造成本社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

(三)成员大会议决的其他情形。

本社对被除名成员,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项被除名的,应当对本社作出相应赔偿。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成员出资标准及增加或减少出资;

(四)审议本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五)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

(七审议批准理事会、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提交的年度业务报告;

(八)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作出决议;

(十)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

(十一)听取理事长或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十二)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终止资格、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十三)决定本社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提出需要表决的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相关被审核报告或方案必须经过监事会(执行监事)或成员

直接审核,并在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质询。

第十九条 本社成员超过 100 人时,每 10 名成员选举产生 1 名成

员代表;本社成员超过 300 人的,每 20 名成员选举产生 1 名成员代表, 组成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平时履行全体成员大会的职权。成员代表任期年限与成员大会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成员总数低于 100 人的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本社每年召开两次成员大会,分别于会计年度末和年中各召开一次。成员大会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体成员通报会议内容。所有出席成员必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涉及到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切实做到民主决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社应在二十天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提议;

(三)理事会提议;

(四)成员大会议决的其他情形。

理事长不能履行或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召集临时成员大会的,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有权在三十天内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大会。

第二十二条 召开成员大会须有本社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成员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一名成员最多只能代理一名成员表决。

成员大会选举或做出决议,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同意票数方可通过;对修改本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票数方可通过。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其受成员书面委托的意见及表决权数,在

成员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本社设理事长 1 名,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候选人必须为本社成员。理事长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负责组织开展本社的经营服务活动;

(三)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聘任或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

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聘书;

(四)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五)代表本社签订合同等。

(六)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本社设理事会,对成员大会负责,由 3—5 名成员组成,设副理事长 1—2 人。理事会成员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二)制订本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四)组织开展成员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

(五)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的财产安全;

(六)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七)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终止资格、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八)决定聘任或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九)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理事会会议可邀请监事、经理和名成员代表列席,列席者无表决权。

林业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理事会。

第二十六条 本社设监事会,由 3—5 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 1 人,

监事长和监事会成员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也可以设执行监事 1 名, 代表全体成员监督检查理事会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执行监事或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对成员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社财务审核监察工作;

(三)监督理事长或理事会成员和经理履行职责情况;

(四)向成员大会提出年度监察报告;

(五)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代表本社负责记录理事与本社发生业务交易时的业务交易量(额)情况;

(八)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卸任理事须待卸任三年后方能当选监事。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会议决议以书面形式通知理事会。理事会在接到通知后 15 日内就有关质询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方能生效。监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

林业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执行监事和监事会。如不设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相关内容可删除。

第二十九条 本社经理由理事会或理事长聘任或解聘,对理事会或理事长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社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经营管理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解聘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五)聘任或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之外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理事会明确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社理事长或理事可以兼任经理。林业专业合作社不聘任经理的此条可删除,本条内容可增加理事长的职责。

第三十条 本社现任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一条 本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五)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所得的收入,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进行会计核算,依法建立健全销售业务、采购业务、存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借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每季度末月中旬财务定期公开制度。

本社财会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一般不得担任本社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四条 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名记载于各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分配的依据。

非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不参与可分配盈余返还的分配。

第三十五条 会计年度结束时,由理事长或理事会按照本章程规定, 组织编制本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 会计报告,经执行监事或监事会审核后,于成员大会召开十五日前, 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本社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

(一)成员出资;

(二)每个会计年度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

(三)未分配收益;

(四)国家扶持补助资金;

(五)他人捐赠款;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本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林业机具、林木、林地、产品等实物、技术、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或折资折股,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第三十八条 本社成员认缴的出资额,须在成员大会召开后三十天内缴清。

第三十九条 以非货币方式作价出资的成员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成员享受同等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第四十条 经理事长或理事会审核,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成员出资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也可以转让给社外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社向成员颁发成员证书,并载明成员的出资额。成

员证书同时加盖本社法人和财务印章。

第四十二条 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转为成员出资。具体年度提取比例由成员大会或理事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其中,用于成员技术培训与合作社知识教育的比例不少于公益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四条 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本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作为本社的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本社的发展。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第四十五条 当年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经成员大会决议,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本社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比例进行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 60%。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并记载在成员个人账户中。

第四十六条 本社的年度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

第四十七条 本社的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第四十八条 本社根据成员大会、理事会或监事的决定要求,应委托专门的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五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本社与他社合并,须经成员大会决议,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组织承继。

第五十条 经成员大会决议分立时,本社的财产作相应分割,并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大会决议,报登记机关核准后解散:

(一)本社成员人数少于五人;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本社分立或与其他专业合作社合并后需要解散;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社无法继续经营;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

(六)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本社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解散的,在解散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 3—5 名成员组成清算组接管本社,开始解散清算。逾期未能组成清算组时,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负责清算与处理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本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制定清偿方案,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本社参与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后,于十五日内向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自成立起十日内通知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当地报纸上公告。

第五十五条 本社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和共同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与成员已发生交易所欠款项;

(二)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其它债务;

(五)归还成员出资、公积金;

(六)按清算方案分配剩余财产。

清算方案须经成员大会通过或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本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六章 附

第五十六条 本社需要向成员公告的事项,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发布,需要向社会公告的事项,采取多种媒体方式公开发布的方式公告。

第五十七条 本社可以接受林业部门提供的指导、服务。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由设立大会表决通过,全体设立人签字后生效。第五十九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半数以上成员或理事会提出,理事

长或理事会负责组织修订,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六十条 本章程由本社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经年月日设立大会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家庭林场、股份林场、专业大户等其他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可参照本章程执行。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

《海域使用权登记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行为,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登记技术规程(试行)》。现将《海域使用权登记技术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程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海洋局

2013 年 12 月 16 日

 

 

海域使用权登记技术规程(试行)

 

 

1 范围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适用本规程。

海域使用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和其他登记等。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和标准所含条文,在本规程中被引用即构成本规程的条文,与本规程同效。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程。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01 年第六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07 年第六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1995 年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家海洋局 国海发【2006】27 号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海发【2006】28 号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国家海洋局 国海发【2007】16 号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

GB/T 2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HY/T 123 海域使用分类

HY/T 124 海籍调查规范

3 术语和编号

3.1 登记申请人

指提出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的单位和个人。

3.2 登记机关

指负责海域使用权具体登记工作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3.3 登记人员

指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审核的人员。

登记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经过培训后上岗。

3.4 身份证明

指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材料:

(1)登记申请人是企业的,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2)登记申请人是事业单位、机关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设立证明文件、负责人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3)登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为自然人的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包括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境外委托人的,应包括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3.5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

指由登记机关按规定制作和管理,用于记载海域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载明事项的特定表格,是海域使用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3.6 海域使用权证书

指登记机关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表记载,向登记申请人颁发的权利证书。

3.7 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

指登记机关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表记载,向抵押权人颁发的抵押权利证明。

3.8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编号

指登记机关为保证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的连续和完整,按照下列规则编排的唯一识别号码。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编号由 14 位数字加横线组成,前 6 位数字为登记机关所在地区行政区域代码如福建省行政区域代码为 350000,福州市行政区域代码为 350100,中间 4 位数字为年号,最后 4 位数字为顺序号。行政区域代码与年号之间用横线隔开。

4 总则

4.1 目的

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行为,维护海域使用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2 原则

4.2.1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4.2.2 海域使用权登记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4.2.3 海域使用权登记信息应完整、准确、客观。

4.2.4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不得擅自更改。记载事项有误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更正和变更。

5 登记程序

5.1 一般规定

5.1.1 登记流程

海域使用权登记一般按照受理、审核、记载、发证、公告的程序进行。

受理是指对登记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审查,并做出处理意

见;

审核是指对登记申请材料和登记内容的一致性、合法性等审查; 记载是指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制作或填写海域使用权登记表; 发证是指按照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内容制作海域使用权证书或海域

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并将证书或证明发放给相关权利人;

公告是指将登记的有关内容在指定媒体发布,向社会公开。

5.1.2 申请处理

(1)申请登记内容不在本机关登记权限内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登记申请人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当场更正,并由登记申请人签字确认;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 3 日内一次告知登记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登记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受理申请,并当场或者 3 日内向登记申请人出具接收材料凭证。

对委托办理的,应审查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境外委托人的,还应审查授权委托书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审查申请材料时,遇有疑问的,应通过适当途径进行核查。

5.1.3 无法登记处理

审核过程中发现登记无法继续的,依法告知登记申请人。

5.2 初始登记

5.2.1 受理

初始登记申请材料一般包括:

(1)初始登记申请表;

(2)项目用海批复文件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3)身份证明;

(4)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有减免或分期缴纳等情况的,附相关证明文件;

(5)宗海位置图和宗海界址图。

5.2.2 审核

受理后,登记人员应审核下列事项:

(1)登记申请人与批复文件的行政相对人或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是否一致;

(2)登记申请表中的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和身份证明材料记载的是否一致;

(3)申请登记的项目名称、用海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用海期限等与批复文件或出让合同是否一致;

(4)宗海位置图、宗海界址图内容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测量单位是否具有海洋类测量资质,坐标系、界址点坐标与批复文件或出让合同是否一致;

(5)海域使用金实际缴纳人与应缴纳人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有实际缴纳人和应缴纳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文件。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记载的实缴金额与应缴金额是否一致;

(6)将用海界址点坐标录入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核对宗海图形、面积与图件是否一致,与其他确权海域是否存在重叠。

5.2.3 记载

审核通过的,登记人员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制作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并签字(签章

(1)登记表编号按照本规程 3.8 的规定取得。

(2)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内容应根据批复文件或出让合同及登记申请材料填写。

使用海域建造用海设施或者构筑物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应载明用海设施或构筑物的位置、面积、类型和功能。

登记日期填写实际办理登记的日期。

在用海批复或出让合同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的,用海起始日期即为登记日期。

(3)将登记信息准确、完整录入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 获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

5.2.4 发证

(1)登记人员按照规定的证书格式和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内容制作海域使用权证书。

证书中宗海位置图和宗海界址图上应加盖登记机关印章或骑缝章。

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在证书编号页注明:“竣工验收合格前,不得换发其他权属证书”字样。

(2)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应核对领证人身份信息,并要求领证人填写回执签字确认。

回执应载明项目名称、海域使用权人、证书编号、领证人、领取日期等。

(3)登记和发证工作完成后,登记人员应按规定将项目用海的批复文件或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扫描件上传至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

5.2.5 公告

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海域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用海位置(文字描述、用海面积、用海方式、用海期限等。

5.3 变更登记

5.3.1 受理

5.3.1.1 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一般包括:

(1)变更登记申请表;

(2)海域使用权证书。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供原海域使用权证书的,附证书遗失声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身份证明;

(4)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有减免或分期缴纳等情况的,附相关证明文件;

(5)宗海位置图和宗海界址图。

5.3.1.2 以下变更情形的,还应包括下列材料:

(1)海域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为工商变更登记前后身份证明材料;

(2)海域使用权续期,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改变的,为相关批复文件;

(3)填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的,为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4)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为变更批复文件;

(5)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为转让批复文件;

(6)依法继承或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为继承或受遗赠证明材料;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为判决书、裁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8)企业破产、清算导致的变更,为有关破产、清算法律文件。

5.3.2 审核

登记人员应审核下列事项:

(1)登记申请人与批复文件的行政相对人或其它相关证明材料的权利人是否一致;

(2)本规程 5.2.2 的第(2)款内容;

(3)申请登记的用海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用海期限等与批复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4)宗海位置图、宗海界址图内容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测量单位是否具有海洋类测量资质;坐标系、界址点坐标与批复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5)本规程 5.2.2 的第(5)款内容;

(6)对比审查海域使用权变更前后有关文件内容的一致性;

(7)本规程 5.3.1.2 所对应的变更内容。

需要变更抵押权登记的,同时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并告知抵押权人换领抵押权利证明。

海域使用权已办理异议登记或查封登记的,应中止办理变更登记, 并告知登记申请人。

5.3.3 记载

5.3.3.1 海域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登记人员应在原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的变更登记页中注明变更内容,并签字(签章

其他变更情形,应参照本规程 5.2.3 规定重新制作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内容应根据批复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及登记申请材料填写,并在新、旧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的变更页中分别注明变更内容和变更日期。旧海域使用权登记表首页加盖“已变更”字样。

5.3.3.2 变更登记用海日期按照以下原则填写:

(1)依法批准的变更,用海起始日期应和变更登记日期一致,终止日期不变。批准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变更的,用海起始日期应为法律文书生效日期,终止日期不变;

(3)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导致海域使用权变更的,用海起始日期应为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日期,终止日期不变;

(4)海域使用权续期的,用海起始日期一般应为原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的下一自然日。

5.3.4 发证

海域使用权变更的,登记机关应按照规定为海域使用权人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人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可以不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1)登记机关应参照本规程 5.2.4 相关规定制作和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将原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并归档。

因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办理变更登记的,在证书编号页注明“竣工验收合格”字样。

(2)变更登记和发证工作完成后,登记人员应按规定将项目用海的批复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变更登记页、海域使用权证书扫描件上传至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涉及海域使用金缴纳事项的,还应当上传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5.3.5 公告

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海域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用海位置(文字描述、用海面积、用海方式、用海期限、变更情形等,同时公告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5.4 注销登记

5.4.1 受理

5.4.1.1 注销登记的申请材料一般包括:

(1)注销说明或证明材料;

(2)注销登记申请表;

(3)海域使用权证书。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供原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附证书遗失声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身份证明;

(5)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有减免或分期缴纳等情况的,附相关证明文件。

5.4.1.2 以下注销情形的,应具备下列材料:

(1)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而注销的,为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等文件;

(2)因违法而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为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等文件;

(3)因海域使用权人消亡且无人继承和受遗赠的,为相关证明材料;

(4)因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的,为原批准机关未收到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证明材料;

(5)因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已换发其他权属证书的,为相关权属证书。

5.4.2 审核

5.4.2.1 申请注销的,登记人员应审核下列事项:

(1)核对登记申请人与海域使用权人、证明材料的权利人是否一致;

(2)本规程 5.2.2 的第(2)款内容;

(3)本规程 5.2.2 的第(5)款内容;

海域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异议登记或查封登记的,应中止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登记申请人。

5.4.2.2 因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人员应审查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文件与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有关内容的一致性。

5.4.2.3 因海域使用权人消亡且无人继承和受遗赠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人员应审核相关证明材料的合法性。

海域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异议登记或查封登记的,应中止办理。

5.4.2.4 因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人员应核对原批准机关未收到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证明材料。

5.4.3 记载

办理注销登记时,登记人员应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首页加盖“注销”字样,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变更登记页中注明注销原因、注销日期、办理人,并签字(签章

5.4.4 收回证书

(1)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人员应收回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归档。无法收回的,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变更登记页中注明。

(2)注销登记完成后,登记人员应将注销证明文件上传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

5.4.5 公告

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海域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等,同时公告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5.5 抵押登记

5.5.1 一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1)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2)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3)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5.2 抵押权设立登记

5.5.2.1 受理

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一般包括:

(1)当事人共同提出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

(2)海域使用权证书;

(3)抵押合同;

(4)主债权债务合同;

(5)身份证明;

(6)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有减免或分期缴纳等情况的,附相关证明文件。

海域使用权多次抵押的,还应当包括登记申请人对已抵押情况知情和认可的书面文件。

5.5.2.2 审核

受理后,登记人员应审核下列事项:

(1)抵押人与海域使用权人是否一致;抵押登记申请人与抵押相关材料中的当事人是否一致;

(2)抵押登记申请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的范围等内容与抵押相关材料是否一致;

(3)抵押之前的海域使用金是否已按规定足额缴纳;

(4)当事人约定的债务清偿日期是否超过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

(5)本规程 5.2.2 的第(2)款内容。

海域使用权已办理异议登记或查封登记的,应告知登记申请人先办理上述登记的注销。

5.5.2.3 记载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人员应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和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注明抵押权人、抵押顺位、抵押登记日期、抵押金额等,并签字(签章

5.5.2.4 发证

(1)登记人员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制作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并参照本规程 5.2.4 第(2)款的相关规定发放给抵押权人;

(2)抵押权利证明应载明海域使用权及固定附属用海设施相关信息、抵押权人、抵押人(海域使用权人、抵押顺位、抵押登记日期、抵押金额、注意事项等。

5.5.3 抵押权变更登记

5.5.3.1 受理

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一般包括:

(1)当事人共同提出的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

(2)海域使用权证书;

(3)抵押权变更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的,还需提交变更后的主债权债务合同;

(4)身份证明;

(5)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有减免或分期缴纳等情况的,附相关证明文件;

(6)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5.5.3.2 审核

受理后,登记人员应审核下列事项:

(1)抵押人与海域使用权人是否一致;抵押变更登记申请人与抵押相关材料中的当事人是否一致;

(2)申请变更的抵押事项与提供的变更证明材料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3)抵押变更申请之前的海域使用金是否已按规定足额缴纳;

(4)抵押变更申请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的范围等内容与提供的变更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5)本规程 5.2.2 的第(2)款内容;

(6)需要审核的其他事项。

同一海域使用权设立多个抵押权的,因被担保债权数额增加、担保范围变更、抵押顺位变更可能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审查是否有相关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意见。

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前,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不予办理。

海域使用权已办理异议登记或查封登记的,应告知登记申请人先办理上述登记的注销。

5.5.3.3 记载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人员应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中注明抵押权变更事项和抵押权变更登记日期等,并签字(签章

5.5.4 抵押权注销登记

5.5.4.1 受理

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材料一般包括:

(1)当事人共同提出的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

(2)海域使用权证书;

(3)抵押权注销合同或证明材料;

(4)身份证明;

(5)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

5.5.4.2 审核

受理后,登记人员应审核下列事项:

(1)登记申请人与抵押权人、抵押人是否一致;

(2)抵押人、抵押权人与抵押权注销合同或证明材料的当事人是否一致;

(3)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5.5.4.3 记载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人员应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海域使用权证书中的记载抵押事项的位置加盖“注销”字样,标注抵押权注销日期,并签字(签章

5.5.4.4 收回抵押权利证明

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登记人员应收回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并归档。

5.6 其他登记

5.6.1 更正登记

5.6.1.1 主动更正

发现登记有误的,登记人员应核对原登记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等,及时进行更正,注明更正日期,并签字(签章

海域使用权证书或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需要更正的,应通知海域使用权人或抵押权人办理更正。

5.6.1.2 申请更正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海域使用权登记表记载的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的,应审查下列材料:

(1)更正申请;

(2)身份证明;

(3)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经审核,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或登记机关无法查实但海域使用权人书面同意更正的,登记人员应予以更正,并签字(签章

涉及海域使用权证书或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需要更正的,应通知海域使用权人或抵押权人办理更正。

更正办理期间,原则上不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注销、抵押等登记事项。

5.6.2 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海域使用权人不同意更正或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明确意见、且登记机关无法查实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5.6.2.1 受理

异议登记申请材料一般包括:

(1)异议登记申请;

(2)身份证明;

(3)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4)海域使用权人不同意更正的情况说明。

5.6.2.2 审核

受理后,登记人员应审核下列事项:

(1)本规程 5.2.2 的第(2)款内容;

(2)异议登记申请事项与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5.6.2.3 记载

符合条件的,登记人员应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的变更登记页中注明异议事项,并签字(签章

办理异议登记时,还应告知登记申请人下列事项:

(1)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2)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或起诉不予支持的,应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异议登记;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应及

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3)异议登记不当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害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向登记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5.6.2.4 注销

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或起诉不予支持的, 登记人员根据异议登记注销申请或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 料,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中的记载异议登记事项的位置注明“注销” 字样,标注注销日期,并签字(签章

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登记人员根据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参照本规程的相关规定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并注销异议登记。

5.6.3 查封登记

5.6.3.1 办理

根据法院的协助冻结查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登记人员直接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变更登记页注明查封事项,标注查封登记日期,并签字(签章

5.6.3.2 注销

根据法院的协助解除冻结查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或查封期满的,登记人员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中记载查封登记事项的位置注明“注销” 字样,标注注销日期,并签字(签章

5.6.4 出租登记

办理海域使用权出租登记的,参照本规程的相关规定办理。

5.6.5 使用金缴纳登记

逐年或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情况应及时记载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中。登记人员应核对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和缴纳凭证的相关内容,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中注明缴纳事项,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

5.6.6 证书补办

海域使用权证书灭失或遗失申请补办的,登记人员应审查补办申请、身份证明和在登记机关指定媒体发布的遗失声明等证明材料。

补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除发证日期、证书印制号外,证书编号等其它内容应和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一致,并在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页加盖“补发”字样。登记人员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变更登记页中注明补办事项,并签字(签章

6 登记资料管理

6.1 资料保存

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和原始登记资料等,应按照相关规定保存。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登记编号顺序排列。上级登记机关移送的登记表(副本)排列在本登记机关形成的登记表之后或单独成册。

登记册中应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清单、变更登记汇总页、注销登记汇总页、抵押登记汇总页和其他登记汇总页。

6.2 资料移送

上级登记机关应按规定向下一级登记机关定期移送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移送时采用纸质介质并附电子版。

6.3 填写错误的处理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不得涂改,填写有误的可以划改,划改处由负责办理登记的人员签字(签章,并注明日期。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资发〔2014〕9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轄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及《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要求,确保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过渡期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有序开展,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林业改革顺利推进和持续健康发展, 现就林权登记发证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掌握林权登记发证的总体情况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我局《关于开展全国林地权属登记发证调查工作的通知》(办资字〔2012〕228 号)要求,继续做好林权登记发证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认真核对林业“三定”以来的全部林权登记档案, 分类调查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林地使用权、集体林地所有权、自留山以及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等确权、登记、发证情况,模清底数,进一步抓好林权登记发证相关工作的落实。尚未报送林权登记发证调查结果的省(区、市),要尽快完成此项工作并向我局报送调查结果;已经开展过此项工作的省(区、市),要以适当方式对各地报送的林权登记发证情况进行抽查核实,确保调查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二、严格执行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在职责整合的过渡阶段,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职,保持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正常开展。要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以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关于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的有关规定,对于符合林权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要依法子以登记并核发林权证,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要积极解决国有林确权登记发证的历史遗留问题,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国有林场等国有森林经管单位,凡是权属清楚无争议的要尽快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对经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林地和森林、林木,要全面进行依法登记,尽快把林权证发放到农户,让广大林农群众真正吃上“定心丸”。对退耕还林工程实施范围内的退耕地,要依照《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及时发放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真正做到退耕一块、还林一块、登记发证一块,切实巩固好退耕还林的成果。对尚存在权属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要进一步加大纠纷调处力度,及时解决纠纷,尽快予以登记发证。对一些地方存在的“一地多证”等情况,要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依法纠正。各地要结合自身实际,对林权登记发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及时整改,确保林权登记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三、切实做好林权管理日常工作

按照《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要求,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后,林业主管部门继续负责林地、林权管理等职责。要充分发挥林权证在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林木采伐管理、林权流转交易监管、林权抵押贷款办理、森林保险投保等各个管理环节的法律凭证作用。在职责整合的过渡期,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登记发证和林权管理的各项工作, 继续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不能因职责整合而造成日常管理的混乱。要认真归纳、整理、保管好林权登记发证档案资料,妥善维护林权登记信息系统,确保不会因林权登记职责的转移而影响林权登记数据的正常使用,确保林权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201471

 

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

印发集体林地承包和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适应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需要,引导和规范合同当事人签约履约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林业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 1、2。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充分认识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积极推动和引导合同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做好合同使用宣传、合同档案管理等工作。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国家林业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系。

 

附件:

1.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602略)

2.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603(略)

 

 

国家林业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41219